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福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福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福鴻上訴意旨略以:光碟一僅能顯現案發時被告於7-11便利商店起跨坐機車上後,騎乘機車駛入路口之行車狀況,及行人號誌燈轉換之經過,並未攝錄到兩造有否發生碰撞此節,原審卻將光碟一與告訴人提出光碟二比對後,推論兩造有發生擦撞事實,顯有錯誤;告訴人所提出光碟二之錄音檔,原審以被告同意修理機車,證明兩造有發生擦撞,實因告訴人自行跌倒,被告乃下車關心告訴人,善意表示願意修理機車,無法以此推論兩車擦撞;光碟二之錄音檔,被告並未表示跟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所說「擦撞」2字,是因告訴人指證被告撞她,被告對告訴人陳述有所質疑,才說出「擦撞?」2字;警詢照片顯示被告機車並無擦撞痕跡,足以證明被告機車並未擦撞告訴人機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劉福鴻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案發當日騎乘
機車與告訴人 劉秋香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經原審引述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等書證為據,載明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
貳、一、㈠內(見判決書第4、5頁);並就被告辯解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並非伊騎乘機車擦撞到云云如何不可採,暨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均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
一、㈡㈢內(見判決書第5至11頁),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逕以光碟一、光碟二逕行推論兩車發生擦撞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號判例意旨參照),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根據告訴人提出光碟二之錄音檔,被告於案發當日已口出「我就騎過去,..她就從另一邊過來..摩擦..」、「..那邊就..摩擦..」諸語,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參照被告之社會智識歷練,果非其確實有撞擊告訴人機車,何以會口出「摩擦」語詞,並當下允諾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之舉,綜合事證、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研判,原審認確有告訴人指述之擦撞一情,乃根據證據而為取捨判斷,自無違法之可言。至被告上訴以其係循告訴人之話而出言質疑「摩擦」2字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光碟譯文,告訴人僅稱:「 阿伯 是從那個便利商店岔過來,然後就撞到了」,被告緊接答稱:「現在什麼都不管他,..阿伯絕對不會..沒有責任的,不用爭執,..」,被告再答稱:..「她就從另一邊過來..摩擦..我那台摩托車在這裡..」「因為這..起步時..那邊就..摩擦..」,此已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反面),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係質疑告訴人所稱擦撞,才出言質疑「摩擦」2字。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經原審予以逐一勾稽詳為交代,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通過該路口時,當時告訴人行向後方有4、5臺機車,至於伊行向則只有伊1臺機車而已(見本院卷第32頁),則即便被告辯稱未撞到告訴人機車一節屬實,然案發時被告係在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黃燈、可預期即將變換成紅燈號誌之際,欲儘速通過該路口,而告訴人亦係在號誌轉為綠燈之際隨即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兩車在直行之狀態下,均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均未保持安全間距,復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極為接近之際閃避不及,導致告訴人操控機車不慎跌倒受傷,亦難認被告可卸責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責任,亦屬明確。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係初犯,其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不是,惟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1千元,業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一自新機會,已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可佐,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