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寶 潔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寶潔 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編號2至5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寶潔(綽號「大頭」)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插入不知情之 王信凱 申租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李翰 庭4次、販賣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志聰 2次,並均當場銀貨兩訖。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插入不知情之王信凱申租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與 李翰庭 1次、轉讓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聰4次。
嗣經警對曾寶潔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後,再詢問李翰庭及吳志聰,而查悉上情。曾寶潔於102年12月3日經緝獲後,於偵審中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自白犯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李翰庭、吳志聰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126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4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6頁)可按,並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毒品之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住處附近照片(見102他3535卷第34頁),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物品及現場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至35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八、扣案之海洛因等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予以搜索扣押,彼時被告父親 曾文忠 全程在場,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已經證人曾文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2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照片(見警卷第24至31頁),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寶潔就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為附表二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李翰庭,編號4部分,係李翰庭到「 詹益忠 診所」外面請伊無償轉讓海洛因,但當時伊身上並沒有海洛因,所以沒有辦法給李翰庭,編號5至6部分,亦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聰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103頁),於本院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改辯稱:這3次伊都沒有拿毒品海洛因給李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
二、經查: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與李翰庭4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聰2次部分,有下列事證可明:
⒈證人李翰庭:⑴於102年10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
0000這支電話是用我太太名義辦的,辦好之後都是我在使用。我是在戒治所認識曾寶潔,當時我們戒治時,關在一起。出所後因為我在喝美沙冬,就沒有再用海洛因,一直到今年4月結束後,我忘記曾寶潔何時來找我,他又拿海洛因讓我用,才繼續跟他聯絡上。所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24日21時40分、22時10分監聽譯文,是我與曾寶潔的對話,這2通是我要去找曾寶潔買海洛因,這天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曾寶潔住處樓下,這天我買了2000元海洛因,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102年9月2日16時12分、17時12分監聽譯文,是我主動打給曾寶潔,要找他拿海洛因,這天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曾寶潔住處2樓,這天是買2000元海洛因,我是騎機車到場,我拿2000元給曾寶潔,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102年9月12日11時46分、12時22分監聽譯文,是我過去找曾寶潔買海洛因,地點在曾寶潔住處2樓,這天買2000元,我是騎機車去現場,我拿2000元給曾寶潔,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102年9月16日16時47分、17時9分、17時12分、17時18分監聽譯文,也是要交易海洛因,這天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詹益忠診所外面,是在大雅路與北平路口,這天買2000元的海洛因,我拿2000元給曾寶潔,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
我與曾寶潔沒有糾紛或仇怨,也沒有積欠曾寶潔金錢。」等語(見102他3535卷第47至49頁)。⑵於103年3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2年8月至9月期間有無施用毒品?)有。」「(施用哪種毒品?)海洛因。」「(你剛稱你於8、9月間有施用海洛因,請問當時你施用的海洛因來源為何?)跟朋友拿的,我都叫他的外號『大頭』,就是在庭被告曾寶潔。」「(你稱毒品的來源就是從被告曾寶潔這邊來的,那你跟他是如何取得海洛因?)就先打電話,然後再過去。」「(電話裡面會講什麼?)不會講什麼,是碰面之後才講。」「(在102年8月24日下午9點40分7秒這通譯文,你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0000000000,前後有2通,9點40分1通,10點10分再1通,這2通電話是你跟何人的對話?)就是『大頭』,就是去找他拿海洛因,看那個對話應該是有拿到海洛因,也有付錢。」「(提示102年他3535卷第48頁以下李翰庭偵訊筆錄供述,檢察官問你在102年8月24日,..你說當天跟他(指被告)買2千元,是否正確?)大概正確,以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提示102他3535卷第48頁反面李翰庭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102年9月2日下午..你提到有跟被告交易毒品成功,所以可以確定你當天有交易2千元毒品?)可能吧,因為那時候隔不久,所以那時候的記憶比較有。」「(提示102他3535卷第48頁反面李翰庭偵訊筆錄,問:9月12日的監聽譯文,檢察官也有跟你確認..你那天是跟他(指被告)買2千元,有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你,是否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應該是,因為當時事隔沒多久,所以應該是。」「(提示102他3535卷第49頁李翰庭偵訊筆錄、第40頁李翰庭警詢筆錄,問:9月16日在『詹益忠診所』前面,你有說有向被告購買過2千元的海洛因?)我記得那次就是找很久,..那時候的筆錄距離沒多久的話,就是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所以以前是否講的比較標準?)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3頁)。
