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汪延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軒安 法定代理人 黃詩韻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汪延錠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收養黃軒安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延錠(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與黃軒安(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黃詩韻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
101年3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汪延錠收養黃軒安為養女,並經收養人汪延錠之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黃詩韻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年4月9日、
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關於綜合評估,此為他方收養案件,汪先生欲收養現任妻子於前段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所生之子。汪先生在與黃小姐交往時即主動提出欲收養黃小弟,因汪先生喜愛黃小弟,並認為黃小姐獨自扶養孩子相當辛苦,且汪先生因女兒在成長過程中未有雙親陪伴,而影響心理,導致人際關係不佳,故認為孩子需要在雙親之環境中成長,有助於孩子的發展,並可避免將來外人對孩子有負面評價,影響孩子之發展,故為免女兒之遭遇再度發生於黃小弟身上,而決定收養黃小弟。評估汪先生目前經濟收入穩定,家中開支可與黃小姐共同分擔;其素行良好,尋親態度開放,健康情形尚可,教養態度尚屬正向,身世告知態度保守,婚齡目前僅約4個月,然汪先生與黃小姐相識多年,並同住1年餘,且兩人均有共同經營家庭之想法,故現階段婚姻關係穩定。基於汪先生收養黃小弟意願明確,且收養通過後可使黃小弟於雙親並穩定之環境中成長,又可給予汪先生與黃小弟明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親子身分,故建議汪延錠先生適合收養黃軒安小弟。建議,因 汪氏 夫婦身世告知態度保守,故後續追蹤時,可再提供他們身世告知的相關資訊,以利收養人能提早準備以及未來能採用適當方式處理告知身世時孩子可能的反應。因汪氏夫婦即將擁有親生子,故後續追蹤時,可就手足議題提供夫妻二人間相關之親職資訊以及技巧,以利他們瞭解同時教導兩名孩子可能產生之問題並如何處理。因汪姓夫婦目前婚齡尚短,故建議後續追蹤時,可觀察夫婦二人之相處狀況,並適時給予他們建議以及相關資訊,以利他們穩定婚姻關係。」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年4月25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1098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另關於訪視報告之建議事項,亦期收養人得適時增加相關親職能力,提供被收養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協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