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林杏蓓 被告 林建中 即佶昌工程行
吳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建中即佶昌工程行邀同被告吳國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104年6月25日,利息按附表所示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債務人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100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又被告林建中所擔任負責人之佶昌工程行於100年12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行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資料表各1件、放出查詢單2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長宜~F0┌──┬──────────────────────────────────┐│附表││├──┼────┬────┬───┬───────┬────────────┤│編號│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利率│計息期間│違約金│├──┼────┼────┼───┼───────┼────────────┤││││3.195%│自100.11.25起│自100.12.26起至清償日止││││││至101.04.24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215000├───┼───────┤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4.195%│自101.04.25起│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1││││至清償日止│20%計算。│││0000000├────┼───┼───────┼────────────┤││││3.195%│自100.10.25起│自100.11.26起至清償日止││││││至101.04.24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880000├───┼───────┤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4.195%│自101.04.25起│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至清償日止│20%計算。│├──┼────┼────┼───┴───────┼────────────┤│合計│0000000│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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