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6,203,023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所積欠之私人民間債務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6月26日業經該銀行通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6,203,
023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膳食費每月7,500元、租金每月3,000元、置裝費每月300元、交通費每月1,900元、電信費每月1,500元)及私人積欠之民間債務(每月12,500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欠款證明書、本票、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未能接受顯足
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因所有債權協商每月應繳總金額已超出債務人能力」,而聲請人於97年6月12日與台新銀行聯繫表示將先與執行扣薪之債權公司洽談還款事宜後,再與台新銀行聯繫告知協商結果,嗣於同年月26日即主動告知其與資產管理公司無法達成共識,亦無法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事宜,而聲請人若願透過前置協商程序協議債務清償方案,債權銀行同意給予最大之讓步,以債權額約72折讓聲請人分18
0期無息清償,每月約清償15,913元乙節,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債協97法字第7021
3號函在等件在卷可稽;㈡聲請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年所得乃分為265,080元、515,
08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於97年1月至6月之薪資平均為34,855.5元(扣除勞健保1,223元,其另扣之「其他應扣」部分應予計入實際可得薪資之內)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扣繳憑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平均收入分為22,090元、42,923.5元,而其於97年1月至6月之經扣除勞健保後之實得薪資則為34,855.5元。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有民間借款,並需租屋,需每月清償12,500元,及給付3,000元租金,並提出本票5張、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惟觀其所提出之5張本票分別於88年、92年、94年、95年、97年間所簽發,然其票號卻自078976號連號至078980號,橫跨9年而於不同日期開立之本票竟然連號,且聲請人提出與乙○○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無租賃標的物之記載,亦無如一般租賃房屋有押租金之記載,屋主「乙○○」復為聲請人自陳之民間債權人,又為本件更生聲請案件之送達代收人,在在均有違常理,是否為臨訟杜撰實非無疑,聲請人於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上開債務及租金之支出,自難將之列為必要費用。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車輛之財產,竟仍於必要支出中提列維修、強制險及賦稅費用,顯已有違誠信原則,而聲請人業已負債620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本院認應以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
829元之標準為計算聲請人必要性支出之費用,則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此必要之生活費標準後,每月即尚餘2萬5千元左右可供清償,縱其目前已遭債權人強制扣薪,然其執行金額每月亦僅有1萬多元(薪資之三分之一),且此亦屬減免聲請人之積極債務,聲請人每月仍尚餘1萬多元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既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上甚多,其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再參以其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僅短短2星期即主動通知債權銀行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未見有積極處理債務之意願,顯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是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其收入亦足供履行清償,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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