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精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精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精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11月29日某時許,因王精豐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至8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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