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
林重宏 律師
被 告 丁○○○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後附明細表所列土地上如
附圖(一)(二)綠色所示部分地上建物拆除、附圖(二)紅色
所示部分建物騰空,並將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連同明細表所
示如附圖(三)藍色所示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將後附明細表所列土地上如附圖(一)(二)
綠色所示部分地上建物拆除、附圖(二)紅色所示部分建
物騰空,並將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連同明細表所示如
附圖(三)藍色所示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9,398元及自民
國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租賃物之日止按每月7,041,
415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部分:
1、緣被告丁○○○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泰公司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明細表所列土地如附圖(三)藍色所示部分
及地上建物如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雙方簽訂有「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為憑,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依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93年8月16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1,575,000元
(含5%營業稅),並約定租賃期間承租標的物若經政府徵
收或市地重劃(公辦或自辦)或出售他人致一部或全部無
法使用,即無條件終止該部分或全部租約,被告新泰公司
應立即拆除一部或全部新建地上物,回復空地,並將租賃
房地之一部或全部交還原告,被告新泰公司不得向原告要
求任何賠償。租約期滿或終止時,被告新泰公司應於終止
期滿之翌日起15日內,將租賃物內各項機械器具及貨物等
物品騰空及自行興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租賃物一併交
還原告。如逾期,遺留物品及地上建物視為放棄,任由原
告處理,費用全部由被告新泰公司負擔,被告新泰公司不
得異議。另約定被告新泰公司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不交還標
的物時,應支付原告按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
2、本件被告新泰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後即搭建如附圖(一)(
二)綠色部分所示之棚架等建物使用。惟於96年5月,台
北縣政府徵收系爭租賃土地中之坐落新莊市○○○段○○○○
○○號土地面積441.05坪(分割自278-2地號)闢為特二號
道路.致該部分無法使用而終止該部分之租約,原定租金
經比例減少為月租1,408,28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3、又台北縣政府94年12月26日公佈實施變更新莊、泰山細部
都市計劃,原告乃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參加自辦市地
重劃,案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4日核准,並由重劃會
積極進行各項工程之中,此復為被告新泰公司所自認之事
實。是原告於96年5月31日致函被告新泰公司以出租標的
物參與市地重劃,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提前於同
年6月15日終止全部租約,並請儘快依約搬遷及拆除新建
地上物回復空地,以利重劃工程之進行,詎被告新泰公司
迄今仍未拆除地上建物及搬遷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期間
雙方曾協商搬遷事宜,惟被告新泰公司先則提出240,040,
000元之鉅額補償方承諾於96年9月26日將租賃房地交還原
告,原告以其要求於法無據且金額過鉅無法接受,嗣被告
新泰公司於第一次庭期又主動提出:由原告退還其押租金
4,800,000元並免除處罰其違約金,該公司則於96年10月
31日前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等條件,要求和解,原告乃依
所提條件擬具和解內容與被告進一步洽商簽訂和解書時,
被告竟又藉口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出面缺乏誠意拂袖離去而
作罷,邇後被告又先後要求補償金由1億2仟多萬元至6仟
萬元不等之金額,令原告無法接受,終致和解迄無成立。
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按月租額5倍
計算之違約金。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之1條,原係出租土地之租約未訂有
以重劃為解除條件者,始有其適用,苟租賃契約中訂有重
劃之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即得依約定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01號,48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及6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即無上開平均地權
條例第63之1條關於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之適用。本件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既明文約定租賃期間承租標的物若經政
府徵收或市地重劃(公辦或自辦)或出售他人以致一部或
全部無法使用,即無條件終止該部分或全部租約,承租人
應立即拆除一部或全部新建地上物,回復空地,並將租賃
房地之一部或全部交還出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要求任何賠
償。此即為系爭租賃契約中解除條件之特別約定,依此項
特別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時,租約即無條件終止,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3之1條之適用。
(2)次查民法第453條準用同法第450條第3項關於應先期通知
終止租約之規定,原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倘
租賃契約另訂有解除條件,並以解除條件成就為理由終止
租約者,即非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本
件原告係以租賃契約中之解除條件-市地重劃-業已成就
而依約定終止租約,其非屬隨時任意終止者至明,自無該
條項之適用。
(3)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原告為興建房屋
出售而終止租約之情形,方有其適用,此觀該條項記載:
如原告因法令許可,可以興建房屋出售時,原告得於六個
月前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等文義即可明瞭。本件原告
係以租賃契約中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終止租約,已如上述,
其非以興建房屋出售為由而終止租約,亦至明確,殊不生
該條款關於須先期六個月通知規定之適用問題。
5、證物: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台北縣政府函文影本2份
、原告函文影本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第
三工務所函文影本1份。
