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小平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小平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7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揭數罪均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9年12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故本院非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非本件應聲請之裁判法院。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之上述意旨,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