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媄涵 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媄涵於民國99年2月間,因急需用錢,曾持支票向 林昌興 貸借金錢,嗣支票跳票經林昌興催討,且急需資金,竟於99年3月9日13時47分起至同日18時38分前之間,在不詳地點,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3月9日13時47分許送達之莊媄涵對執行債務人 鴻坤 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分配具領案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領取通知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12月29日投院霞97執平字第4978號函,下稱系爭公文書)上具領案款金額變造為500,000元後,以之為擔保,於99年3月9日18時38分之後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傳真予林昌興,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昌興之利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當日並應林昌興之要求,書立切結書1紙及約定將臺中銀行埤頭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等物交付林昌興,而向林昌興借得12萬5千元(原判決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之款項(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經林昌興於系爭公文書上載明之領取分配案款期限內,持存摺至銀行登錄存款餘額時,發現並無50萬元之入帳,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出納室詢問,經告知有此案號,但金額不符後,而查知系爭公文書上之金額係經莊媄涵變造。
二、案經林昌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及其他程序部分之說明:㈠對於被告莊媄涵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以外之
人即告訴人林昌興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林昌興該部分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告訴人林昌興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應予以除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林昌興所提出變造之系爭公
文書之傳真,已經再次變造而失其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坦承有委託 黃錫聰 傳真系爭公文書予告訴人林昌興,則告訴人林昌興所提出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之傳真,在沒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該傳真書面已經遭告訴人林昌興再次變造而失其真實性前,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媄涵(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傳真系爭公文書予告訴人林昌興,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係委託黃錫聰傳真系爭公文書正本予告訴人林昌興,而非傳真變造具領案款為500,000元後之莊媄涵對執行債務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分配具領案款之領取通知函(下稱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至於其書立之切結書係因誤以為可以領取債權憑證上之全部債權金額之故云云;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本案系爭50萬元領取函是經由告訴人依據系爭99年3月9日切結書上金額變造後,再庭呈法院,嫁禍給伊,伊確實沒有偽造這張公文書,告訴人提出這張傳真的資料就來對被告提起告訴,伊認為是告訴人故意偽造文書來誣告伊等語;再於本院更一審辯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借款情節,顯然告訴人證述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是為了要求伊償還更多的錢,才在嗣後變造系爭公文書,利用法院訴訟向被告獲取不當得利。告訴人在99年3月底有傳真一張土地授權書給黃錫聰,所以告訴人當時已經知道黃錫聰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告訴人何時變造系爭公文書伊不知道,伊直到地檢署時才看到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也嚇一跳。99年3月17、18日南投地院書記官打電話給伊,要伊直接去南投地院領4千元支票,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50萬元沒有辦法匯入,只能給他債權憑證,請他將印鑑及存摺還給伊。伊於99年3月20幾日去領4千元支票,那時候告訴人已將存摺歸還給伊,並說他要自己去跟債務人追討50萬元。又4千元領取函與本案變造50萬元領取函,除金額不同外,其他記載內容均相同,告訴人在收到這兩份領取函既然毫無質疑,卻在3月19日打電話向南投地院確認無此50萬元分配款,而未向被告確認,且說4月份再借款給被告,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昌興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詳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6頁至第93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8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33頁),被告復坦承確有於99年3月9日傳真系爭公文書予告訴人林昌興,並交付其於99年3月9日親書載有內容為:「本人莊媄涵於南投地方法院有關鴻坤食品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之債權,於99年3月9日收到領款通知書,文號97執平字第4978號平股辦理,本人於98年12月23日呈報法院此債權分配款項請匯入本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之帳戶,本人將此印鑑及存摺交付林先生保管,等此款項結清後,本人將可取回。口說無憑,在此立下此切結以茲證明。」及「PS本人因積欠林先生之債務款項尚未清償,故本人承諾法院所撥之伍拾萬元還給林先生並取回印鑑。此款項無條件同意林先生代本人至臺中商銀埤頭分行提領,等此款項提領完畢,將取回所有資料。」