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851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85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陳里己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簡易訴訟程序仍應適用此一規
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於具狀起訴時,本
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5年1月4日
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有關被告甲○○部分之本金
為470700元;復於96年6月23日具狀暨同年9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關被告甲○○部分之
本金為182000元,被告乙○○部分之本金為116100元,核伊
2次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84年4月10日擔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
84年4月10日起至87年6月10日止,每會10000元,連會首
共計51會,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每3個月加開1次會
(即84年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85年3月25日、
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86年3月25日、6月25日
、9月25日、12月25日、87年3月25日),標會底標為1000
元(下稱系爭甲合會),被告甲○○、乙○○各參加1會;
甲○○嗣於84年6月25日以2800元得標,伊收齊會款495800
元後即交付甲○○,並由甲○○委請其夫 沈仁智 簽發同額本
票交予伊作為擔保;又乙○○則於84年12月10日以2900元得
標,伊收齊會款500900元後即交付乙○○,並由乙○○委請
其父沈仁智簽發同額本票交予伊作為擔保;詎甲○○、乙○
○2人自86年12月10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會款,故甲○○尚積
欠115200元(計算式︰12800×9會=115200),乙○○尚
積欠116100元(計算式︰12900×9會=116100)。㈡ 伊復
於85年8月15日擔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85年8月15日起
至88年10月15日止,每會10000元,連會首共計51會,採
外標制,每月25日開標,每3個月加開1次會(即85年10
月31日、86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10月31日、
87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10月31日、88年1月
31日、4月30日、7月31日),標會底標為1000元(下稱系
爭乙合會),甲○○參加1會,嗣甲○○於85年10月31日以
5200元得標,伊收齊會款後即交付甲○○,甲○○尚須繳納
47會死會會款合計714400元(計算式︰15200×47會=7144
00),扣除甲○○已繳交3期活會會款3萬元、逐期繳納至
86年11月15日之死會會款共197600元,以及嗣後分期償還合
計48萬元,尚積欠6800元死會會款未償還。㈢甲○○復曾向
伊借款6萬元,並交予同額支票(發票日87年9月15日,付
款人為仁武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但該支票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
退票。爰依兩造間之合會、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甲○
○、乙○○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6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甲合會均係被告之夫或父沈仁智冒用被告名
義所參加,被告2人均未參加,更未委由沈仁智簽發本票交
予原告作為擔保,沈仁智得標後雖簽發本票為擔保,且按月
繳交死會會款25700元予原告,全數清償死會會款完畢。至
於系爭乙合會雖由甲○○參加,並於85年11月2日標得合會
金後,同日簽發到期日88年10月15日、金額482900元之本票
1張作為擔保,但因88年間無法支付會款,遭原告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經與原告協議,再由甲○○簽發發票日89年1月
18日、到期日89年9月30日、金額482900元之本票1張作為
擔保,由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甲○○嗣於92年1月8日
分期清償會款完畢,原告開立收據交予甲○○,並將本票返
還甲○○。是故,甲○○及沈仁智早已清償全部會款債務完
畢。又甲○○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執支票,係甲○○借
票予沈仁智,由沈仁智填寫金額後,持向原告借款,與甲○
○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4年4月10日擔任系爭甲合會之會首,會期自84年
4月10日起至87年6月10日止,每會10000元,連會首共
計51會,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每3個月加開1次會
(即84年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85年3月25日
、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86年3月25日、6月
25日、9月25日、12月25日、87年3月25日),標會底標
為1000元;第4會即84年6月25日開標時,以2800元得標
,第11會即84年12月10日開標時,以2900元得標,並由沈
仁智先後於84年6月27日、12月11日簽發到期日均為87年
6月10日、面額分別為495800元、500900元之本票各乙張
(見本院88年度票字第44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交予原
告;嗣後,此2會得標者均自86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
死會會款。
㈡原告復於85年8月15日擔任系爭乙合會之會首,會期自85
年8月15日起至88年10月15日止,每會10000元,連會首
共計51會,採外標制,每月25日開標,每3個月加開1次
會(即85年10月31日、86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
