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43號原告福億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承攬被告「燕巢校區商業院教學大
樓附屬周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額新台幣(下同)1370萬元,工期8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5年1月12日開工,應於95年4月8日完工,期間因教學大樓外牆欄杆工程變更設計、使用執照遲延取得、天雨影響等因素,被告同意延展完工日至95年8月12日。原告依約陸續施工,迄95年7月間已完成系爭工程七成以上,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應於每月最終一日進行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予原告,然被告均未依約估驗、付款,原告於95年6月19日請求被告進行估驗計價,並給付估驗款260萬元,被告竟以屋頂鋁板不平整等細微事項為由,拒絕估驗付款,原告因已透支鉅額成本,基於雙務契約精神,於95年7月17日通知被告,於領得工程款前停止進場施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直至95年10月間,被告始僅給付估驗款714,598元,其餘工程款則仍未為給付,是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原告於96年4月9日以高雄10支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於收受後仍拒不付款,原告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7、8款約定,就原告已完成之履約標的,被告應給付已發生費用及合理利潤。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經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⑴第一部分:現場已施作完成,依合約發包單項金額計價為4,050,748元。
⑵第二部分:現場已組立,但細部工程與固定部分未完成,金額925,460元。⑶第三部分:半成品已在現場,但細部工程與組裝工程未完成之金額為1,315,036元。⑷第四部分:
未施作部分,現場無施作部分,該發包標單金額扣除之,金額7,408,75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鑑定結果第一、二、三部分計6,291,244元(0000000+925460+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714,59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5,576,646元。且原告於95年7月17日催告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拒不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95年7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給付估驗款,經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37萬元。為此,爰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兩者為擇一關係。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646元,及自95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並無遲延辦理估驗、付款之情
形,而係原告未依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乙○○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乙○○建築師)查核之缺失,速予改善,且表示未領得估驗款前將自行停工,被告並於95年7月20日函告原告應依約先由乙○○建築師簽認後,再送被告估驗,嗣於95年10月
4日經乙○○建築師審核認符合,得請領款項714,598元,並函經被告核可,被告隨即於95年10月中下旬給付該等款項。被告並無遲延情事,反而是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因拖延遲誤無法完工,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1日、25日、96年1月19日、2月15日多次發函催告原告儘速完工,詎原告仍未積極趕工,迄96年3月8日止已落後工程進度百分之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7條第1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於96年3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是原告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屬無稽。
㈡依系爭鑑定,第一部份之工程已施作完畢,得領取工程款計
4,050,748元,惟第二、三部份則未施作完畢,或尚需監造建築師認可,或需被告同意繼續施工並進場查驗,原告始得領取該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於扣除已領取之工程款714,598元,計3,336,15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逾期未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是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74萬元,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僅剩596,15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將原告可請領之金額先予扣留,於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先付之一切費用、損失及損害後,若有剩餘,被告始得將差額給付原告。基上,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5,576,646元部分,顯無理由。另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14條約定被告自得不予發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
總額1370萬元,工期8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5年1月12日開工,因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等因素,被告同意延展完工日為95年8月12日。
⒉原告於95年6月19日第一次申請估驗,請求給付估驗款200
多萬元,嗣經「機關工地主任」乙○○建築師審認,被告於95年10月間給付工程款714,598元。
⒊系爭工程迄於96年3月8日止尚未完工,被告於96年3月21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於96年3月下旬已為原告收受。