(二)被告丁○○○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果菜批發市場,供數
百個攤商營業使用,被告於簽訂租約後,斥資整地興建建
物,設置建物內部水電、電信、冷氣、冰庫、倉儲、攤位
、警衛等設備,共計花費2億4千萬餘元,並合法登記公司
行號設立於此。詎料原告突於96年5月31日發函予被告以
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為由,依同租約第5條第2項約
定提前自96年6月15日起無條件終止租約,並來函僅予被
告自發函至終止租約之15日搬遷。惟按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承租標的物若經政府徵收或市地重劃或出售他人以
致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即無條件終止該部分或全部租約
。」約定內容並無確定交還系爭土地之期限,且參照同條
第3項約定「如甲方因法令許可,可以興建房屋出售時,
甲方得於6個月前通知乙方終止租約。」併第7條第2項前
段約定「任何一方欲於租賃期間提前終止租約,應於6個
月前通知對方。」由此可知終止租約至少應於六個月前通
知對方,即96年11月30日始生終止效力,方為合理。且審
酌系爭土地廣闊、攤商眾多、給予被告合理時間選覓合適
地點搬遷始合乎誠信原則。詎原告無視被告及攤商將造成
莫大損失,仍片面主張自96年6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從發函至終止租約僅15日,顯與法未合。
2、又被告因信賴系爭租約,方花費鉅資興建新泰果菜市場,
合法登記公司行號設立於此。孰料甫訂約完畢,原告竟私
下籌劃辦理市地重劃,進而藉此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事先
不僅真意保留誘騙被告簽下不合理之租約,原告於市地重
劃核准前坐收大筆租金,並使被告投入鉅資興建地上易、
安裝冷凍設備及營業生財器具,俟市地重劃核准後,原告
無視於被告另覓新址裝修營業、設備搬遷須要相當時日,
竟逕依系爭租約規定向被告索取按月租額5倍之違約金。
甚者,為迫使被告搬遷而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斷電措施
,造成被告莫大的營業損失。雖被告多次提出異議,並向
台北縣政府陳情並使其出面居間協調,惟迄今原告均不予
理會。
3、另為使市地重劃,增進地方利用,故各縣市政府多訂有相
關獎勵辦法,以協助人民成立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相關
事宜。查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台
北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報
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而設立,負責系爭土地重劃相關事宜,
依同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予補償,且按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除補
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物改良物
、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農作機具、工廠設備等,均
得依相關規定請求補償,因而被告為土地改良物或地上權
人,自得請求相當補償。故該重劃會既受託行使公權力,
其於法律上非立於與人民同一對等地位,故其行使受委託
之公權力均應依循公法途徑處理,除公益考量外,應依平
等原則兼顧他人利益,如上所述,依台北縣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該重劃會應查估確認補
償範圍以維護被告權益。然原告公司董事長庚○○未遵循
利益迴避原則而身兼重劃會理事長,藉兩造間系爭租約第
5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被告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賠償而規
避公法上應盡補償義務。
4、證物:提出原告函文影本3份、台北縣政府函文影本1份、
重劃區重劃會函文1份。
(三)被告甲○○部分:
1、被告之前曾委任律師以書狀表示: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違
反平均地權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
無效。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縱然有效,其終止之條
件為「有意定終止原因」及「租賃物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
」,查原告96年6月15日信管字96第960002號函文內容觀
之,其上載明「本租賃標的土地重劃業經主管機關核准,
目前正積極進行中,爰特將貴我之租賃契約自96年6月15
日起全部先行終止」,由此可知,原告發文終止租約時,
系爭土地之重劃案僅尚在積極進行中,租賃房地並未成就
「致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之條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土地已達「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縱原告得終止租
約,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無據。即系爭租約第7條第4
項並未特別約定被告須持續給付違約金至實際搬遷日止,
由此可知,該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乃一次性給付之違約
金,而非須特別約定之繼續性給付之違約金,從而,如原
告得請求違約金,其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按一個月租金五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是否須支付對價或不當得利予原告,則與違約金無涉,又
倘認原告得請求按月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亦得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
2、惟被告事後於97年4月20日陳報表示解除先前之委任律師
,並表示:原告主張之事實完全實在,請求搬家及拆屋部
分都有理由、被告不爭執、請求適當減少違約金。且於97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人不贊成之前由賴律
師撰寫的答辯狀,系爭土地應該歸還,違約金的部分請求
酌減。
(四)被告己○○部分:
1、原告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1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
228號判例及6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主張平均地權條例
第63之1條係出租土地之租約未訂有以重劃為解除條例者
,始有適用,苟租賃契約中訂有重劃之解除條例者,於條
件成就時,即得依約定終止租約,惟細繹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228號及18年度上字第1701號判例,係指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訂有期限,並訂有「租期屆滿後,如被上訴人
確需自用應予收回」之解除條件,非指兩造訂有「在租賃
期間內得終止租約」之解除條例,是與原告之主張迥不相
侔,另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則與原告前揭
主張無關。
2、平均地權條例係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民法第
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係為保護承租人而設,且僅「出
租人」始有適用,足證該條項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出租
人終止租約違反該條項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應為無效
