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31日上午9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河堤、民族一路543巷口時(下稱系爭巷口),因適逢號誌紅燈亮起,其所駕系爭車輛前懸部分卻伸越該處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經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惟異議人斯時係欲路邊停車,非有意闖紅燈、抑或不遵守停止線,無故意過失之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訂有明文。是停止線所規範之對象,為面對紅燈時之行駛中車輛,苟車輛非欲繼續向前行駛,則非停止線所規範,蓋此尚非影響路口橫向車道行駛之流暢;又因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是準備停車者,自得行駛慢車道。
三、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前以釋字第275、495、521號解釋意旨或理由書雖以:「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則。惟考量現行新制定行政罰法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上開解釋文亦以「法律上無特別規定」始有適用餘地,行政罰法制定後,行政制裁法制亦趨完備,自無再適用解釋文餘地;復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即由代表國家追訴之檢察機關負有舉證責任,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符立法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31日上午9時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河堤、民族一路543巷口時,因適逢號誌紅燈亮起,其所駕系爭車輛前懸部分卻伸越該處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經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9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欲路邊停車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觀之舉發照片,第1張相片中在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之後車燈固未開啟,惟第2張相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後車燈已開啟倒車燈,且於系爭巷口南向北靠右之慢車道等情,有舉發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有準備倒車之舉,故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占用慢車道。又參以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路邊停車補繳費用通知單影本1紙,可知系爭車輛於同日上午9時21分、10時21分、11時21分有於河堤路車位編號004271號停車格停車,而該車位係公有、可合法路邊停車之處。再佐以本院委請員警至系爭巷口實地勘查,結果回覆稱:「停止線距第004271號計時停車格位有3.2公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8279號函(下稱雄交警函)1份附卷可憑,足徵系爭巷口由南向北路段右側確係有異議人所停靠之第004271號停車格,是異議人確係於前揭時、地,欲於系爭巷口路邊停車無訛。
準此,異議人本欲於系爭巷口路邊停車,而非欲繼續行駛,縱使斯時號誌轉為紅燈,尚不妨礙路口交通流暢,自非該系爭巷口號誌紅燈時之停止線所規範之對象。又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占用系爭巷口慢車道倒車一節,亦符前揭交通規則意旨。
(三)查系爭巷口公有停車格之劃設,由南向北路段之異議人所停靠編號第004271號停車格前方之編號004169號停車格,交通局嗣後已於97年8月12日塗銷,有前揭雄交警函1份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巷口停車格之劃設有瑕疵存在。而觀諸系爭巷口被塗銷之停車格前端標線距離,竟遠逾停止線等情,有卷附雄交警函覆照片3張在卷可稽,則停車人欲停車時,車輛前懸部分勢必伸越該停止線。而衡以該004169號停車格若有車輛停靠時,欲停靠其後編號第004271號停車格者之方式,一般路邊停車情形,多先將車輛往前行駛一定距離後,再倒車進入停車格,則於先前車位劃設線前端已逾越停止線之情況下,此時欲停靠後停車格者,勢必在路邊停車時先壓過地上停止線後,再倒車入停車格。
基此,在系爭巷口號誌為紅燈時,欲於該系爭巷口停車,併同將車輛停止於該處停止線之前,而遵守交通標線之情,尚無期待可能性。再佐以前揭雄交警函所指,交通局於本件案發後已將系爭巷口編號004271號停車格前端編號004169號停車格線塗銷等情,益徵系爭巷口停車格設置確有瑕疵存在。從而,異議人雖未遵守停止線號誌而將系爭車輛停止於停止線之前,然此係因系爭巷口停車格設置瑕疵,而陷異議人於事實上不能遵守道路號誌標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規行為可言。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