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 何明達 被告 羅盛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葉瑞玲 為夫妻,家庭幸福美滿。被告明知葉瑞玲為原告之妻,竟與葉瑞玲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某日止,分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萊茵汽車旅館通姦共11次,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通姦罪成立在案。原告並因此與葉瑞玲於99年1月18日離婚,原告家庭幸福遭破壞殆盡,傷痛難平。㈡原告在龍潭地區經營「中油生曜加油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曜加油站),擔任桃園縣加油站工會理事、龍潭鄉工商促進會理事、救援協會會員,交友廣闊,有一定社會地位。葉瑞玲紅杏出牆,原告甚無顏面。被告身為龍潭鄉高平村村長,姦情曝光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家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雖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6萬元,但已給付徵信社費用。
另否認有委託被告所稱綽號「 小葉 」之人進行和解,亦未有收到原告所稱之和解賠償金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惟伊已經繳清罰金。本件通姦情事發生後,原告已經叫綽號「小葉」之人跟伊拿了20
0萬元賠償金,有當日被告所開立面額各50萬之本票共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有悔過書、收據、代領收據各1紙可證。況原告最少應該有拿到16萬元賠償,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葉瑞玲自98年間某日至同年12月通姦先後共11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99年偵字第18412號),經本院100年壢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查閱屬實;又原告因上揭事實與葉瑞玲已於99年1月18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賠償。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適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自非法之所許。是為通姦或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自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當可確認。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妻葉瑞玲之通姦行為,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判決被告相姦罪成立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伊已繳清(刑事判決所科處)罰金,對上開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被告與原告配偶葉瑞玲確有上開通姦行為,當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其請求慰撫金,核屬有據。
五、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200萬元賠償金?㈠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通姦情事發生時,原告已經叫人跟他拿了200萬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原告200萬元賠償金額,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通姦發生當日(指98年12月16日),原告
已向伊拿了200萬元,有當日伊所開立之面額各5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質之被告據其稱:「(上開本票交付予何人),是交給 范揚玲 。」;「(後來如何拿回本票),是范揚玲拿回來給我的」;「(被告所謂200萬元,究竟交給誰?)交給我妹妹的同事,請他轉交給原告,原告最少應該有拿到16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抗辯已交付原告200萬元賠償金云云,均非交付予原告本人,而係交付予第三人范揚玲,而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到16萬元,惟否認有收受上開200萬元。再者,證人 張明 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伊並非受原告委託處理(通姦)和解乙事,是有一個「 鳥勝 」的人委託伊,而「鳥勝」係受被告委託之人。伊不知道鳥勝的真實姓名及年籍。後來鳥勝其人叫伊拿50萬元去跟原告協調,伊就帶50萬元原告所經營的加油站,將50萬元放在原告桌上,原告拒收,說金額不對,應該是500萬元,伊向原告拿本票來看,他拿不出來,他說他已將此事委託竹東小葉處理。..後來伊與小葉見面達成和解金額為100萬元,伊就將100萬元現金交給小葉,並將本票收回。伊不知道拿回的本票究係幾張,也不知道面額若干等語(見本院第45頁背面至47頁)。是依證人 張明為 之證言,伊係受不知其姓名年籍綽號「鳥勝」之人委託處理和解之事,而非受被告所委託,且伊所交付之100萬元交付予綽號「小葉」之人,而非原告。則依該證人證言,顯然無從證明「小葉」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和解乙事,亦無從證明小葉有將和解金額100萬元交予原告。是被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已將上開200萬元交付予原告,被告抗辯已交付200萬元之賠償金予原告,除原告所自認之16萬元,可予採信外,其餘金額無從採信。至於,被告稱居間和解之小葉或 范揚鈴 ,被告則迄未提供渠等兩人之住所,致本院無從傳訊渠等到庭作證,併予敘明。
㈢被告另提出系爭本票(五張)、悔過書、代領收據、和解書
等,欲證明已交付200萬元予原告。惟查,系爭面額各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五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上開五張本票,及證人張明為曾自綽號小葉之人取得上開本票,尚難認系爭本票與原告有何關連;另細繹上開和解書內容雖記載「99年2月24日報案警方遭甲方妨害性自主案,純屬子虛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該和解書係被告與相姦者葉瑞玲所簽立之和解書,與原告無關。而上開悔過書內容則記載:被告與葉瑞玲在丹尼爾汽車旅館發生多次男女性關係,遭原告發現,深感悔意,請求原諒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原告賠償金。至於,被告另提出收據、代領收據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50萬元予范揚玲或 劉得聖 其人,無從證明渠等兩人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和解乙事,亦無從證明渠等兩人已將上開金額交付予原告。準此,被告主張已賠償20
0萬元予原告云云,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所辯殊無足採。
六、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經營生曜加油站,98年度所得為55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兩筆,另有生曜加油站之股份65萬元,財產總額780萬0185元;被告98年度所得計97元,名下有土地四筆,財產總額計706萬1,425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及原告所受精神上創傷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0萬元為適當。惟應扣除原告自承已受領之16萬元。從而,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74萬元。
七、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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