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進
陳秋桂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92號、103年度偵字第435號、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進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臺及鍵盤壹組均沒收之。
陳秋桂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臺及鍵盤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明進與配偶陳秋桂曾開設「東沅音響企業社」(現已歇業),而「東沅音響企業社」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主要由林明進負責設備安裝、維修,陳秋桂負責收錢、聯絡等行政事務,渠2人均知悉所出租之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本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得出租,否則應予刪除。詎陳秋桂與林明進於民國102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6月間)以新臺幣12,000元之費用出租泓音伴唱機2臺(分別為7,000元、5,000元)予 東尼 小吃部(址設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實際負責人 林詠漩 後, 林詠璇 又向陳秋桂表示客人反應想要有更多老歌可供演唱,陳秋桂遂於其後不詳時間至臺中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9,
000元之價格,購得灌錄有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享有之「江湖」、「毒藥」、「姊妹」、「流浪」、「解藥」、「一張批」、「欺負我」、「癡情巷」、「打死 無退 」等9首音樂著作(下簡稱「江湖」等9首歌曲,各該歌曲名稱、專屬授權過程及由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資料均詳如附表所載)之金嗓伴唱機1臺(型號為CPX-900DⅢ號),陳秋桂即與林明進共同基於以擅自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秋桂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金嗓伴唱機提供予「東尼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林詠漩,以供其對外營業使用,使前來東尼小吃部之不特定消費者得點選上開歌曲公開演唱。嗣嘉聯公司接獲檢舉,於102年9月9日派法務人員前往蒐證,員警並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545號搜索票,前往「東尼小吃部」搜索,當場扣得灌錄有未經嘉聯公司授權之「江湖」等9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1臺、鍵盤1個,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未經合法告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法院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均經著作權人讓與著作權予 林宗 宏、 簡淑 芬,再由 林宗宏 、 簡淑芬 專屬授權與告訴人嘉聯影音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均為99年1月1日至10
5年12月31日,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證明文件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告訴人均得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基於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明進、陳秋桂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林明進、陳秋桂固坦承放置於「東尼小吃部」內之供金嗓伴唱機內遭查獲有未經嘉聯公司授權之「江湖」等9首歌曲,惟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被告林明進辯稱:金嗓伴唱機都是陳秋桂接洽,與自己無關云云;被告陳秋桂辯稱:根本不知悉金嗓伴唱機內何以會有「江湖」等9首歌曲,當初只是想買老歌,且歌曲數目跟後來勘驗之歌曲數目也不符云云;辯護人辯護以:⒈被告林明進對被告陳秋桂如何購得金嗓伴唱機、何以放置於「東尼小吃部」並不知情、⒉該金嗓伴唱機是無償提供予「東尼小吃部」使用並未另外就此部分收取租金,應屬使用借貸,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態樣、⒊該金嗓伴唱機為插卡即用之點播功能,且置於「東尼小吃部」內之歌唱廣場並無上鎖,任何人均得以接觸,不能排除有遭人抽換記憶卡之可能(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第131頁,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113頁)