日、10月31日、87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10
月31日、88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標會底
標為1000元;甲○○參加1會,嗣甲○○於85年10月31日
(第4會)以5200元得標,原告收齊會款後交予甲○○,
甲○○尚須繳納47會死會之會款合計714400元(計算式︰
15200×47會=714400),甲○○逐期繳納至86年11月15
日之死會會款共197600元,以及嗣後分期償還死會會款合
計48萬元。
㈢系爭甲、乙合會成立時,各該會員、會首間均無約定須由
各該期得標會員簽發本票以擔保後續各該期死會會款之履
行交付。
㈣甲○○於85年10月31日標得系爭乙合會第4期之合會金,
並於同年11月2日簽發到期日88年10月15日、金額482900
元之本票1張(下稱第1張本票)作為擔保,但因屆期無
法遵期付款,經原告於88年11月6日執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即88年度票字第16671號民事裁定),復
於同年12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甲○○之
財產、所得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核發對第
三人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克公司)薪資債
權之扣押命令(即扣薪命令);嗣於89年1月18日,原告
與甲○○及其配偶沈仁智協議,同意由沈仁智以退休勞保
所得清償482900元之債務,再由甲○○當日簽發,到期日
89年9月30日、金額4829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第2張本
票)作為擔保,即交予原告出具證明簽收,另由原告於翌
日即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撤銷扣薪命令
,本院亦於同年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並撤銷扣薪命令;
甲○○嗣於92年1月8日分期清償會款480000元完畢,由
原告開立收據簽名後交予甲○○,並將第2張本票返還甲
○○。
五、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甲○○、乙○○是否曾參
加系爭甲合會各乙會?如是,2人各於何時標得各該期合會
金?各該死會會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如否,究係何人參
加系爭甲合會2會?㈡甲○○參加之系爭乙合會所積欠之死
會會款,是否已清償完畢?㈢甲○○是否曾持系爭支票向原
告借款6萬元?茲析述如後。
六、系爭甲合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參加系爭甲合會各1會並已得標之事
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合會會單(見卷宗頁6)、沈仁
智先後於84年6月27日、12月11日簽發之面額分別495800
元、500900元之本票各乙張(到期日均為87年6月10日,
見卷宗頁7),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己○○等為證,
惟被告執以原告所指之2會均係沈仁智以其2人名義參加
並得標等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書寫與甲○○、沈仁智間
債務暨清償情形之對帳手稿(見卷宗頁82至85)及乙○○
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服務證明書(見卷宗頁135)
等為證。
㈡查證人戊○○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伊
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甲合會1會即會單編號11之會員,並
於每期開標時到場,雖未看到甲○○及其夫沈仁智,但曾
於原告接電話後詢問,原告告知甲○○打電話來要標會,
且在現場聽原告告知而看到甲○○的女兒或兒子等語,為
被告否認在卷。惟細繹戊○○上開證述情節,充其量僅能
證明伊曾聽聞原告告知甲○○要標會之事實,此外,該證
述既未具體明確指 陳伊 在各期開標時之現場所看到之人,
究係甲○○的女兒?抑或甲○○的兒子?僅以推測方式指
證所看到之人為甲○○的女兒或兒子,尚不足採信。
㈢又查證人己○○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
伊在系爭甲合會進行第2期時,受讓自會單編號29之會員
春美 ,伊未於各期開標時到場,均於各該期開標後2、3
天詢問原告標金,再拿會款給原告,曾在原告家中看到甲
○○繳會錢給原告3次,也看過甲○○的兒女到原告家中
繳會錢,但沒看過甲○○的先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在
卷。惟核閱己○○前開證詞及系爭甲合會會單相互以觀,
足認甲○○確實有參加系爭甲合會之情形;至於己○○證
述情節,亦未具體明確指陳伊所看到甲○○的兒女到原告
家中繳會錢之情形,究係甲○○之女兒?抑或兒子?委難
遽憑採認,亦不足為取。
㈣至於被告所辯及提出原告書寫與甲○○、沈仁智間債務暨
清償情形之對帳手稿及乙○○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服務證明書等,咸不足以證明系爭甲合會乃沈仁智以甲○
○、乙○○2人名義參加之事實。
㈤然甲○○曾於82年10月15日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1會
(即會單編號23之會員沈太太),會期自82年10月15日
起,每會10000元,連會首共計43會,採外標制,每月15
日開標,每4個月加開1次會(即83年1月31日、5月31
日、9月30日、84年1月31日、5月31日、9月30日、85
年1月31日、5月31日);又於83年5月1日參加原告擔
任會首之合會1會(即會單編號29之會員沈太太),會期
自83年5月1日起,每會10000元,連會首共計48會,採
外標制,每月1日開標,每3個月加開1次會(即83年7
月31日、10月31日、84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
、10月31日、85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10月
31日、86年1月31日、4月30日);嗣於86年5月1日參
加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1會(即會單編號32之會員甲○○
),會期自86年5月1日起至89年6月15日止,每會1000
0元,連會首共計51會,採外標制,每月1日開標,每3
個月加開1次會(即86年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
、87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88年
