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0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6760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71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逃避追緝,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或25日間某時(97年度偵字第6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下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之日誤載為91年4月2日之數日後),透過朋友之介紹,在高雄市○○區○○路聖帝廟,將其於91年4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於96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同時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四 」(97年度偵字第6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阿速」乃音譯時用字之異,實與「阿四」為同一人)之男子使用,嗣該綽號「阿四」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一)96年12月1日2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甲○○,詐稱甲○○向博客來網路購買之書本,統一超商誤勾成分期付款,請甲○○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6分許,至臺北市信維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983元,至丙○○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二)於96年12月1日20時5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戊○○,詐稱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衣服,該公司小姐將該筆交易設定成分期付款,導致每月固定扣款,如要解除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方能解除,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4分許,至臺南縣○里鎮○○路○○○號「佳里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匯款1萬9999、2萬3456元,至丙○○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三)於96年12月1日晚間某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乙○○,詐稱乙○○向雅虎網站購買遊戲卡片,必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款,因乙○○表示早已付清上開價款,後有另一位偽稱為郵局人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稱欲取消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苗栗縣南苗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9989元至丙○○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甲○○、戊○○、乙○○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39、53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江琬玉 、戊○○、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江琬玉於96年12月1日之自動提款機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96年12月12日96博愛字第9600073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及97年5月6日97博愛字第970000217號函所附交易紀錄、戊○○於96年12月1日之自動提款機明細2張、乙○○於96年12月1日之自動提款機明細、乙○○所有郵局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新開戶建檔明細單、檢核單、資料查詢單、交細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前開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依被害人等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等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被告乃係單純將前開帳戶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應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之二個帳戶存摺等資料,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即97年度偵字第17181號及乙○○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部分,與被告所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之存習等物交付「阿四」之時間,誤載為91年4月2日之數日後,且漏未審酌被告同時所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等物,致被害人戊○○、乙○○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幫助犯行部分,容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認定被告為累犯有誤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後確實供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江琬玉、戊○○、乙○○詐欺取財,實屬不該,惟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經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