等語之切結書1紙(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查卷第16頁),另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供認:99年3月9日伊同時簽署上開切結書及12萬5千元本票給告訴人,12萬5千元是要償還 梁樹根 房子的所有契稅,這筆錢本來應該由伊支付,伊請告訴人代為支付,所以才簽署12萬5千元本票給告訴人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並有被告於99年3月9日簽發面額12萬5千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01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公文書之具領案款金額變造後再傳真行使之犯行無訛,蓋若非有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林昌興,使其認為法院確實通知被告具領強制執行之案款50萬元,且將撥入被告上開帳戶,則告訴人林昌興當不可能要求被告書立「本人承諾法院所撥之伍拾萬元還給林先生」等語之內容,被告亦不會無端書寫載有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交付予告訴人林昌興收受。又被告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經營事業多年,上開債權係案外人黃錫聰轉讓,由被告向法院聲請併案執行,足見被告非無法律知識之人,不可能收到法院公文不仔細研讀,即猜測、誤會其內容,且系爭公文書主旨明白載明:「……至本院出納室具領案款新台幣4000元……。」等語,豈有誤會之理?即使有所懷疑,理應先向法院承辦書記官詢明,又豈有隨便誤認之理?另告訴人林昌興係專門從事借貸營生之人,豈有誤認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均可獲償之理?又若非看到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誤信被告將有50萬元之入帳,在被告前帳未清償前,豈有再借款予被告或承諾代為支付款項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至該切結書雖僅記載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款項尚未清償乙節,而未提起借款之事,惟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業已自承:99年3月9日伊同時簽署切結書及12萬5千元本票給告訴人,12萬5千元這筆錢本來應該由伊支付,伊請告訴人代為支付,所以才簽署12萬5千元本票給告訴人等情,並有被告於99年3月9日簽發面額12萬5千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可認被告前債尚未清償,因故又急需款項,故簽發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以供擔保甚為明確,是自不能僅以切結書上未有借款字眼,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查本案係緣自告訴人林昌興因被告前後借款合計159萬元
未還,遂於99年10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告訴狀部分內容記載: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前後向告訴人借款47萬元,持南投地方法院執平字第4978號領款通知書金額50萬元,雙方立切結書1紙,通知書取款日期為99年3月9日起10日後20日內取款,孰料屆時未領回,告訴人致電南投地院出納處詢問,回答有此案號惟金額不符,告訴人懷疑此公文可能被偽造,執此通知書向告訴人進行詐欺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在99年3月9日拿給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的函文,伊打電話去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問,只有一筆4千元的函,沒有50萬的函文,所以伊懷疑被告拿給伊的函文50萬部分是偽造,伊認為他拿偽造函文向伊詐欺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卷第66頁)。其於101年3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所立99年3月9日之切結書及公文係在被告市○○○路住家交給伊,時間就是99年3月9日,因為被告2月5日與2月10幾號給的支票都跳票,伊問她如何處理,她說她另有50萬元的款項會進來,先簽切結書及南投地院領款單給伊,伊打去南投地院問有這個案號,但是金額只有
4千元,也已進入被告帳戶,伊才知道被告給伊的南投地院公文是假的等語(詳見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偵卷第94頁)。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幼稚園打電話給伊說收到法院寄來的公告,要傳真給伊看,叫伊馬上把錢匯給她,她之後晚一點見面再拿正本給伊,伊是在便利商店接收傳真給伊的文件,伊不知道是誰傳真,收到傳真資料有公文封,1張4000元、1張50萬元的,傳真文件上有0000000000號碼,應該是便利商店的電話,伊不清楚那到底是誰的電話號碼,被告當面要跟伊拿錢時,她就拿正本和切結書給伊看,伊是先確認傳真後,才拿錢給被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由上可知,本案告訴人最早主要係告被告欠款不還之詐欺犯行,當中進而提及被告曾持南投地方法院執平字第4978號領款通知書金額50萬元向被告借款及還款,嗣無法領得該款項而懷疑該50萬元領款通知書可能係被偽造,甚且還誤以為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上之0000000000號碼,係便利商店之電話號碼。準此,告訴人當無自行變造系爭公文書之動機與緣由,否則告訴人倘為求債務之清償,變造所接收公文書並提出告訴,致己身陷刑事訴追之風險,此與趨吉避凶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為了要求伊償還更多的錢,才在嗣後變造系爭公文書,利用法院訴訟向被告獲取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證人黃錫聰雖於101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述,惟其證稱:「(辯護人問:你在何時傳真什麼文件給告訴人林昌興?)我是在隔一天傍晚,我就將文件傳真到林昌興的傳真機號碼,有三件,一件是信封、一件函、一件債權憑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而本件傳真系爭公文書之時間係在99年3月9日下午後某時,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林昌興所共認之事實,而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所載本件系爭公文書係於99年3月9日13時47分送達於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所,由持有園長莊媄涵章之人蓋章而收受,故證人黃錫聰證稱其係於收到系爭公文書隔一天(即99年3月10日)傍晚才傳真給告訴人林昌興,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在原審所提之刑事準備狀三答辯意旨說明㈡載明:「被告於99年3月9日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同證四】、債權憑證【同證五】正本帶至臺中市黃錫聰之住處,委託證人黃錫聰至南投地方法院代領款……。」