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撫慰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實際用電情形,徒以形式上之申設電力年數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用電戶基本資料,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房屋地震前已大部份倒塌,不堪居住,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吳正雄 等,原審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自嫌疏漏,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而被上訴人所轄瑞竹里辦公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就上訴人所有房屋所開立之「房屋全倒證明書」,應係授益之「行政處分」。嗣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竹鎮里字第二八五號函副知上訴人之函文,撤銷前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未依行政程序法行政之情形,原審判決就此部份疏未審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殊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經查,本件審理之原處分係指被上訴人指示其所屬瑞竹里辦公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竹鎮瑞里字第二八五號簡復表部分,該里辦公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開立「房屋全倒證明書」之處分,業經該里辦公處撤銷在案,原審判決已予論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地震前已大部分倒塌,不堪居住,且已久無人居住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