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張,推由其妻乙○○○交付甲○○,委請甲○○持票代為向他人借款,甲○○持該支票至址設高雄縣○○鄉○○村○○街○○號1樓之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借款時,因甲○○尚積欠華偉公司行費,華偉公司拒絕借款,甲○○本應持該支票為丙○○另向他人借款,或於借款不成後將該支票返還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未獲得丙○○同意之情形下,仍交付該支票予華偉公司抵繳自己積欠之行費,而將其持有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甲○○因該支票遭華偉公司沒收,藉故要求丙○○另行交付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丙○○乃於96年2月27日復推由乙○○○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張交付甲○○,再度委請甲○○持票代為向他人借款,甲○○持該支票向 黃金城 借得款項後,旋交付11萬元給乙○○○,但未向乙○○○表明係以何張支票借得之款項,亦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致丙○○、乙○○○誤以為該款項係甲○○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所借得,惟因遲未見甲○○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且甲○○又避不見面情形下,丙○○明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至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具體指出該票據係於96年2月2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遺失,而由付款金融機構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黃金城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轉讓予 吳偉群 ,吳偉群再轉讓予 李瑞梅 ,李瑞梅持之前往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發現並報警查獲,丙○○並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二、案經 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受同案被告丙○○之託,持其妻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先後向案外人華偉公司及證人黃金城借款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受丙○○之託,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華偉公司借錢,因我有積欠華偉公司行費,該支票遭華偉公司沒收,我就向丙○○表示要用他人名義簽發的支票才能借錢,並向丙○○借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丙○○答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借我,且推由乙○○○另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託我幫他調現,我就持該票向黃金城借錢,將借得之款項扣除利息後全數交付乙○○○,是以丙○○有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借給我,我沒有侵占該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受同案被告丙○○之託,持證人乙○○○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華偉公司借款,但被告甲○○將該支票交付華偉公司後,係用以抵繳其本身積欠華偉公司之行費,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又被告甲○○復持同案被告丙○○託證人乙○○○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證人黃金城調現,調得款項後扣除利息餘額交付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偵查卷㈢第47頁、本院卷㈡第2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原本是請甲○○幫我調2張票,但甲○○說2張發票人相同的別人不願接受,所以我們開了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支票,另1張則是係向弘達工程行換票,就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這2張票是前後2天交給甲○○,後來甲○○有給我11萬元現金等情(偵查卷㈢第46頁),以及證人黃金城於警詢中陳稱:甲○○有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我借款等語一致(偵查卷㈢第1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偵查卷㈢第17頁)及同案被告丙○○票據信用查詢紀錄1份存卷可憑(偵查卷㈢第48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雖抗辯係向同案被告丙○○借用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方將該支票抵繳其積欠華偉公司行費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丙○○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票給我,要我幫他去借錢,後來我幫他拿去華偉公司借,因為我有欠華偉公司行費,所以華偉公司就將該支票充抵我之前積欠的行費,也沒有交付錢給我,我就向丙○○表示若要借錢要拿別人的票,丙○○託其妻在第二天交付如附表編號
2所示的支票給我,我拿去跟黃金城借錢後拿票款給乙○○○等語明確(偵查卷㈢第47頁),可見同案被告丙○○係託被告甲○○向他人借款,方由其妻乙○○○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予被告甲○○;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我託妻子乙○○○交付票據給甲○○,是要調現用的,甲○○於事發後告訴我,如附表編號
1所示的支票他拿向他的老闆娘借錢,票給了會計之後,因為甲○○先前積欠老闆娘行費,所以老闆娘把錢沒收,但我沒有同意甲○○將支票抵付積欠行費等語屬實(偵查卷㈢第
46頁、本院卷㈡第23頁),由是益徵同案被告丙○○於96年2月26日推其妻乙○○○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告甲○○,係託被告甲○○持以向他人借款,並非將該支票借予被告甲○○,而被告甲○○持該支票抵繳自己積欠華偉公司之行費乙事,同案被告丙○○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故被告甲○○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同案被告丙○○自始即基於委託被告甲○○代為向他人借款之意,方由其妻乙○○○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告甲○○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甲○○於持該支票至華偉公司時,即明知其不得任意自行處分該支票,然被告甲○○在未取得同案被告丙○○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支票抵充自己積欠華偉公司之行費,致同案被告丙○○受有損害,是依據前開說明,可知被告甲○○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擅自處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又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支票交予華偉公司抵付自己之債務時,侵占犯行即告成立,其事後縱有向同案被告丙○○表明欲借票之意,亦無解其犯行之成立。被告甲○○空言抗辯其未侵占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丙○○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借得11萬元交付我太太乙○○○,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甲○○則表示係遭老闆娘沒收云云(本院卷㈡第22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由甲○○先借得11萬元給我,我認為錢不夠,再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供其調現。我是先拿到11萬元,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甲○○云云(本院卷㈡第19頁)。惟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未借到錢,係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才向證人黃金城借到錢乙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黃金城所述一致(偵查卷㈢第10頁),則被告甲○○殊無可能在證人乙○○○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前,即取得11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予證人乙○○○,被告甲○○應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華偉公司抵充行費後,復向證人乙○○○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並持該支票向證人黃金城借得款項,方交付11萬元予證人乙○○○。又被告甲○○於交付款項時,並未向證人丙○○或乙○○○言明係何票據借得之款項,方致證人丙○○及乙○○○誤認該11萬元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借得之款項,是以證人丙○○及乙○○○前揭於本院之證述雖與事實不符,然此應係記憶有誤之故,本院仍得依據其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依據,尚不得僅因證人丙○○與乙○○○前揭於本院之證述不足採,即否定其等全部證詞之真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張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上開誣告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24頁),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之情節一致(偵查卷㈢第33、37、47頁、本院卷㈡第20頁),並經證人黃金城、吳偉群、李瑞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㈢第9至15頁),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存卷可憑(偵查卷㈢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綜上,被告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將其基於委任關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以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至於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付款金融機構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受託為他人調借款項,不思誠實履行義務,竟因一己貪念將支票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雖非鉅,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被告丙○○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使他人無端蒙受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危險,行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年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後,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楊佩蓉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新台幣)│(民國)│││├──┼───┼─────┼────┼──────┼─────┤│1│丙○○│118,550元│96年4月│寶華商業銀行│000000000│││││30日│前鎮分行││├──┼───┼─────┼────┼──────┼─────┤│2│弘達工│128,550元│96年5月│高雄市第三信│MAS0000000│││ 程行康 ││15日│用合作社前鎮││││ 許美芬 │││分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