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外,並曾於96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825號被告郭文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2樓住所內,飲用高梁酒,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飲用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正光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恩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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