⒉證人吳志聰:⑴於102年10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
0000這支電話是用我父親名義辦,辦好之後是我在使用,我的毒品上手是綽號『大頭』之人,今天才知道『大頭』的本名叫曾寶潔。所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21日10時51分那通電話,我說我到了,我就把錢交給曾寶潔,我是拿1000元給他,地點在華美西街跟文心路口,我是到下午才拿到安非他命,就是13時49分這通監聽譯文,我跟他說我到了,叫他拿安非他命下來,8月21日這天我確實有跟曾寶潔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102年8月25日19時1分、19時19分、19時25分監聽譯文,是我與曾寶潔的對話,這天有交易成功,這天是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拿1000元給曾寶潔,曾寶潔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地點是在曾寶潔住的華美西街那棟大樓的1樓。」等語(見102他3535卷第22至24頁)。
⑵於103年3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102年8月間有無施用毒品?)有,施用安非他命。」「(你在102年8月份這段期間施用的毒品,指的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月8日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說這102年8月21日、25日這2次是有拿錢跟被告曾寶潔購買,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正確。」「(你是根據什麼來陳述?)就是他問我是不是去找他買安非他命,我說是這樣。」「(你當時回答說8月21日跟8月25日這2次是有給錢的,當時的回答是否正確?)正確。」「(8月25日那次的電話,你們只有互相說,要去找你而已,電話裡沒有看到你要跟他買毒品,或者是說你要拿錢請他幫你買,你們是何時才提到說要拿錢這個事情?)見面的時候講的。」「(提示102年他字第3535號卷第30頁,吳志聰通訊監察譯文,你在8月份的時候,幾乎每天都有跟被告曾寶潔通話,大部分通話的時候,都是說要過去,8月25日這天你也是說你要過去,後來你說你到了,被告曾寶潔說上來,每次的情況都差不多,你如何確認8月25日這次是有給錢的?)被抓的時候,那陣子時間還沒有那麼久,我大部分記得。」「(你是根據你的記憶?)對。」「(你跟被告曾寶潔有無任何的仇恨或債務糾紛?)沒有。」「(剛剛辯護人有問你,偵訊中你多次的回答都正確嗎,你都回答正確,是否因為偵訊跟警詢筆錄是在102年10月8日製作的,距離案發時間8、9月比較近,你的記憶比較清楚,所以你才可以按照你的記憶來回答這些問題?)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101頁)。
⒊再稽諸:
⑴證人李翰庭、吳志聰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內容,業已就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聯絡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均詳為敘述,鉅細靡遺(又吳志聰在偵訊中雖證稱其係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無論有償無償〉,惟其已在原審證稱其所說的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詳前筆錄〉,參諸吳志聰於102年10月8日經警查獲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判決罪刑在卷,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原審卷第78頁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293頁〉,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亦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情,可信吳志聰應係不具專業知識,不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有何區別,而簡稱為安非他命,其向被告取得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⑵購毒者李翰庭、吳志聰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
紛,已經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0頁)、李翰庭於警偵訊(見警卷第14頁、102他3535卷第49頁)、吳志聰於偵訊、原審(見102他3535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均供證述明確,李翰庭、吳志聰亦均證述沒有故意誣陷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的事情(見102他3535卷第49、26頁)。
⑶參諸被告除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與李翰庭、吳志聰之犯行外
,另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無償提供毒品與李翰庭、吳志聰施用之轉讓毒品、禁藥等犯行,衡情李翰庭、吳志聰既然曾無償自被告處受讓毒品、禁藥施用,基於人情之常,其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販賣毒品之理。
⑷被告與李翰庭、吳志聰之通訊監察譯文甚多,經檢察官逐一
提示與李翰庭、吳志聰並說明後,李翰庭、吳志聰指認是為交易毒品而聯絡,並交易成功者,均不到一半,亦即並未就每通電話均予指認係為交易毒品而聯絡,而渠2人若欲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應不致如此。
⑸證人李翰庭、吳志聰於102年10月8日在偵訊中指認時,距離
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或不到1個月,或僅1個多月,時間甚短,且能從多通監聽譯文中,指出哪1通是要交易毒品,有無交易成功,哪1通是聯絡其他事情或聊天,且參諸李翰庭、吳志聰指證如附表二所示自被告處受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均經被告於偵訊或併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足見渠2人於偵訊當時,應係確實記得譯文內容之意思及所做之事,渠2人指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應為確實可信。
⑹復有李翰庭、吳志聰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至李翰庭、吳志聰與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通話內容時,雖未明確道出其等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及實際交易方式,僅表示其等有相約見面之情,惟按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治安機關查緝甚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由證人吳志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叫我在電話中不要提到有的沒有的,要我過去再說等語(見102他3535卷第24頁反面)、李翰庭、吳志聰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電話中都沒有提到,都是見面時再說(詳前述)可明。