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30日18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保泰、公正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由舉發照片可看出異議人有越線停車但並未越過斑馬線,而且東西向來車已穿越中,此時如何闖紅燈,又從相片中也無跡象顯示紅燈左轉,且兩張照片也未超越一般道路中的待轉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通知單,指定應於97年9月18日前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本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後,因不服舉發曾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異議人違規屬實後,於97年9月11日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3075號函通知異議人依法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9月1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3075號函、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逕行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15至18頁)。
㈡依據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以觀,其中第1張違規照片攝得
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97年7月30日18時47分40秒許,於紅燈啟亮後35.9秒時,在上開交岔路口車身超越停止線,尚未通過設置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另第2張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36.8秒時,已向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並進入該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號誌設計黃燈秒數為4秒,當時異議人之時速為22公里,有上開自動照相設備所攝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數據判讀參考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6頁)。綜此以觀,異議人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上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輔以2張彩色採證照片所顯示異議人當時行車通過2組感應線圈僅耗時0.9秒(36.8秒-35.9秒)及第1張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已35.9秒時,異議人之車輛始超越停止線等情判斷,堪認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亮起35.9秒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而是繼續越過停止線前行,且於紅燈啟亮後36.8秒時,已向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並進入該交岔路口,顯見異議人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並未有任何停車之動作,而是繼續以時速22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此由上開照片中,與異議人同向之二部機車均未改變停車位置,僅有異議人之機車繼續前行而改變位置觀之,亦可明白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停止線,是異議人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況依前揭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既未於前揭路口紅燈亮起前先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紅燈亮起後均不得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否則即屬闖越紅燈之行為。準此,本件異議人面對紅燈時仍強行通過,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再者,本件異議人違規路段即高雄市○○○○○路口所裝設
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圈同時運作,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始能啟動拍攝照片,並以感應線圈間之距離,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再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而該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均經原製造國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除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有相關認可證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縱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尚未有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技術,致未將之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然尚不得逕予否認該類儀器於正常使用下所取得之數據。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雖於97年
1月17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說明,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囿於「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警察局早自92年7月1日起,即停止使用於交通違規超速舉證,僅用於闖紅燈違規照相,而警政署為避免爭議,業於97年1月17日下午,通報各警察機關,自即時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照相取締工作,須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方可使用,但亦同時說明另該設備使用於闖紅燈照相取締部分,仍可正常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訊息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以感應式線圈照相取締異議人違規闖紅燈部分,並不在停用之列,仍可作為合法之取締工具,故以該設備所採證之有關闖紅燈數據,自足以證明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裝設
設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併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