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被告甲○○係駕駛GO-六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