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0頁),亦與證人黃錫聰於101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本件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南投地方法院關於鴻坤食品有限公司債權之債權憑證,是何時看到的?)鴻坤食品的案子與我有相關,所以我會注意。當時我在被告經營的幼稚園時,好像是99年3月多,我剛好到學校幫忙,中午時郵差都會送郵件過來,幼稚園裡面的小姐會收起來。當時被告有打電話回來問我當時收了什麼信件,我當時看了一下,有看到南投執行處的來文,我就跟被告說好像有一份鴻坤的案子。」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0頁)不合,被告上開準備狀之意應為上開法院文件係由其收受後,帶至黃錫聰臺中家裡,因欲委託其代為領取案款,而交給黃錫聰;黃錫聰卻明白證稱上開法院文件係由其在被告經營之幼稚園看到後,經被告以電話委託其代領案款而由其帶回其臺中之住處,兩者顯然矛盾。另證人黃錫聰於101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102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審理及103年8月7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有傳真債權憑證給告訴人(詳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17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惟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收受之傳真資料原件,包含信封1張(右上角標明1/5,,詳見原審卷第121頁)、系爭公文書1張(右上角標明2/5,詳見原審卷第122頁)、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3張(右上角標明3/5、4/5、5/5,詳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及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1張(右上角標明p1,詳見原審卷第126頁),而本案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99年3月9日當日告訴人有收受50萬元之債權憑證傳真。又證人黃錫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約兩點初在電話中問伊說今天有無收到法院公文,伊說伊把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在抽屜,因為伊急著回去臺中,所以伊將公文放在包包帶去臺中,伊回到臺中的時候,大概3點左右,被告再打電話給伊,問伊南投地院案號,伊就跟她說案號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5頁),與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在當日下午1、2點打電話詢問黃錫聰南投地院案號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7頁)有所不符。且證人黃錫聰證述關於其恰巧於上開法院文件送達時在場,當時被告又剛好打電話回來問其收了什麼信件,就跟被告說法院寄來1件關於鴻坤執行案子的文件,被告即委託其代領案款,故將上開法院文件帶回臺中家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70頁至第175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135頁),實過於巧合,而令人難以置信。綜上,本院認為證人黃錫聰所述顯與事實不合,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為不可採。
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質疑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
關於其最上方之傳真時間、tiger-xp、0000000000與其下方之傳真時間及格式不同,而認為是因為本件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是被再次設定時間、電話號碼後再次傳真,所以本件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傳真時已非傳真之原本,故主張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應該是告訴人變造的。惟本院認為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有上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質疑之點,適足以認定告訴人林昌興並無變造系爭公文書,蓋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若真為告訴人林昌興有意變造,自不會留有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質疑之記載於上開傳真文件上,以使被告有質疑之空間。又告訴人所提出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上有「0000000000」電話號碼,該電話於案發時為黃錫聰所登記使用,此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8頁)。而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真文件上有0000000000號碼,應該是便利商店的電話,伊不清楚那到底是誰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可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且不知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上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究係何人所有,準此,告訴人自無於99年間在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上記載該電話號碼之可能。