是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雖甚簡短,且未提到交易標的及金錢,然李翰庭、吳志聰證述上情,均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⑺又被告前曾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聲請強制戒治獲准,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33至35頁)可按,警方於102年10月8日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在其住處扣得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可疑施用毒品之鏟管1組、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該2包白色粉末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0286公克、1.7680公克,鏟管則檢出海洛因成分,吸食器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見103偵3636卷第31頁)可按,被告除供稱伊不知道家中還有海洛因2包外,餘均坦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5頁);又購毒者李翰庭前曾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聲請強制戒治獲准,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103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可按;購毒者吳志聰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可按。被告前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李翰庭亦有施用海洛因,吳志聰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販售與李翰庭、吳志聰之毒品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李翰庭、吳志聰對於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對於交易之毒品標的自均無誤認之可能。
⑻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先則供稱其僅無償
提供毒品供李翰庭施用(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10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則改稱伊只有與李翰庭於上開時地見面,惟並無交付任何毒品給李翰庭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李翰庭去伊家吃東西,伊沒有交海洛因給李翰庭,也沒有收他的錢,附表一編號2該次,伊也沒有交海洛因給李翰庭,李翰庭是去伊家吃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該次,李翰庭也是去伊家吃東西,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也沒有無償轉讓,但有時候會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去給他太太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見其就單純之事實,前後卻有迥異之供述,顯見其情虛,自不若李翰庭前後供述之一致性為可採信。
⑼被告於原審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平常做趴
車(應係"泊車")工作,底薪每月2萬5000元,加小費約4、5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其父親曾文忠於警詢時則供稱:曾寶潔無業,沒有收入(見警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並不豐,且要供自己生活及施用毒品之花費,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價錢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是依常情,被告自無能力也不可能時常免費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翰庭、吳志聰無償施用。益見李翰庭、吳志聰上開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⒋至證人李翰庭於103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就附
表一編號2至3部分,其有沒有從被告處拿到海洛因,或有沒有交錢給被告,因時間已久,已經無法確定,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那天沒有拿到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惟:
⑴證人李翰庭在原審審理時嗣又證稱:其在偵查中製作筆錄時
,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其都是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因為當時距離行為時間才1個多月,記憶比較清楚,所講的比較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而人對於事情之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證人李翰庭在原審作證時,與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已相距約7個月之久,且購買海洛因對於一個時常吸毒者言,乃屬平常之事,一般不會有特別難忘之記憶,是以證人李翰庭在原審證稱不記得、無法確定等語,亦屬正常,其嗣證稱偵訊中所述,因距案發時間才1個多月,記憶比較清楚,所講的比較標準,自與經驗法則相符,足堪採信。
⑵證人李翰庭於原審審理時再三證稱:附表一編號4這次,其
找路找得很不愉快(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及其與被告電話聯絡都是為了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在原審供稱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李翰庭要找他看看其有無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此核諸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李翰庭當時確實是有在找路,也騎過頭,是其謂找路找得很不愉快,自屬有據,而被告既知李翰庭打電話找其是為了要拿毒品,其當時若無毒品,自會直接拒絕李翰庭,不可能還指示李翰庭辛苦的找路找到「詹益忠診所」前面來,是可信李翰庭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其有向被告買到2000元海洛因,應該為真。從而,證人李翰庭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吳志聰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2年5
月吸食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直到9月底才再吸食第2次,依其所述,吳志聰於102年8月間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無於8月21日、2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惟證人吳志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及一開始辯護人問你的時候,你說你是從102年的5月份有施用毒品之後,就沒有施用了,一直到9月份才施用?)就是被抓那陣子。」「(那你為何會在8月份的時候去跟被告曾寶潔買安非他命?)就是被抓那陣子有吸食安非他命。」「(在102年8月21日、8月25日,你剛剛有承認你跟他買了2、3次,那這2次你在檢察官那邊都說是有拿錢跟他買,這些是有確定的,你剛開始及剛才的偵訊中,你說5月吸完,9月才又開始吸,為何8月時要去跟被告曾寶潔買這2次的安非他命?)就是打電話去找他的那時候就有吸。」「(你的意思是你打電話跟他買這2次毒品的時候,其實你就已經有在吸了?)是。」「(所以那陣子是有延長包括到8月份,你跟被告曾寶潔拿安非他命的這一陣子,是不是?)是,就是那一陣子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此核諸附表二編號2、3即被告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志聰之時間分別為102年8月22日、31日,也是在8月份等情,可見吳志聰於102年8月間,確實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以辯護人前揭所指,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一度聲請傳喚證人 李昆憲 ,欲證明
