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8號

聲請人 蔣瑞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智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智發所有於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20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係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之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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