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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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碧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5%,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9,410元,惟因聲請人經營工廠收入不固定(客戶均以支票付款,付款期限長達2至6個月不等),聲請人無力繳款而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5%,於每月10日清償9,41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95年協商資料、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在職證明書、長子100年6月至11月薪資單、本院10
0年2月15日桃院永99司執宙字第53917號執行命令(分配表)影本、協億撚紗廠95年度至98年4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經查:
1.聲請人於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經營「協億撚紗廠」,自95年至98年4月間之營業額為:95年1,746,784元、96年1,453,833元、97年1至2月131,771元、同年3至
4月346,156元、同年5至6月1,012,416元、同年7至8月331,917元、同年9月至10月251,960元、同年11月至12月88,211元、98年1至2月52,435元、同年3至4月298,58
8元,上開40個月之營業額總共為5,714,071元,平均月營業額為142,85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度至98年4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是聲請人前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每月未逾20萬元,故應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2.聲請人復稱其曾為協億撚紗廠之負責人,因事業經營失敗,自98年間即關閉該工廠並辦理退休且無退休金或資遣費可領取,自斯時起即接受配偶及長子之扶養,每月受有2萬元之扶養費;查聲請人之長子任職於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6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133,373元(包含年終獎金78,285元)、38,242元、42,339元、43,284元、41,226元以及38,330元,扣除年終獎金之後月薪約為43,085元,又聲請人之配偶任職於宜和實業社;上開等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長子100年6月至11月薪資單、配偶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37頁)。觀諸前開聲請人配偶、長子之工作、經濟狀況,堪認渠應有一定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萬元即得予採信。
3.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為內政部公佈最低生活費10,224元,並據本院命其再進一步詳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細目,惟其僅陳報以:房租每月約15,000元,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合計約1萬元,其他如電視、電話等費用之確切數額並不清楚,上開金額係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二名兒子共同負擔,故聲請人以內政部最近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為其每月支出之基準。而聲請人之主張前開每月支出金額尚稱合理,本院即依其所陳逕認其每月支出為10,244元。
4.復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約為1,928,685元,以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僅靠配偶以及長子扶養等情觀之,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可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備註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備註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