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18號
原 告 林陳金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奕臻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9,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