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文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高中旁,見 詹瑞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址,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發動該車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揭案件,係於105年7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6日桃檢坤餘105偵1130
3字第064147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㈡被告之戶籍地,自89年3月28日起迄今均設於新北市○○區
○○里○○鄰○○○路○○○號3樓,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2頁、第53頁),並有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市境內之資料。又被告固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然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05年7月13日,即移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㈢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係涉嫌於98年12月28日
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高中旁,竊取詹瑞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起訴書第1頁參照)。
顯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法院即本院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