。被告丁○○○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6年6月2日收到
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該通知載明兩造之租約於96年6月
15日終止,揆諸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原告之行
使終止權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法應為無效。
3、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欲於租賃期間提前終
止租約,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
亦有相同之約定,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並未明確約定租
約之終止期,故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由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及第5條第3項均有「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之
約定觀之,原告與被告新泰公司於訂約時均已預見被告新
泰公司之搬遷須耗費相當時日,故約定終止契約應於六個
月前通知對方,依此當事人間之意解釋系爭租約第5條第3
項之約定始稱允當。因市地重劃程序繁複,自開始籌備至
重劃完成,往往須耗費數年之久,設原告如因重劃而有終
止系爭租約之必要,亦無不能於六個月前通知被告新泰公
司之理。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泰公司於93年5月27日邀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明細表所列土地如附圖(三)
藍色所示部分及地上建物如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雙方簽有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自93
年8月16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1,575,000元(
含5%營業稅),被告新泰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後即搭建如附
圖(一)(二)綠色部分所示之棚架等建物使用。惟於96
年5月,台北縣政府徵收系爭租賃土地中之坐落新莊市○
○○段○○○○○○號土地面積441.05坪(分割自278-2地號)
闢為特二號道路.致該部分無法使用而終止該部分之租約
,原定租金經比例減少為月租1,408,283元,又系爭租約
並約定租賃期間承租標的物若經政府徵收或市地重劃(公
辦或自辦)或出售他人致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即無條件
終止該部分或全部租約,被告新泰公司應立即拆除一部或
全部新建地上物,回復空地,並將租賃房地之一部或全部
交還原告,另約定被告新泰公司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不交還
標的物時,應支付原告按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又台
北縣政府94年12月26日公佈實施變更新莊、泰山細部都市
計劃,原告乃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參加自辦市地重劃
,案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4日核准,並由重劃會積極
進行各項工程之中,此復為被告新泰公司所自認之事實。
是原告於96年5月31日致函被告新泰公司以出租標的物參
與市地重劃,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提前於96年6
月15日終止全部租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後附明
細表所列土地上如附圖(一)(二)綠色所示部分地上建
物拆除、附圖(二)紅色所示部分建物騰空,並將附圖(
二)紅色部分建物連同明細表所示如附圖(三)藍色所示
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9,
398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租賃物之日止按每
月7,041,415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則以:
1、平均地權條例係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民法第
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係為保護承租人而設,且僅「承租
人」始有適用,足證該條項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出租人
終止租約違反該條項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應為無效。
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
縱然有效,其終止之條件為「有意定終止原因」及「租賃
物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查原告發文終止租約時,系爭
土地之重劃案僅尚在積極進行中,租賃房地並未成就「致
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之條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已達「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
2、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欲於租賃期間提前終
止租約,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
亦有相同之約定,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並未明確約定租
約之終止期,故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由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及第5條第3項均有「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之
約定觀之,原告與被告新泰公司於訂約時均已預見被告新
泰公司之搬遷須耗費相當時日,故約定終止契約應於六個
月前通知對方,依此當事人間之意解釋系爭租約第5條第3
項之約定始稱允當。
3、縱原告得終止租約,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無據。即系
爭租約第7條第4項並未特別約定被告須持續給付違約金至
實際搬遷日止,即該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乃一次性給付
之違約金,而非須特別約定之繼續性給付之違約金,從而
,如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其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按一個月
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是否須支付對價或不當得利予原告,則與違約金無
涉,又倘認原告得請求按月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亦得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終止權可區分為法定之終止權與意定之終止權,而
民法除特殊情形認有法定終止權外,於不違反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本得依契約自由原則承認依當事人雙
方之合意,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得行使契約之終止權。
經查,被告答辯雖以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租賃期間
承租標的物若經政府徵收或市地重劃(公辦或自辦)或出
