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鈞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
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如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三段
325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之鋼筋鐵條1批(共97條、重7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業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廖女滿領回),得手後搬上前揭車輛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路人 劉浩雲 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李如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劉浩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廖女滿之指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段七小段15-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等。
三、被告於本院雖具狀辯稱:伊雖有搬運鋼筋鐵條之客觀事實,然因該批鋼筋鐵條為房屋拆除後之廢棄物,置放多日,伊誤認為無人所有,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等語。惟查,上開鋼筋鐵條係置放於前揭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內,土地並以鐵絲網、警戒繩予以圈圍,有現場照片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係自與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路三段325號騎樓與土地之交界處進入案發地點等語,即知案發地點設置鐵絲網、警戒繩,意在阻絕他人任意進入土地,何況是拿取土地上之物;如非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斷不至於擅自進入經鐵絲網、警戒繩圍起之土地,並搬運土地上所置放之鋼筋鐵條,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四、核被告李如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猶任意拿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衡及其於偵查程序已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係因法律常識不足所致,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計1200元),業經國有財產局派人領回,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積極主動向國有財產局尋求和解,足證尚具悔意(詳辯護人提出之101年5月9日、同年6月12日陳報狀及附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