被告並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李翰庭(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證人李翰庭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在「詹益忠診所」交易該次,被告好像說他有一個朋友也在那邊,他說他要跟他朋友去拿解藥,但當時伊與被告交易時,拿毒品及付錢的經過,並無第三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明確,衡情,交易毒品係屬重罪,任何人至愚亦不致明目張膽進行交易,是以,證人李翰庭證述該次交易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自堪信實。而被告之辯護人嗣亦表示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故本院並未再予傳訊,此應予陳明。
⒎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李翰庭、吳志聰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各該次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翰庭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不會讓我欠毒品的錢等語(見102他3535卷第48頁)可明,足見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其上開部分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與李翰庭1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聰4次部分,有下列事證可明:
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有轉讓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與李翰庭(
見102偵緝1651卷第35頁反面),於原審、本院均自 白有為 附表二編號1至5之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107至10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
⒉證人吳志聰及李翰庭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確有為附表二之轉讓
毒品及禁藥之行為(見102他3535卷第23至25、48頁反面)。
⒊復有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被告於各該次轉讓毒品、禁藥前後與受讓者李翰庭、吳志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⒋李翰庭前有施用海洛因,吳志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被告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如前述㈠⒊⑺,則被告、受讓之李翰庭、吳志聰對於其等轉讓、受讓之標的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否認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該犯行所為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其自白有為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附表一、附表二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故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④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聰之數量,每次僅約0.2公克,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亦為證人吳志聰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分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11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偵審中自白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見102偵緝1651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10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4至65、97頁反面至98、9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在原審、本院審
理時雖均自白不諱,惟其於102年12月4日偵訊及102年12月17日警詢中,雖均供稱其擺放在房間之甲基安非他命,吳志聰有自己拿去施用,沒有詢問其云云。惟被告前揭供述並無明確之時間與次數,且與證人吳志聰在原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是被告拿給他帶回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有別,故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在偵訊中並未自白,且縱然其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亦因其所適用之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被告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未坦承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上開部分自均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供出毒品來源與否
查警方於102年10月8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被告並未在家,僅有其父親曾文忠在場,被告係於102年12月3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4前,始為警緝獲,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見102偵緝1651卷第11至12頁)可參。雖被告於102年12月3日21時49分許,在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為 邱吉雄 ,惟被告平常與邱吉雄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4,而邱吉雄因與 張晏榮 涉嫌共同販賣毒品,早經員警鎖定監察渠等通訊之電話,並於同日19時5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緝獲,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102偵緝1651卷第11頁反面),及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62頁)在卷可稽,足徵邱吉雄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0日中檢 秀平 103蒞53字第023059號函文記載「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邱吉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明,而邱吉雄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7599號、第27684號、103年度偵字第2344號提起公訴,其中雖有邱吉雄於102年12月1日晚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6頁),然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2年8、9月間,顯然被告本案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並非來自於邱吉雄,至為明顯。