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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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告 陳靜如
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於
民國100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陳靜如、謝文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本票1紙為借款憑證,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0年11月29日為年息百分之1.37)加碼年息百分之2.08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名順公司因同業通報逾期未清償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683,32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合作金庫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名順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靜如、謝文章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