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陸仟伍佰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