一、被告林明進、陳秋桂曾開設「東沅音響企業社」,而「東沅音響企業社」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主要由林明進負責設備安裝、維修,陳秋桂負責收錢、聯絡等行政事項,被告林明進、陳秋桂於102年7月間以12,000元之費用(分別為7,000元、5,000元)出租泓音伴唱機2臺予林詠漩,被告陳秋桂又因林詠璇表示客人想要有老歌可供演唱,被告陳秋桂遂由臺中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以9,000元之價格,購得灌錄有未經嘉聯公司授權之上開「江湖」等9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並放置於「東尼小吃部」以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得點選上開歌曲公開演唱,嗣嘉聯公司法務人員於102年9月9日前往蒐證,員警並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545號搜索票,當場扣得灌錄有未經嘉聯公司授權之「江湖」等9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1臺、鍵盤1個等情,業經被告林明進、陳秋桂自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下稱偵6592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89頁,本院卷㈠第47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本院卷㈡第47頁正反面、第110頁至第112頁),並經告訴人嘉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鄭坤瑞 指述歷歷(見偵6592號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且放置金嗓伴唱機之原委及過程亦經證人林詠璇證述明確(見偵6592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0頁反面),復有東尼小吃部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6592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東尼小吃部現場取締照片20張(見偵659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嘉聯影音有限公司蒐證取締報告表1紙(見偵6592號卷第120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592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113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6592號卷第78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6592號卷第79頁)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年6月17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臺、鍵盤1組足資佐證,是上開各節,堪先認定。
二、提供金嗓伴唱機實與出租行為密不可分:被告林明進、陳秋桂就提供該金嗓伴唱機部分確實沒有再額外收取費用,此經證人林詠璇證稱:這部只安過來給我唱而已,沒有收租金,(你每月要給被告林明進伴唱機設備租金是否包廂的部分泓音伴唱機1臺5,000元,廣場部分泓音伴唱機1臺7,000元?)對,金嗓伴唱機沒有另外約定租金,(被告有無另外就金嗓伴唱機收費?)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頁、第8頁反面、第10頁),然細究被告林明進、陳秋桂(被告林明進犯意聯絡部分詳後述)何以會「無償」提供該金嗓伴唱機予林詠璇使用,甚至另外再花費9,000元前往跳蚤市場購買,乃係出於林詠璇反應來店消費之客人想要更多老歌,而被告林明進、陳秋桂所從事的就是伴唱機出租,在現在伴唱機出租市場競爭激烈並持續萎縮下,被告林明進、陳秋桂自然會希望林詠璇能持續租用,況且林詠璇每月租用泓音伴唱機2臺之租金達12,000元,渠2人在符合成本考量下,自然會儘量滿足客戶需求,質言之,藉由額外提供該金嗓伴唱機之附加服務,來達到促使林詠璇能持續租用上開泓音伴唱機之目的,縱使被告2人就該金嗓伴唱機未額外再向林詠璇收取租用費用,但提供金嗓伴唱機行為仍與出租行為實密不可分,是以被告林明進方會供稱:林詠璇要求基本老歌是合理,我們做服務,這樣沒關係,希望業者可以租長一點,永續經營最好,不然是不划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反面),此核與證人林詠璇證稱:(如果你當時向被告陳秋桂反應你要老歌,假設她沒有提供金嗓伴唱機的話,合作意願會比較低嗎?)一定的,小姐、客人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一致,可見提供金嗓伴唱機行為之目的係為維持租賃存續,兩者間密不可分、無以涇渭分明。