故被告本件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⒈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每次價金均為2000元,對象僅係李翰庭1人,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如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以上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法定本刑最輕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法定本刑最輕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案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相較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擴大毒害之危險性,均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㈧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應嗣本案確定後,賦予受刑人即被告選擇權,由其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原審疏未審酌及此,於各罪宣告刑之後,全部再定應執行刑,於法尚屬有違。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暨認原審就轉讓毒品、禁藥之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要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如該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座談會之審核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禁藥,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藥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他人,擴大毒害,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資料),暨考以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轉讓毒品、禁藥之種類及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現金部分),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
⒉〈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SIM卡部分〉
被告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用之0000000000門號係以王信凱名義申租,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見102鑑許15卷第17頁)可稽,並非被告名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向其朋友所借用(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卷第111頁),然該門號所搭配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機具則為其所有,已經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而0000000000門號申租人既為王信凱,而非被告,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業已取得該門號之所有權,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至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則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復均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以上並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⒊〈海洛因粉末2包、鏟管3支、吸食器1組、夾鍊袋1捆、玻璃
球1個〉上開扣案物品雖係警方於102年10月8日在被告住處所扣得,惟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嗣被告在原審、本院均供稱海洛因不是伊的,其他物品是伊所有供自己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5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而與其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犯行有關,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交易毒│交易方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對象│││品種類│品所得│││├──┼───┼────┼────┼───┼───┼─────────────┼──────────┤│1│李翰庭│102年8月│臺中市西│海洛因│2000元│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曾寶潔販賣第一級毒品││(起││24日22時│屯區華美│││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訴書││10分43秒│西街2段3│││接續於102年8月24日21時40分│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及併││許電話聯│79號曾寶│││07秒、22時10分43秒,與李翰│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辦意││絡後不久│潔住處前│││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旨書││││││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犯││││││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罪事││││││海洛因1包與李翰庭,並當場│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實欄││││││向李翰庭收取價金2000元,而│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一、││││││完成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7)│││││││徵其價額。