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志安 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號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書及委任狀,上開扶助律師接案通
知書未記載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另提出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