售他人致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即無條件終止該部分或全
部租約,乙方應立即拆除一部或全部新建地上物,回復空
地,並將租賃房地之一部或全部交還甲方」之約定,係違
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之規定:「前條以外之出租土
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
」應屬無效云云,惟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係為保護
承租人於無法達到原租賃目的時,避免承租人無法終止租
約而賦予承租人之法定終止權,故僅係承租人於上開事由
發生時得行使終止權之原因,是否行使終止權亦屬承租人
之權利,尚不得據此推斷契約當事人雙方不得為出租人亦
得終止租約之約定,是本件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租賃標
的若經政府徵收或市地重劃(公辦或自辦)或出售他人致
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即無條件終止該部分或全部租約」
之約定既係由兩造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合意所為,亦無關公
序良俗,則自無被告所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之
規定之情事至明。
(二)再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業經台北
縣政府於96年2月1日以台北縣政府95年12月4日北府地劃
字第0950846390號函核准,核定名稱為「台北縣信華台
鐘自辦市地重劃區」,上開重劃會並函知被告應限期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完畢,有台北縣信鐘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96年7月23日信華自重字第0960723001號函附卷
可稽,即系爭土地全部既均位於重劃區工程之範圍內,而
其上之地上物亦於重劃區工程進行前即應拆遷,則系爭土
地及其上地上物於重劃區工程進行後自屬全部無法使用甚
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參與自辦市地重劃致全部無法
使用,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無條件終止全部租約
,尚非無據。另被告雖抗辯縱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
項約定終止租約,原告亦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任何一方欲於租賃期間提前終止租約,應於六個月前通知
對方,否則需賠償對方三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於6
個月前通知被告,惟上開約定文字,應係明文約定租賃契
約於期限屆滿前得「合意」終止租約,且主動提出終止租
賃契約之一方應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並須賠償對方3個月
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亦即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意
旨,係於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時始有適用,與本件原告
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自行對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權利自屬不同,即於原告無條件得行使上開終
止權之情形顯已排除適用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應於6個月
前通知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6個月前通知乙節,
尚無足採。
(三)然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
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前項終止
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
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及第45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文。又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
意思表示本不限於一定方式始得為之,亦無須得他方當事
人之同意,始有止約之效力。查原告雖以系爭租約第5條
第2項之意定終止事由於96年5月31日以信管96字第960002
號函通知被告自96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而本件系爭
租約係約定每月支付租金,依上開條文意旨,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應以1個月之末日即96年6月30日為契約終止期,且
原告至少應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上
開通知函業經被告新泰公司自認於96年6月2日收訖,故本
院因認通知時間以一個月為宜,即至7月2日始發生終止系
爭租約之效力為宜。
(四)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於96年7月2日終止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新泰公司將後附明細表所列土地
上如附圖(一)(二)綠色所示部分地上建物拆除、附圖
(二)紅色所示部分建物騰空,並將附圖(二)紅色部分
建物連同明細表所示如附圖(三)藍色所示部分土地一併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己○○、甲○○
僅係本件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承租人,且係約定
於被告新泰公司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原告權益時,始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己○○、甲○○應與被告
新泰公司連帶負上開返還系爭土地之責,顯屬無據,此部
分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新泰公司迄未返還系爭土地,依系
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02,017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6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之
違約金為2,739,398元,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以租金5倍即7,041,415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係約定「乙方於租約期滿或終
止不交還標的物時,應支付甲方按租金額伍倍計算之違約
金。」,並無約定違約金係按月給付,是被告以上開約定
係一次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非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
之違約金,顯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
約金,應以租金5倍計算之數額即7,041,415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4,302,017元後,於2,739,3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逾上開金額以外部分,則非有據。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