│├──┼───┼────┼────┼───┼───┼─────────────┼──────────┤│2│李翰庭│102年9月│臺中市西│海洛因│2000元│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曾寶潔販賣第一級毒品││(起││2日17時1│屯區華美│││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訴書││2分20秒│西街2段3│││接續於102年9月2日16時12分│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及併││許電話聯│79號曾寶│││12秒、17時12分20秒,與李翰│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辦意││絡後不久│潔住處2│││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旨書│││樓│││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犯││││││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罪事││││││海洛因1包與李翰庭,並當場│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實欄││││││向李翰庭收取價金2000元,而│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一、││││││完成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8)│││││││徵其價額。│├──┼───┼────┼────┼───┼───┼─────────────┼──────────┤│3│李翰庭│102年9月│臺中市西│海洛因│2000元│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曾寶潔販賣第一級毒品││(起││12日12時│屯區華美│││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訴書││22分22秒│西街2段3│││接續於102年9月12日11時46分│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及併││許電話聯│79號曾寶│││38秒、12時22分22秒,與李翰│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辦意││絡後不久│潔住處2│││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旨書│││樓│││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犯││││││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罪事││││││海洛因1包與李翰庭,並當場│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實欄││││││向李翰庭收取價金2000元,而│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一、││││││完成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10)│││││││徵其價額。│├──┼───┼────┼────┼───┼───┼─────────────┼──────────┤│4│李翰庭│102年9月│臺中市北│海洛因│2000元│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曾寶潔販賣第一級毒品││(起││16日1○○○區○○路│││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訴書││18分06秒│與北平路│││,接續於102年9月16日16時47│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及併││許電話聯│之「詹益│││分05秒、17時09分53秒、17時│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辦意││絡後不久│忠診所」│││12分39秒、17時18分06秒,與│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旨書│││前│││李翰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犯││││││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罪事││││││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實欄││││││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翰庭,並│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一、││││││當場向李翰庭收取價金2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11)││││││,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5│吳志聰│102年8月│臺中市西│甲基安│1000元│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曾寶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起││21日13時│屯區華美│非他命││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49分00秒│西街與文│││接續於102年8月21日10時43分│。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及併││許電話聯│心路口│││41秒、10時51分19秒、13時49│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辦意││絡後不久││││分00秒,與吳志聰所持用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旨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犯││││││,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罪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實欄││││││命1包與吳志聰,並當場向吳│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志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1)││││││交易。│其價額。││││││││││├──┼───┼────┼────┼───┼───┼─────────────┼──────────┤│6│吳志聰│102年8月│臺中市西│甲基安│1000元│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曾寶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起││25日19時│屯區華美│非他命││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25分52秒│西街2段3│││接續於102年8月25日19時01分│。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及併││電話聯絡│79號曾寶│││18秒、19時19分06秒、19時25│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辦意││後不久│潔住處前│││分52秒,與吳志聰所持用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旨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犯││││││,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罪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實欄││││││命與吳志聰,並當場向吳志聰│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3)││││││。│其價額。│└──┴───┴────┴────┴───┴───┴─────────────┴──────────┘【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轉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轉讓方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對象│││品種類│││├──┼───┼────┼────┼───┼─────────────────┼──────────┤│1│李翰庭│102年9月│臺中市西│海洛因│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曾寶潔轉讓第一級毒品││(起││4日22時2│屯區華美││話(NOKIA廠牌),接續於102年9月4日│,處有期徒刑柒月。