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告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安涸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巷5弄1丙○○己○○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船本洋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其聲請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42-43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向伊購買原向伊承租之「16M3鋼板椿」
182枝(下稱系爭鋼板樁),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47,
200元,並約定若被告不需使用而拔除後,應按拔除日期依一定價格由伊買回。詎被告於94年12月間將上開鋼板椿拔除後,並未依協議由伊買回,反自行出售,致伊受有無法買回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該鋼板椿或給付伊需另行購買之價差損害3,144,960元。爰依協議書及民法第38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給付3,144,9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係依協議書約定於給付價金後取得該鋼板椿之所有權,自得自由處分,且協議書係約定伊可決定是否通知原告買回,則同意原告買回與否,為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未能買回而受有損害。又伊既為該鋼板椿之所有權人,則伊縱有同意在一定期間經過後該鋼板椿歸原告所有,亦屬贈與之性質,則在未為履行交付前,伊均得撤銷贈與,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兩造於92年1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向原告承租之「16M3鋼板椿」182枝,價金為1,747,200元,並約定若被告不需使用而拔除後,應按拔除日期依一定價格由原告買回,即半年以內拔除時,以每公斤9.5元買回,半年以上1年以內拔除時,以每公斤9元買回,第2年拔除時,以每公斤8元買回,第3年拔除時,以每公斤7元買回,第4年拔除時,則由原告無條件取回(歸原告所有),被告已給付價金完畢。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所簽訂協議書就鋼板椿拔除後處理方式之約定真意為何
?⒉被告有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若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鋼
板椿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所簽訂協議書就鋼板椿拔除後處理方式之約定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92年1月1日所訂定之協議書說明欄約定:「說明:
有關上述買斷乙案、協商結果如下:由於此工地承租者之甲方出狀況。承租者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及租金且工程亦無法掌握。故租方同意領取工程款及租金而先以NT$10/KG作賠償,爾後再依還板日期依下列作折價買回。⒈半年以內拔除時,以95折即NT$9.5/KG買回(2003/06/30內)。⒉半年以上1年以內拔除時,以9折即NT$9/KG買回(2003/07/01~2003/12/31)。⒊第2年拔除時,以8折即NT$8/KG買回(2004/01/01~2004/12/31)。⒋第3年拔除時,以7折即即NT$7/KG買回(2005/01/01~2005/12/31)。⒌第4年無條件取回,即此批鋼板樁已歸租方所有(2006/01/01~起)。⒍依上列條件係指單一工地,此批鋼板樁拔除時,即刻應送還租方指定地點、不可轉用工地。⒎依上列條件係指還回之鋼板樁為堪使用狀況下,如有彎曲或損壞(可修理)時修理費另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
是依上述協議書,兩造於訂定協議書時即約定原告可以上開價格買回系爭鋼板樁,則本院應進一步審究此一買回之約定究係被告之權利或義務。
⑵被告抗辯簽定系爭協議書時,雙方係約定系爭鋼板樁由被告
以每公斤10元買斷,然因被告並非經營鋼板樁之業者,為保障自身之權益,始約定若系爭鋼板樁於不同時間內拔除時, 伊得 請求原告按約定之價格買回系爭鋼板樁,是此,被告以當時已取得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因承攬合鑫公司在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之工程需要鋼板樁,被告始於
91年4月1日經由喜吉企業公司(下稱喜吉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板椿,每月租金為73,000元,然因合鑫公司因故停工,致系爭鋼板椿無法拔除,被告為免損失擴大,乃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板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當時被告係以1,747,2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得系爭鋼板樁,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買回之時間即半年、1年、2年、3年及4年,被告本須支付予原告之租金應分別為438,
000元、876,000元、1,752,000元、2,628,000元及3,504,000元,是以上開買賣價金與租金判斷之,原告主張當時被告係為節省租金而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板樁一事,應可採信。
⑶再者,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公司並非從
