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姻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攜帶幼女離家在外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拒絕原告與女兒交談,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馬正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攜帶幼女離家在外居住,迄今均未返家等事實,亦經證人馬正忠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兩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以及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以觀,應認被告確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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