未││訴書││9分42秒│西街2段3││21時42分22秒、22時8分31秒、22時29│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及併││許電話聯│79號曾寶││分42秒,與李翰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辦意││絡後不久│潔住處前││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旨書│││││點,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追徵其價額。││之犯│││││支,無償轉讓與李翰庭施用。│││罪事││││││││實欄││││││││一、││││││││(9)│││││││├──┼───┼────┼────┼───┼─────────────────┼──────────┤│2│吳志聰│102年8月│臺中市西│甲基安│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曾寶潔明知為禁藥,而││(起││22日11時│屯區華美│非他命│話(NOKIA廠牌),接續於102年8月22│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訴書││53分03秒│西街2段3││日11時36分55秒、11時53分03秒,與吳│。未扣案之NOKIA廠牌││及併││許電話聯│79號曾寶││志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辦意││絡後不久│潔住處前││絡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數量約│。││旨書│││││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無償轉讓與吳志聰施用。│││罪事││││││││實欄││││││││一、││││││││(2)│││││││├──┼───┼────┼────┼───┼─────────────────┼──────────┤│3│吳志聰│102年8月│臺中市西│甲基安│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曾寶潔明知為禁藥,而││(起││31日09時│屯區華美│非他命│話(NOKIA廠牌),接續於102年8月31│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訴書││56分15秒│西街2段3││日09時34分34秒、09時35分52秒、09時│。未扣案之NOKIA廠牌││及併││許電話聯│79號曾寶││56分15秒,與吳志聰所持用之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辦意││絡後不久│潔住處2││8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旨書│││樓││地點,將數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之犯│││││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與吳志聰│││罪事│││││施用。│││實欄││││││││一、││││││││(4)│││││││├──┼───┼────┼────┼───┼─────────────────┼──────────┤│4│吳志聰│102年9月│臺中市西│甲基安│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曾寶潔明知為禁藥,而││(起││6日08時1│屯區華美│非他命│話(NOKIA廠牌),接續102年9月6日07│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訴書││0分01秒│西街2段3││時53分45秒、8時10分01秒,與吳志聰│。未扣案之NOKIA廠牌││及併││許電話聯│79號曾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辦意││絡後不久│潔住處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數量約0.2│。││旨書│││││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無償轉讓與吳志聰施用。│││罪事││││││││實欄││││││││一、││││││││(5)│││││││├──┼───┼────┼────┼───┼─────────────────┼──────────┤│5│吳志聰│102年9月│臺中市西│甲基安│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曾寶潔明知為禁藥,而││(起││14日14時│屯區華美│非他命│話(NOKIA廠牌),接續於102年9月14│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訴書││54分47秒│西街2段3││日06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2分,│。未扣案之NOKIA廠牌││及併││許電話聯│79號曾寶││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14秒、14時11分│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辦意││絡後不久│潔住處2││44秒、14時54分47秒,與吳志聰所持用│。││旨書│││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之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數量約0.2公克│││罪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實欄│││││轉讓與吳志聰施用。│││一、││││││││(6)│││││││└──┴───┴────┴────┴───┴─────────────────┴──────────┘【附表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對應之犯罪事實│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內容摘要│卷證出處││號│││││││├─┼───────┼──────┼──────┼──────┼──────────────┼───────┤│1│附表一編號1所│102年8月24日│0000000000│0000000000│B:過去找你喔。│102他3535卷第│││示之犯罪事實│21時40分07秒│曾寶潔(A)│ 李瀚庭 (B)│A:好啊。│53頁│││├──────┼──────┼──────┼──────────────┤││││102年8月24日│同上│同上│A:喂。│││││22時10分43秒│││B:下來開門啊。││││││││A:開門?我拿下去啊。││││││││B:喔。││├─┼───────┼──────┼──────┼──────┼──────────────┼───────┤│2│附表一編號2所│102年9月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02他3535卷第│││示之犯罪事實│16時12分12秒│曾寶潔(A)│李瀚庭(B)│B:喂,你在家嗎?│55頁│││││││A:對啊。││││││││B:等一下去找你喔。││││││││A:好啊。││││││││B:5點。││││││││A:好。││││├──────┼──────┼──────┼──────────────┤││││102年9月2日│同上│同上│A:喂。│││││17時12分20秒│││B:直接上去?││││││││A:嘿啊。││├─┼───────┼──────┼──────┼──────┼──────────────┼───────┤│3│附表一編號3所│102年9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家?│102他3535卷第│││示之犯罪事實│11時46分38秒│曾寶潔(A)│李瀚庭(B)│A:我等一下才會回去。│56頁│││││││B:等一下才會回去?││││││││A:你過來應該差不多了吧”?││││││││B:現在過去差不多?││││││││A:差不多啊。││││││││B:好。││││││││A:到了再打給我。││││├──────┼──────┼──────┼──────────────┤││││102年9月12日│同上│同上│B:你到了沒?│││││12時22分22秒│││A:你在樓下等我一下。