⒋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部分及其價額,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兩造就系爭鑑定不爭執。
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全完工部份之工程款為4,050,748元(
即鑑定報告第一部分),另已組立,但細部工程未完成之工程款為925,460元(即鑑定報告第二部分),半成品部分為1,315,036元(即鑑定報告第三部分)。
⒍被告自原告處領得履約保證金137萬元。
⒎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估驗款)第1目約定:「契
約自開工日起達20日後,每月最終一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進度報告照片冊等資料,經機關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估驗合格後撥付估驗款」。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所謂「機關工地主任」係指乙○○建築師事務所。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估驗款)約定,被告應主
動估驗計價,並給付估驗款,而原告僅係配合提出相關資料?或須由原告提出聲請後,經建築師核符簽認後,被告始進行估驗、付款?⒉被告給付原告於95年6月19日申請之第一期估驗款,有無遲
延情事?如有,原告得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自行停工?⒊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⒋被告以原告遲延履約情節重大為由,於96年3月21日發函向
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如是,原告得否就已終止之契約,再為終止或解除契約?⒌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第二、三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是否已得請
領?⒍如原告主張為真,得向被告請求之未領取工程款及履約保證
金之金額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份、原告95年7月17日福高應備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審卷第6至22頁)、原告95年6月16日福高應備字第000000-0號函、96年4月
9日高雄10支郵局170號存證信函1份、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履約保證金存入收據1紙(本院審卷第25至47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95年12月1日應用科大總字第0950011810號函、95年12月25日應用科大總字第09520011700號函、96年1月19日應用科大總字第0963000100
0號函、96年2月15日應用科大總字第09630002750號函、乙○○建築師事務所96年3月2日 林建師 備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96年3月21日應用科大總字第0960004080號終止契約函(本院審卷第85至9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估驗款)約定,被告應主
動估驗計價,並給付估驗款,而原告僅係配合提出相關資料?或須由原告提出聲請後,經建築師核符簽認後,被告始進行估驗、付款?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而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承攬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其報酬請求權尚不發生;換言之,於承攬人交付全部或約定部分工作物時,定作人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承攬報酬採後付原則。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⑴契約自開工日起達
20日後,每月最終一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進度報告照片冊等資料,經機關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估驗合格後撥付估驗款。⑵估驗以已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依該條項所約定估驗之流程,即係「應由廠商(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進度報告照片冊等資料」,「經機關工地主任(即乙○○建築師)核符簽認」後,再由乙○○建築師「送請機關(即被告)估驗合格」,始由被告撥付估驗款之文義觀之,本件應先由原告申請估驗並提出相關資料,經乙○○建築師審核簽認,且經被告勘驗合格,始核撥估驗款,而非被告應主動估驗計價;至於「契約自開工日起達20日後,每月最終一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僅係說明原告自開工日起20日後,得於每月最終一日申請估驗,而非被告應於每月最終一日有主動為估驗之義務。又如上所述,承攬報酬採後付原則,於承攬人提出已完成之工作物,經定作人認無瑕疵及符合約定品質等,定作人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依此,本件應由承攬人即原告就已完成施工部分申請為估驗計價,經審驗合格後,定作人即被告始應撥付估驗款,即被告於承攬人未提出工作物時,並無所謂負有主動估驗計價、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主動估驗之義務,伊僅係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而已,被告未依約主動估驗計價、付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給付原告於95年6月19日申請之第一期估驗款,有無遲
延情事?如有,原告得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自行停工?⒈查,證人乙○○到庭證述:伊為乙○○建築事務所負責人,
原告於95年6月19日申請估驗後,處理情形如同今日庭呈之估驗計價相關流程時間表及資料,這是伊針對該次估驗情形整理之資料。原告提出估驗申請後,伊於95年7月6日請原告改善缺失,原告於7月27日重提估驗,因缺失已有改善,故伊於7月31日函請被告該部分初審核可,並將相關文件送交被告辦理估驗程序,後來因被告認為資料不全及有部分瑕疵而未核准。又業主即被告對於工程有其一定品質的要求,原告提出估驗後,伊不是以退件的方式來處理,只是就文件缺失及工程瑕疵等小部份,請原告於一定時間內補足及改進,95年6月19日的估驗,最後於10月3日有核給原告部分工程款(見本院審卷第182、183頁)等語。又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證人乙○○提出之「福億公司估驗計價相關流程」:⑴原告於95年6月19日申請估驗,請求估驗款2,023,113元(原告之福高應備字第000000-0號函)、⑵乙○○建築師於95年7月6日回函缺失改善後再估驗(乙○○建築師之林建師備字第000000-0號函)、⑶原告於95年7月27日重提估驗計價表,請求估驗款2,873,663元(原告之福高應備字第000000-0號函)、⑷乙○○建築師於95年7月31日初審符合,函送被告(乙○○建築師之林建師備字第000000-0號函)、⑸被告於95年8月7日現場估驗,因認資料不全及施工瑕疵部分,請原告於7日內補齊及改正提送監造單位查核,並請監造單位於3日內完成查核,被告將參照監造單位所簽認定數量,依契約單價予以計價(被告95年8月7日估驗計價紀錄)、⑹原告於95年9月18日再提估驗計價表,請求估驗款2,762,440元(原告之福高應備字第000000-0號函)、⑺乙○○建築師於95年9月25日初審符合,函送被告(乙○○建築師之林建師備字第000000-0號函)、⑻被告於95年10月2日現場估驗,認95年8月7日辦理第一次估驗之缺失尚未改善及本次提送估驗資料內不合格項目,本次不予計價;原告及監造單位於95年10月16日前補齊書面資料;被告參照監造單位所簽認之數量,依契約單價予以計價(被告95年10月2日估驗計價紀錄)、⑼原告於95年10月3日依95年10月2日現場估驗紀錄結論提出估驗計價表,請求估驗款714,598元(原告之福高應備字第000000-0號函)、⑽乙○○建築師於95年10月4日初審符合,函送被告(乙○○建築師之林建師備字第000000-0號函)。有前開「福億公司估驗計價相關流程」、兩造及乙○○建築師事務所相關函及估驗計價紀錄1份(見本院審卷第191至212頁)可考。
