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善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善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善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30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善德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停放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道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善德 於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凌晨1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善德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5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張。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張。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張。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