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89年3月15
日、6月15日)等情,皆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不爭執各該合
會會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其次,原告亦曾於83
年12月10日參加甲○○擔任會首之合會1會(即會單編號
33之會員姚太太),每會10000元,連會首共計35會,採
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原告復於85年1月25日參加甲○
○擔任會首之合會1會(即會單編號26之會員 梅香 ),每
會10000元,連會首共計35會,採內標制,每月25日開標
等情,均有原告提出各該合會會單各乙份附卷足憑,且經
本院先後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916號民事判
決、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認定
在案,亦有各該民事判決各乙件在卷供參,並參以原告書
寫與甲○○、沈仁智間債務暨清償情形之對帳手稿,足徵
原告與甲○○間互有以會養會之情形,應可認定。
㈥再者,自甲○○於83年12月10日所擔任會首之上揭合會會
單內容以觀,甲○○有以其女兒乙○○(即會單編號2)
、兒子 沈鴻毅 (即會單編號3)之名義參加自己擔任會首
合會之情形,互核系爭甲合會會單之內容,足徵甲○○顯
於系爭甲合會召集之初,即以其女兒乙○○名義參加1會
等情,洵堪認定。
㈦是以,甲○○除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甲合會1會外,尚以
其女兒乙○○名義參加系爭甲合會1會。而此2會先後第
4會即84年6月25日、第11會即84年12月10日開標時,分
別以2800元、2900元得標,且自86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
納死會會款,詳如前述。至於沈仁智縱認有於各該期標得
合會金後,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而系爭甲合會成立時,
各該會員、會首間亦無約定得標會員必須簽發本票以擔保
嗣後各該期死會會款之繳交,悉如前述,衡情度理,沈仁
智基於夫妻情誼,乃於甲○○標得系爭甲合會此2期合會
金後,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以擔保後續各該期死會會款之
繳交履行,俾使原告心安,洵難謂與常情相悖離。準此,
益徵甲○○尚積欠原告系爭甲合會死會會款115200元(計
算式︰12800×9會=115200)、116100元(計算式︰
12900×9會=116100),共計231300元迄未清償。
七、系爭乙合會部分︰
㈠查甲○○於85年10月31日標得系爭乙合會第4期合會金,
並自86年12月10日起未再繳交死會會款,嗣因原告聲請本
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由本院於88年12月23日核發甲○○對
於第三人愛德克公司之扣薪命令,嗣於89年1月18日,原
告與甲○○及其配偶沈仁智協議,同意由沈仁智以退休勞
保所得清償482900元之債務,再由甲○○當日簽發第2張
本票作為擔保,即交予原告出具證明簽收,另由原告於翌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撤銷扣薪命令,本院亦於同
年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並撤銷扣薪命令;甲○○後於92
年1月8日分期清償會款480000元完畢,由原告開立收據
簽名後交予甲○○,並將第2張本票返還甲○○等情,已
如前述,尚餘2900元迄未給付。
㈡原告固主張:伊收齊會款後即交予甲○○合會金,甲○○
須繳納47會死會會款合計714400元,扣除甲○○已繳交3
期活會會款3萬元、逐期繳納至86年11月15日之死會會款
共197600元,以及嗣後分期償還合計48萬元,尚積欠6800
元死會會款未償還等語,惟被告執以系爭乙合會之全部會
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之前詞置辯。然甲○○對於系爭乙合會
之死會會款債務既已陸續清償至86年11月15日止乙節,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甲○○就系爭乙合會即賸餘30期死會會
款債務共計456000元(計算式︰30期×15200元/期=45
6000)未為清償,洵堪認定。又,兩造間曾於89年1月18
日會同甲○○之夫沈仁智三方協議,同意就甲○○前於85
年11月2日簽發面額482900元之本票債務為清償,而該紙
本票乃甲○○收受其標得系爭乙合會第4期合會金之同時
所為甲○○將來清償各該期死會會款債務之擔保,兩造對
於甲○○就系爭乙合會死會會款債務清償,即有合意以該
協議內容為重新之履行(民法第320條參照);質言之,
兩造合意以該本票債務清償完畢時,系爭乙合會死會會款
債務亦為同時消滅。準此,甲○○既已依約分期清償4800
00元,尚餘2900元未為給付,自應就賸餘2900元部分再為
給付,俾符上開三方協議之旨。
八、支票借款部分︰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
甲○○持系爭本票向伊借用60000元之事實,既為甲○○
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外,尚聲請訊問證人戊○○、己○○為證,惟戊○
○結證稱︰「我只有聽到被告甲○○的女兒拿票給原告說
要借錢,也聽到原告說要被告甲○○的女兒何時來拿錢,
但沒有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甲○○的女兒。」(見卷宗頁
118)己○○部分則無任何相關證詞(見卷宗頁119至12
1),縱認甲○○對於系爭借款部分之抗辯及舉證存有若
干疵累,惟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借款部分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九、綜上所述,甲○○尚積欠原告系爭甲合會死會會款債務共計
231300元、系爭乙合會債務2900元等未為給付;從而,原告
基於兩造間之合會、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甲○○清償
系爭甲合會債務部分115200元、系爭乙合會債務部分2900元
等,共計1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乙○○清償系爭甲合會債務
部分116100元,以及訴請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60000元
等部分,既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
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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