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第一六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丙○○則係犯同法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對被告乙○○、丙○○二人之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