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由中
國信託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暨繼續營業,
並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更名為中國信託,此有卷附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
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 柳家 渼(原名︰ 柳淑雲 ,94年11月9日改名)經合
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 柳家渼 於92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16.5%固定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柳家渼僅繳
息至96年9月27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伊本金225,02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柳家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被告丙○○則以︰渠非直接借款人,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清
償無效後,再找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渠與柳家渼離婚時
所簽立協議書,已經約定個人負債各自負責,與他方無涉;
如原告對柳家渼執行無效果時,渠願與原告進行償還款項協
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款契約
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催放帳戶最近繳息
日查詢等為證,雖丙○○執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離婚協議書
為證惟柳家渼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
柳家渼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丙○○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柳家渼
所積欠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至丙○
○上開關於渠與柳家渼間離婚時協議財產負債歸屬之所辯,
既未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殊無據此援為
解免渠就柳家渼所欠原告系爭借貸本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免為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