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紀錄應更正為: 陳勇南 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應補充:嗣後案外人 陳俊宏 於101年4月27日代陳勇男
將所侵占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所有MURATEC牌MFX2700型影印機壹臺返還給言瑞公司,並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言瑞公司,賠償未支付之上開影印機之租金及影印超張費用等損害,並簽訂和解書等情。
㈢證據部分:補增「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與代被告處理之陳俊宏間簽定之協議和解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595號被告陳勇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勇男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向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承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MURATEC牌MFX2700型影印機1台,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使用,約定影印月費2000元,租期至104年7月31日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案經言瑞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李詩卉 告訴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勇男自承於上述時、地,向言瑞公司承租上開影印機,嗣擅自將之搬回住處,未再給付租金,亦未通知言瑞公司,至今尚未返還等情。(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詩卉於偵訊時之證述。(三)複印機租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