事與鋼板樁有關之事業,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工程結束後,亦無須再使用系爭鋼板樁,是被告為減少損失,始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板樁,並約定在一定時間內,原告可向被告買回系爭鋼板樁等語,其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頁協議書?)有看過,我當初有參與簽定協議書的過程」、「(協議書上並沒有你的簽名,為何你說你跟原告買斷?)我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公司有授權要我出面處理,我當時有跟原告講好,這些東西要買斷。當時因為被告公司向合鑫公司承攬一個工程,因為需要用到16MⅢ鋼板樁,我們才向喜吉公司承租鋼板樁,喜吉又跟原告公司承租系爭16MⅢ鋼板樁。後來因為合鑫公司倒閉,合鑫公司已無法付工程款給被告公司,我們因考慮不知何時復工,為了怕一直付租金,所以我們才會想跟原告買斷系爭16MⅢ鋼板樁,這也是我們工程界的慣例。
當時喜吉公司也有在場,原告公司是開價每公斤10元,我們有跟他殺價,因為我們有跟他說我們不是做鋼板樁,我們事後也用不到這些,所以才會有約定之後如果我們拔起來之後,原告公司要以多少錢買回鋼板樁,當初簽約的意思就是,我們要賣給他們,他們一定有義務要買回去,但不是代表我們有義務賣給他們。也是因為這樣所以才沒有繼續殺價。當初就是講好全部買斷,所有權歸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是依證人庚○○上開證詞,被告經營項目與鋼板樁無關,當初係減少損失始向原告購入系爭鋼板樁,可認被告當初應無終局取得系爭鋼板樁所有權之意,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伊已取得系爭鋼板樁所有權,是伊自得自由處分云云,是否為真,尚有可疑。
⑷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原告可以買回系爭鋼板樁等
語,然被告仍有權限決定原告是否得買回系爭鋼板樁云云。按民法第379條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承前所述,既然簽定系爭協議書之際,雙方已有約定「買回」等字句,且對於原告買回之時間及金額等重要條件,雙方均已明確約定清楚,參以被告當時確係為節省租金而購入系爭鋼板樁,亦即被告當時並無終局取得系爭鋼板樁所有權之意,自可認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上開事項應屬民法第379條買回之約定自明。此外,倘當時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就原告行使買回權有最終決定權,則雙方應會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清楚,然觀之系爭協議書說明欄並未記載被告有可拒絕原告買回系爭鋼板樁之權利,是此,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實情有違,要難採信。再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簽約後第4年原告即無條件取得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衡情,倘當時被告有終局取得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或被告有決定是否要將系爭鋼板樁售予原告之權限,為何當時兩造要約定原告在簽約後第4年可無條件取回系爭鋼板樁?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應與實情有違。
⑸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買回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
回之權利之情形。而買回權是否行使,乃出賣人之權利,並非其義務,又買回權乃形成權,出賣人行使買回權,僅須以意思表示主張行使買回權即可,是依上開說明,若原告對被告為買回之意思表示,即屬行使買回之權利,則買受人即被告即應依買回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經查:原告確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4日及97年1月19日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然被告並未回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可參,可認原告已行使買回權自明。⒊從而,既然依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被告若在一定時間(
即3年內)內拔除系爭鋼板樁,原告即有權利以約定之價額買回,則本件即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是否已於約定時間內拔除系爭鋼板樁。
㈡被告有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若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
鋼板椿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被告就系爭鋼板樁是否已經全部拔除售予他人乙節,前後供
述不一,其於97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現在有無辦法交付鋼板樁給原告?)沒有辦法,已經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97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第3年的時,我們有通知原告來買回,但原告嫌東嫌西,我們才會將16MⅢ鋼板樁賣給別人,因為我們認定這個東西的所有權是屬於我們」、「(你們主張第
3年有通知原告買回的證據何在?)我們係以電話通知,並沒有以書面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然其於97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我們並沒有將系爭16MⅢ鋼板樁全數賣給別人。但是沒有拆除的鋼板樁也埋在基地底下,無法拆除,所以也不可能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倘系爭鋼板樁被告確實未全數售予他人,為何被告曾多次自承確有於第3年的時候曾以通話通知原告買回系爭鋼板樁,然因原告拒絕買回,伊始將系爭鋼板樁賣予第三人等情?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證人陳述當時拔除系爭16MⅢ鋼板樁的情形?)‧‧‧16MⅢ鋼板樁已經放置現場很久了,因近海邊,已遭地下水浸泡腐蝕。我在現場我有看到工人在拔,但有些拔不掉,拔不掉的有幾根我不清楚,拔不掉的我們就切掉,切掉部分能不能用我們就不知道。現在如果還有存在當時的系爭16MⅢ鋼板樁應該也是埋在地下室,也看不到了,數量也不可能看出。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拔除幾根系爭16MⅢ鋼板樁」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依證人辛○○上開證詞,其雖證述系爭鋼板樁有部分未拆除,然因伊並無法確定拔除及未拔除數量各自為何,是此,尚難以證人辛○○上開不明確之證詞認定系爭鋼板樁確實有未全部拔除之情。⒉再者,依證人壬○○即瀛億公司擔任現場人員到庭證稱:「
