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後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三樓甲○○住處之樓梯間,攀爬踰越窗戶,進入上址三樓之陽台,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項鍊及金手鐲各一條、金戒指一枚、新台幣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得手。嗣為目擊證人 張世銘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張世銘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攀爬踰越具有防險作用之窗戶,進入屋內動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務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