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王自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711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596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自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以時速170公里行經國道三號南向64.2公里處,因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異議人行車時速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註明應到案日期為100年9月20日前,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8月13日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 劉俊宏 駕駛,可見異議人並無於上開時間有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裁罰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顯屬錯誤,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以觀,明訂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伊既非駕駛人,自無庸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
路南向64.2公里處,經測得行車時速為170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110公里達60公里,未滿80公里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而證人劉俊宏於本院具結證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向異議人王自康借用,借用期間為100年8月4日至100年8月20幾日左右,借用期間都僅由伊本人使用,未借予第三人使用,且上開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皆係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
711號卷,第13頁反面)。證人劉俊宏既於具結後始作成上開證詞,衡諸常理,證人當無就處罰輕微之交通事件甘冒犯偽證罪之重罰風險,故其所言應堪採信。是以該車輛於100年8月13日屬脫離異議人掌控占有之狀態,難認異議人有違規駕車之行為。而依原處分機關所指,僅能證明上揭時間、地點,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違規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即為違規行為人,故異議人主張其非違規駕駛人,應堪採信。
㈢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屬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如此解釋方式始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再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若一概允許受處分人隨時可檢附證據證明非行為人,以此為由免受處罰,則裁罰機關依受處分人所提供資料發現真正行為人之際,自行為終了起算已逾3月,豈非無從課以罰則,如此受處分人可隨時主張免責,且一旦裁罰機關發現真正行為人逾3月之時,又無法再行處罰,豈非使國家無法處罰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此絕非立法之旨。
㈣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無法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所揭示僅處罰故意或過失之原則,然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以受處分人雖可舉證免責,惟在考量資訊掌握難易後,自應由受處分人於期限內舉證免責,且立法者業已考量受處分人若有證據證明非行為人,於到案期限前當已可完成調查主張才是,期間自不宜漫無限制,此可定位為受處分人之協力義務,若其不予遵從,當無法享有期限外舉證免責之優惠。本件依證人劉俊宏證述內容以觀,異議人當可知悉遭開立違規通知單之時間是否為他人所為,卻仍於到案期限後始主張非行為人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主張免責權利。
㈤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所辯,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個月,尚無違誤,異議人執詞異議,尚屬無據,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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