三、被告林明進、陳秋桂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秋桂固然一再表明金嗓伴唱機是自行購入後逕自拿去「東尼小吃部」,而證人林詠璇也表示未見過被告林明進來店裡時曾維修過金嗓伴唱機,惟被告陳秋桂對於林詠璇要求增加老歌而購買上開金嗓伴唱機,乃先告知被告林明進,被告林明進有要被告陳秋桂自行處理等情,業經被告陳秋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5頁,本院卷㈡第44頁、第112頁反面),佐以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共同經營「東沅音響企業社」,就伴唱設備裝設、維修、收款、聯絡等事宜本有一定分工,但毫無疑問的是被告林明進乃係主要決定之人,否則當本院質之被告陳秋桂何以要先告知被告林明進時,被告陳秋桂不會脫口而出說他是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反面),顯見若被告林明進自始未同意購入金嗓伴唱機乙事,被告陳秋桂就不會答應林詠璇此項要求,也不可能去購入金嗓伴唱機,是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四、被告林明進、陳秋桂未取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具有不確定故意:
㈠、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長期從事經營伴唱機及週邊設備出租行業,此類著作權產業最需要注意就是歌曲有無授權,對於出租業者而言,取得授權後才能為重製、出租之行為,對於營業場所而言,則是要自行或透過出租業者協助申辦公播證,在著作權法業已實施多年下,早已為業界常規,且近來政府及各該著作權人團體,就著作財產權之相關保護內容,常透過新聞或平面等媒體不遺餘力加以宣揚,警方緝獲此類犯罪後之報導亦屬常見,是以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既以出租伴唱機而獲取租金對價,對於出租伴唱機內之灌錄歌曲,有無經合法授權事項自應特別注意,其對於出租伴唱機內灌錄歌曲之授權合法性,即難以歌曲數目過多無以查證或不知道歌曲授權與否而推諉卸責,況且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所購入之上開金嗓伴唱機並非直接來自金嗓門市、經銷據點,蓋由金嗓公司第一手銷售之伴唱機,自可認定裡面歌曲業已取得合法授權,此有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金法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惟在上開金嗓伴唱機由二手市場內購入情形下,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何以能解免其必須查明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有無獲得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之義務,倘不將此等注意義務課予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又該如何落實著作財產權之保障,況且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既然是以出租賺取租金為營業方式,要求渠等負起較高之注意查證義務要無過苛。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金嗓伴唱機,該伴唱機內之曲目為13,490首,此經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並有翻拍照片附12張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
143頁),而對照卷附之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5月8日金法文字第000000000號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可知消費者若是直接向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案之型號(型號為CPX-900DⅢ號)之伴唱機,其內原有歌曲即有4900至5500首,而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熟知此一產業,大可向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查證上開金嗓伴唱機內之歌曲具備授權與否,而過濾掉泰半歌曲後僅需就剩餘歌曲加以查證,在人力、物力及方法上並不存在困難,歌曲之數目不該是推卸查證義務之藉口﹗
㈣、據此,渠2人未盡此項查明義務,難謂無容任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歌曲之犯行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殆無疑義。
五、辯護人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
㈠、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對於出租上開金嗓伴唱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固然未就金嗓伴唱機另行向林詠璇收費,實則提供金嗓伴唱機目的即在於能使林詠璇感受服務良好,願意繼續、長期向被告2人租用伴唱機及接受後續維修等服務,要難逕認僅是使用借貸,而與租賃行為強加切割,又辯護人以該金嗓伴唱機可能是記憶卡遭人抽換,才會有告訴人主張之歌曲置辯,惟依證人林詠璇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及卷附之東尼小吃部現場蒐證照片(見偵6592號卷第63頁反面),可知金嗓伴唱機是放置於櫃臺內部,倘非內部營業人員,怎可能會有走入櫃臺內再加以抽換之機會,辯護人所辯亦無從對被告2人形成任何有利認定。