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在99年3月底有以0000000000號碼,傳真1張土地授權書及1張同意書(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卷第89頁、第220頁)給黃錫聰,所以告訴人當時已經知道黃錫聰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進而變造系爭公文書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之同意書及授權書上記載書寫日期分別為99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21日,則其謂告訴人於99年3月底傳真上開文件,即屬有疑,且上開文件上方並無任何傳真之時間及紀錄可尋,證人林昌興亦否認其有傳真該等文件至0000000000號碼(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7頁反面),因此被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至被告主張傳真文件分別有99年3月9日及99年3月10日2個日期,與告訴人所稱傳真文件皆於99年3月9日所接收之證述有違(詳見最高法院卷第7頁),然查告訴人指稱其接收之傳真原件(見原審卷第121至第126頁),其中信封、系爭公文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5紙,紙張上方緊貼邊緣處均有「09-03-10:19:07:」、「:00000000000」文字,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上緣則有「Mar000000:38p」、「TIGER-XP」、「0000000000」等字,下方再有「09-03-10:19(或18):
10:」文字。就日期部分則均為2010年3月9日並無二致,是被告指稱傳真文件有2個日期,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告訴人就其先後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金額及憑證雖因次數多
及時間久而未趨一致,惟告訴人於告訴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於99年間積欠之金額合計159萬元乙節(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卷第12頁、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103頁)則屬一致,且被告亦自承於99年7月15日書有切結書1紙(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卷第23頁),其上記載:「本人莊媄涵於99年2月5日起前後持
3張支票請託林昌興先生幫忙週轉,結果陸續跳票,而中間又商請用貝恩特托兒所作為擔保借款。前後金額共159萬元整」等字,可認被告及告訴人於99年間就借款總額並無歧異。又告訴人就收受傳真文件之次序、間隔時間及是否同一家便利商店接收固前後陳述尚非一致,惟此係細節事項,尚難苛責其應記憶清晰,且其易受發問者所左右,自不能以其證詞有些微差異,即遽認其主要證詞不可採信。因此,尚不能以告訴人先後就借款情節及傳真情節供述不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系爭公文書與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除金額不同外,其他記載內容固均相同,惟以無法律背景之告訴人而言,自難苛責其就此無生任何懷疑之理。
㈥被告另辯稱:99年3月17、18日南投地院書記官打電話給伊
,要伊直接去南投地院領4千元支票,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50萬元沒有辦法匯入,請他將印鑑及存摺還給伊。伊於99年3月20幾日去領4千元支票,那時候告訴人已將存摺歸還給伊,並說他要自己去跟債務人追討50萬元。告訴人收到兩份金額不同之領取函,卻未向被告確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告訴人林昌興於101年3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2月5日與2月10幾號給的支票都跳票,伊問她如何處理,她說她另有50萬元的款項會進來,先簽切結書及南投地院領款單給伊,伊打去南投地院問有這個案號,但是金額只有4千元,也已進入被告的帳戶,伊才知道被告給伊的南投地院公文是假的等語(詳見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偵卷第94頁),其於102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存摺99年3月9日當天給伊看的時候,簿子已經滿了,必須要換新的存摺,所以被告過了兩三天後才將新的存摺給伊,因為伊常去整理被告的存摺,印象中是4月初去刷存摺,才看到帳戶有4千元,因為伊沒有領到款項,被告說她要將存摺、印鑑拿回去,且裡面沒有錢,所以之後就把存摺和印鑑都還給被告等語(詳見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卷第105-107頁)。其於102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應該是4月初的時候將存摺印章還給被告,被告跟伊說4月初票下來,可以開票了,要用到印章跟存摺,伊就返還存摺跟印章,伊單純的想法是被告這樣要求,伊就還她,因為既然那個戶頭裡面沒有那筆錢,伊幹嘛要把那個存摺印章留在伊這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8頁反面)。再查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上確有被告於3月9日簽立「3月10日補98年12月23日呈報法院文件」及「3月11日本人務必補新的存摺,交付林sir」等註記(詳見原審卷第128頁),另被告係於99年3月22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領取4千元款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詳見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第38頁反面)。由上可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告知可再開票予告訴人清償債務,且通知領取之款項已遭提領,留存被告存摺及印章亦無助於清償債務而返還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尚無背於一般常情。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本案被告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變造公文書犯行之動機不良,且嚴重損害法院公文書之公信力,亦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且犯後飾詞狡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又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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