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進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進被訴侵害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著作財產權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進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明知所出租之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均需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灌錄或出租,否則應予刪除,竟仍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月圓思情」、「思慕的人」、「庭院深深」、「堆積情感」、「癡情月娘島」、「吻和淚」、「回鄉的我」等7首歌曲(下稱「月圓思情」等7首歌曲),均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出租方式侵害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著作權;且其僅向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出租1臺含有上開「月圓思情」等7首歌曲伴唱機之公播證,予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金沙KTV小吃部」,使其供不特定消費者以公開演出之方式點選點唱。竟於不詳時、地取得2台含有上開「月圓思情」等7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後,即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逾越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上開授權範圍,於102年7月30日之前某日,與「金沙KTV小吃部」不知情之負責人簽訂電腦伴唱機之租賃契約,以每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將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電腦伴唱機2臺與經授權之伴唱機1臺一併出租予「金沙KTV小吃部」使用,供前往「金沙KTV小吃部」消費之顧客點唱,而侵害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年7月30日20時30分許,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派員至「金沙KTV小吃部」內消費後發現,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明知「針線情」、「思慕的人」、「庭院深深」、「堆積情感」、「癡情月娘島」、「吻和淚」、「回鄉的我」、「男人情女人心」等8首歌曲(下稱「針線情」等8首歌曲),均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著作權。且明知其僅向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5臺含有上開「針線情」等8首歌曲伴唱機之公播證,予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北極星美食廣場」,使其供不特定消費者以公開演出之方式點選點唱。竟於不詳時、地取得2臺含有上開「針線情」等8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後,即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逾越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上開授權範圍,於102年
7月30日之前某日,與「北極星美食廣場」不知情之負責人簽訂電腦伴唱機之租賃契約,以每臺每月租金4,500元之代價,將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電腦伴唱機2臺與經授權之伴唱機5臺一併出租予「北極星美食廣場」使用,供前往「北極星美食廣場」消費之顧客點唱,而侵害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派員至「北極星美食廣場」內消費後發現,始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明進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據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於104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暨撤回告訴狀及附件所載告訴人最新登記資料相關證明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