㈡、被告陳秋桂辯稱其遭查獲之金嗓伴唱機內部歌曲曲目已和其最初購買時有所差異,且裡面歌曲數目眾多其無法確認歌曲授權云云,但上開金嗓伴唱機由被告陳秋桂購入後就送往「東尼小吃部」放置,而該伴唱機並未有過灌歌等行為,此據證人林詠璇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供述相符,則既然未曾有灌歌而增加曲目之行為下,上開金嗓伴唱機好端端怎可能會有曲目增加情形,被告陳秋桂之所以如此辯解,無非是為附和辯護人所指記憶卡可能遭抽換之說法,要難為任何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陳秋桂辯稱無力確認歌曲授權云云,但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本屬長期經營伴唱機之業者,本該具有對於歌曲授權查證義務,已詳如前述,其所辯均屬矯飾之詞、無一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於上開時、地,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非法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林詠璇之犯行均堪已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明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明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長期從事伴唱機設備出租行業,而著作權法對於歌曲授權與否規範,早已為從事此等產業人員所熟稔,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之所以會不先行確認上開金嗓伴唱機內歌曲授權來源即擅自出租,無非是心存僥倖,想藉此減少為取得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渠2人心態確實可議,而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亦遲遲無法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於此難認有勇於面對錯誤之勇氣,佐以本案遭查獲之侵權歌曲數量為9首,上開金嗓伴唱機放置於林詠璇之店面內期間不長,且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素行尚可,此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目前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金嗓牌伴唱機1臺及鍵盤1組,均係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所有並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於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遭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一覽】┌──┬──────┬─────────┬─────────┬────────┐│編號│音樂著作名稱│原始著作權人│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1│江湖│詞:│曲:│原始權利人 蕭進惠 於│讓與證明書1紙(││││蕭進惠、│蕭進惠、│99年1月1日將「詞│102年度偵字第65││││ 葉文德 (│葉文德(│」、「曲」(各50%│92號卷第36頁)││││筆名:小│筆名:小│)之權利讓予林宗宏│││││葉、 葉子 │葉、葉子├─────────┼────────┤│││)│)│原始權利人葉文德於│讓與證明書1紙(││││││99年1月1日將「詞│102年度偵字第65││││││」、「曲」(各50%│92號卷第37頁)││││││)之權利讓予林宗宏││││││├─────────┼────────┤│││││林宗宏於99年1月1│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日專屬授權音樂著作│授權證明書暨附件││││││(包含詞、曲) 予嘉 │所載明細1份(本││││││聯公司(授權期間為│院卷㈠第53頁至第││││││99年1月1日至105│56頁反面)││││││年12月31日)││├──┼──────┼────┼────┼─────────┼────────┤│2│毒藥│詞:│曲:│原始權利人蕭進惠於│讓與證明書1紙(││││蕭進惠│葉文德(│99年1月1日將「詞│102年度偵字第65│││││筆名:小│」之權利讓予林宗宏│92號卷第39頁)│││││葉、葉子├─────────┼────────┤││││)│原始權利人葉文德於│讓與證明書1紙(││││││99年1月1日將「曲│102年度偵字第65││││││」之權利讓予林宗宏│92號卷第38頁)│││││├─────────┼────────┤│││││林宗宏於99年1月1│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日專屬授權音樂著作│授權證明書暨附件││││││(包含詞、曲)予嘉│所載明細1份(本││││││聯公司(授權期間為│院卷㈠第53頁至第││││││99年1月1日至105│56頁反面)││││││年12月31日)││├──┼──────┼────┼────┼─────────┼────────┤│3│姊妹│詞:│曲:│原始權利人蕭進惠於│讓與證明書1紙(││││蕭進惠│蕭進惠│99年1月1日將「詞│102年度偵字第65││││││」、「曲」之權利讓│92號卷第42頁)││││││予林宗宏││││││├─────────┼────────┤│││││林宗宏於99年1月1│