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 許川地 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相對人 許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林雪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許川地對聲請人許林雪娥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43,471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7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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