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柴御清 相對人 柴在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柴在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對聲請人柴在屏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437,656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7,65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