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日專屬授權音樂著作│授權證明書暨附件││││││(包含詞、曲)予嘉│所載明細1份(本││││││聯公司(授權期間為│院卷㈠第53頁至第││││││99年1月1日至105│56頁反面)││││││年12月31日)││├──┼──────┼────┼────┼─────────┼────────┤│4│流浪│詞:│曲:│原始權利人蕭進惠於│讓與證明書1紙(││││蕭進惠、│蕭進惠、│99年1月1日將「詞│102年度偵字第65││││葉文德(│葉文德(│」、「曲」(各50%│92號卷第40頁)││││筆名:小│筆名:小│)之權利讓予林宗宏│││││葉、葉子│葉、葉子├─────────┼────────┤│││)│)│原始權利人葉文德於│讓與證明書1紙(││││││99年1月1日將「詞│102年度偵字第65││││││」、「曲」(各50%│92號卷第41頁)││││││)之權利讓予林宗宏││││││├─────────┼────────┤│││││林宗宏於99年1月1│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日專屬授權音樂著作│授權證明書暨附件││││││(包含詞、曲)予嘉│所載明細1份(本││││││聯公司(授權期間為│院卷㈠第53頁至第││││││99年1月1日至105│56頁反面)││││││年12月31日)││├──┼──────┼────┼────┼─────────┼────────┤│5│解藥│詞:│曲:│原始權利人蕭進惠於│讓與證明書1份(││││蕭進惠│葉文德(│101年1月1日將「│102年度偵字第65│││││筆名:小│詞」之權利讓予簡淑│92號卷第44頁至第│││││葉、葉子│芬│45頁)│││││)├─────────┼────────┤│││││原始權利人葉文德於│讓與證明書1紙(││││││101年1月1日將「│102年度偵字第65││││││曲」之權利讓予簡淑│92號卷第43頁)││││││芬││││││├─────────┼────────┤│││││簡淑芬於101年2月1│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日專屬授權音樂著作│授權證明書暨附件││││││(包含詞、曲)予嘉│所載明細1份(本││││││聯公司(授權期間為│院卷㈠第57頁至第││││││101年2月1日至10│69頁反面)││││││5年12月31日)││├──┼──────┼────┼────┼─────────┼────────┤│6│一張批│詞:│曲:│原始權利人蕭進惠於│讓與證明書1份(││││蕭進惠│蕭進惠│99年1月1日將「詞│102年度偵字第65││││││」、「曲」之權利讓│92號卷第51頁至第││││││予林宗宏│52頁)│││││├─────────┼────────┤│││││林宗宏於99年1月1│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日專屬授權音樂著作│授權證明書暨附件││││││(包含詞、曲)予嘉│所載明細1份(本││││││聯公司(授權期間為│院卷㈠第53頁至第││││││99年1月1日至105│56頁反面)││││││年12月31日)││├──┼──────┼────┼────┼─────────┼────────┤│7│欺負我│詞:│曲:│原始權利人蕭進惠於│讓與證明書1紙(││││蕭進惠│蕭進惠│99年1月1日將「詞│102年度偵字第65││││││」、「曲」之權利讓│92號卷第53頁)││││││予林宗宏││││││├─────────┼────────┤│││││林宗宏於99年1月1│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日專屬授權音樂著作│授權證明書暨附件││││││(包含詞、曲)予嘉│所載明細1份(本││││││聯公司(授權期間為│院卷第53頁至第56││││││99年1月1日至105│頁反面)││││││年12月31日)││├──┼──────┼────┼────┼─────────┼────────┤│8│癡情巷│詞:│曲:│原始權利人 蕭錦川 於│讓與證明書1紙(││││蕭錦川│蕭進惠│100年1月1日將「│本院卷㈠第67頁)││││││詞」之權利讓予林宗│││││││宏││││││├─────────┼────────┤│││││原始權利人蕭進惠於│讓與證明書1紙(││││││100年1月1日將「│本院卷第68頁)││││││曲」之權利讓予林宗│││││││宏││││││├─────────┼────────┤│││││林宗宏於99年1月1│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日專屬授權音樂著作│授權證明書暨附件││││││(包含詞、曲)予嘉│所載明細1份(本││││││聯公司(授權期間為│院卷㈠第53頁至第││││││99年1月1日至105│56頁反面)││││││年12月31日)││├──┼──────┼────┼────┼─────────┼────────┤│9│打死無退│詞:│曲:│原始權利人蕭進惠於│讓與證明書1紙(││││蕭進惠│ 高建隆 │99年1月1日將「詞│本院卷㈠第69頁)││││││」之權利讓予林宗宏││││││├─────────┼────────┤│││││原始權利人高建隆於│讓與證明書1紙(││││││99年1月1日將「曲│本院卷㈠第70頁)││││││」之權利讓予林宗宏││││││├─────────┼────────┤│││││林宗宏於99年1月1│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日專屬授權音樂著作│授權證明書暨附件││││││(包含詞、曲)予嘉│所載明細1份(本││││││聯公司(授權期間為│院卷㈠第53頁至第││││││99年1月1日至105│56頁反面)││││││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