(92年12月間是否有到系爭鋼板樁所在的高雄軟體科技公司?)安暉公司和安涸公司係同一家公司,是安涸僱用我去做此工程,當時我是到現場拔除鋼板樁,我們有把現場所有的鋼板樁全數拔除,拔除的數量約160幾支」、「(提示本院卷第174頁工作日報表,上面是否就是你去現場拔除系爭鋼板樁的記錄?是何人記載?)這是我們司機記載的,我有去現場。我們在現場拔除都有記錄數量,再以拔除的數量向安涸請款,所以帳面上記載的資料,就是我們拔除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衡之證人壬○○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僅係當初負責拔除系爭鋼板樁施工之人員,其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證人壬○○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益堪認其證述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鋼板樁被告於94年12月間已經全部拔除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系爭系爭鋼板樁未全數拔除云云,顯難採信。從而,系爭鋼板樁應於94年12月間已全數拔除自明。
⒊雖被告抗辯伊拔除當時有通知原告買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當時有通知原告買回系爭鋼板樁,則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按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383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鋼板樁被告確實已經無法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予原告乙節,業如前述,且上開原因被告未證明非歸責予己,則依民法第
38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⒋兩造對於系爭鋼板樁本係中古物,並非全新之物乙節,並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既然系爭鋼板樁並非全新之物,則系爭鋼板樁於94年12月亦即原告得以每公斤7元向被告請求買回時之價值為何即應審究。原告主張系爭鋼板樁目前市價為每公斤25元,扣除伊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本須給付被告每公斤7元之價金,則伊受有每公斤18元損害,是被告應賠償伊3,144,960元(《25-7》×174,720kg=3,144,96
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94年12月當時系爭鋼板樁尚有每公斤25元之市價乙節,則原告就系爭鋼板樁係於94年12月時價值為有每公斤25元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與第三人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記載16MⅢ鋼板樁租金單價為每公斤25元,然觀之上述租賃契約書,簽定之日期為96年12月14日與94年12月已相隔2年,是此,尚難以上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他人約定之價格作為認定系爭鋼板樁於94年間價值之依據,而經本院函詢從事鋼板樁出租之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6MⅢ鋼板樁之中古行情約為多少,據各該公司函覆稱:「一、中古鋼板樁之行情價格,主要是買賣雙方議訂即可,無一定價格。而雙方會以當時廢鐵價格,再加6~8元為依據。二、本公司於出租鋼板樁時,會與客戶簽定租賃協議書。94年底之賠償價是以18元/kg訂立。」、「一、16MⅢ鋼板樁有中古行情,通常依據新品價格打八折計算。二、94年12月16MⅢ鋼板樁中古行情約每公斤新台幣18元。(新品每公斤23元*80﹪=
1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是本院參酌上開資料,認系爭鋼板樁於94年12月間中古行情為每公斤18元。是此,系爭鋼板樁,既因被告已全部拔除,且無法交付予原告,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38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之價金給付義務業已消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業因被告之給付不能,受有1,921,920元(《18-7》×174,720kg=1,921,92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8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21,92
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為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即應自97年4月30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拔除系爭鋼板樁時,應將系爭鋼板樁販售予原告,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行使買回權,然因被告以無法交付系爭鋼板樁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給付不能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38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92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