⒉準上,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申請估驗之已完成工程有瑕疵及資料不全等缺失,經乙○○建築師或被告依法請其改善、補正,即原告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不負遲延責任。復觀之該次估驗計價流程時間,乙○○建築師或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即為審核、勘驗,並無遲誤情形;反之,原告於95年7月6日經乙○○建築師函請缺失改善後,經過21日即95年7月27日始重提估驗,且被告於95年8月7日現場估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及補齊資料,原告係於經過1個月又11日,遲於95年9月18日始再提估驗;是就該次估驗期間之延宕,實因可歸責於原告。又承攬報酬採後付原則,於承攬人交付已完成之工作物,並經定作人認無瑕疵及符合約定品質等,定作人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原告於95年6月19日所請求之估驗款,須經乙○○建築師核符簽認,並經被告估驗合格,被告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該估驗係於95年10月4日始經乙○○建築師初審符合,被告隨即於95年10月中旬,據原告於95年10月3日重提請求之估驗款714,598元,給付原告估驗工程款;基此,被告就原告於95年6月19日申請之第一期估驗款,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⒊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
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依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5年6月19日聲請估驗,經乙○○建築師審核認有缺失,於95年7月6日函請缺失改善後再估驗,而原告於95年7月27日重提估驗,已見前述,原告於上開缺失改善期間即於95年7月17日,卻通知被告於領得工程款前停止進場施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然原告於95年6月19日所提出交付之物即有瑕疵,未依債務本旨提出,本不生提出之效力,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估驗工程款;是原告主張於領得估驗工程款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停止進場施作云云,則屬無據。
㈢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按「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50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向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攡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因承攬契約有其特殊性,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承攬人原則上僅得依民法第507條所定情形解除契約,而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終止或解除契約。從而,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亦不得主張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工作物,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因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不得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亦無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再觀之前開「福億公司估驗計價相關流程」,原告於95年10月3日提出估驗計價表,請求估驗款714,598元,經乙○○建築師於95年10月4日初審符合函送被告,被告認該部分合於契約內容,隨即於95年10月中旬撥付工程款714,598元,是被告就原告估驗款之聲請,亦無給付遲延情事。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於95年6月19日申請之估驗款給
付遲延,並經原告催告仍拒不付款,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條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㈣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以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即
有未符,且原告依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及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被告於96年
3月2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有無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得否就已終止之契約,再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並高雄市建築師公司鑑定報告所示第二、三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是否已得請領;及如原告主張為真,得向被告請求之未領取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估驗款之申請,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646元,及自95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美儀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