││││││││B:好。││├─┼───────┼──────┼──────┼──────┼──────────────┼───────┤│4│附表一編號4所│102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02他3535卷第│││示之犯罪事實│16時47分05秒│曾寶潔(A)│李瀚庭(B)│A:是不會打電話喔?用那個打│56至57頁│││││││收訊不好。││││││││B:收訊不好?││││││││A:你要過來?││││││││B:對啦,要吃飯,你在家?││││││││A:對啦,你快點,我等一下要││││││││出去。││││├──────┼──────┼──────┼──────────────┤││││102年9月16日│同上│同上│A:喂。│││││17時09分53秒│││B:你在樓上?││││││││A:沒有啦,你來大雅路。││││││││B:大雅路?││││││││A:你文心路一直來往北屯的方││││││││向,然後遇到大雅路右轉,││││││││我在大雅路跟北平路轉角。││││││││B:大雅路跟什麼路?北平路?││││││││A:對啦。││││││││B:我現在文心路一直下去到大││││││││雅路?││││││││A:香奈兒這一條就是北平路了││││││││B:喔。││││├──────┼──────┼──────┼──────────────┤││││102年9月16日│同上│同上│B:你在哪我怎沒看到你?│││││17時12分39秒│││A:大雅路,我在左手邊這裡,││││││││停在詹益忠。││││││││B:為什麼?││││││││A:詹益忠,看病的。││││││││B:我要過大雅路?││││││││A:不用過,大雅路左手邊啦。││││││││B:大雅路左手邊?我從文心路││││││││來是左手邊?││││││││A:你從文心路來是左手邊。││││││││B:是不是對面車道?││││││││A:大雅路上面。││││││││B:怎沒看到你?││││││││A:我在裡面看醫生,我朋友在││││││││外面。││││││││B:你什麼...?││││││││A:詹益忠啦。││││││││B:詹益忠?││││││││A:對啦。││││├──────┼──────┼──────┼──────────────┤││││102年9月16日│同上│同上│A:就看到你騎過去了,騎過頭│││││17時18分06秒│││幹嗎?││││││││B:你到底在哪?││││││││A:大雅路北平路口啦。││││││││B:是在 佐登妮絲 那棟?││││││││A:佐登妮絲對面。││││││││B:對面?││├─┼───────┼──────┼──────┼──────┼──────────────┼───────┤│5│附表一編號5所│102年8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過去找你好嗎?│102他3535卷第│││示之犯罪事實│10時43分41秒│曾寶潔(A)│吳志聰(B)│A:好啦。│28頁正反面│││├──────┼──────┼──────┼──────────────┤││││102年8月21日│同上│同上│A:喂。│││││10時51分19秒│││B:我到了。││││││││A:嗯。││││├──────┼──────┼──────┼──────────────┤││││102年8月21日│同上│同上│B:我到了。│││││13時49分00秒│││A:好,我等一下下去。││├─┼───────┼──────┼──────┼──────┼──────────────┼───────┤│6│附表一編號6所│102年8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02他3535卷第│││示之犯罪事實│19時01分18秒│曾寶潔(A)│吳志聰(B)│A:怎樣?│30頁│││││││B:我過去找你喔。││││││││A:好啦。││││├──────┼──────┼──────┼──────────────┤││││102年8月25日│同上│同上│B:你有打給我喔?我在騎機車。│││││19時19分06秒│││A:還沒到?││││││││B:還沒││││││││A:喔。││││├──────┼──────┼──────┼──────────────┤││││102年8月25日│同上│同上│B:我到了。│││││19時25分52秒│││A:上來啊。││││││││B:好。││││││││B:好。││├─┼───────┼──────┼──────┼──────┼──────────────┼───────┤│7│附表二編號1所│102年9月4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102他3535卷第│││示之犯罪事實│21時42分22秒│曾寶潔(A)│李瀚庭(B)│B:怎沒接電話?│55頁│││││││A:在睡覺啊。││││││││B:睡很大喔,幾點了還在睡,││││││││等一下過去喔。││││││││A:好啦。││││├──────┼──────┼──────┼──────────────┤││││102年9月4日│同上│同上│A:沒有啊,我不在家。│││││22時8分31秒│││B:你在哪裡?││││││││A:你等我一下。││││├──────┼──────┼──────┼──────────────┤││││102年9月4日│同上│同上│A:跑到哪裡去?│││││22時29分42秒│││B:7-11啊。││││││││A:喔。││├─┼───────┼──────┼──────┼──────┼──────────────┼───────┤│8│附表二編號2所│102年8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過去找你喔。│102他3535卷第│││示之犯罪事實│11時36分55秒│曾寶潔(A)│吳志聰(B)│A:你過15分鐘再過來。│28頁反面至29頁│││││││B:15分喔。││││││││A:嗯。││││││││B:好。││││├──────┼──────┼──────┼──────────────┤││││102年8月22日│同上│同上│B:喂。│││││11時53分03秒│││A:過來門口。││││││││B:喔。││├─┼───────┼──────┼──────┼──────┼──────────────┼───────┤│9│附表二編號3所│102年8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叔仔 喔。│102他3535卷第│││示之犯罪事實│9時34分34秒│曾寶潔(A)│吳志聰(B)│B:嗯。│31頁反面│││││││A:要過來嗎?││││││││B:沒有ㄟ。││││││││A:我要去睡了喔。││││││││B:好。││││├──────┼──────┼──────┼──────────────┤││││102年8月31日│同上│同上│B:喂,我10分鐘過去啦。│││││9時35分52秒│││A:好啦。││││├──────┼──────┼──────┼──────────────┤││││102年8月31日│同上│同上│A:喂。│││││9時56分15秒│││B:我到了。││││││││A:好,你上來啊。││││││││B:好。││├─┼───────┼──────┼──────┼──────┼──────────────┼───────┤│10│附表二編號4所│102年9月6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02他3535卷第│││示之犯罪事實│7時53分45秒│曾寶潔(A)│吳志聰(B)│B:起來了?│32頁正反面│││││││A:對啊。││││││││B:很想你。││││││││A:好啊。││││├──────┼──────┼──────┼──────────────┤││││102年9月6日│同上│同上│A:喂。│││││8時10分01杪│││B:我到了。││││││││A:起來。││├─┼───────┼──────┼──────┼──────┼──────────────┼───────┤│11│附表二編號5所│102年9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昨天有打給我?│102他3535卷第│││示之犯罪事實│06時22分14秒│曾寶潔(A)│吳志聰(B)│A:喔,那個朋友在找你啊。│33頁正反面│││││││B:誰?││││││││A: 蛋仔 。││││││││B:喔。││││││││A:快點。││││││││B:我知道。││││││││A:現在沒事了。││││││││B:好啦。││││├──────┼──────┼──────┼──────────────┤││││102年9月14日│同上│同上│B:喂。│││││14時11分44秒│││││││├──────┼──────┼──────┼──────────────┤││││102年9月14日│同上│同上│B:我到了。│││││14時54分47秒│││A:上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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