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賢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賢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偵訊辯稱:因為伊只喝了一杯藥酒,所以伊認為酒精值沒那麼高云云。惟查:被告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這一次要選總統,法務部長及警政署長要民選,台灣才會改變,酒駕要就地槍斃」等與案件詢問無關之事項,警方則於警詢筆錄上註記「酒醉瘋言瘋語」,是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仍處於深度酒醉之狀態,被告果僅飲用一杯藥酒,何以致此?其之辯詞顯然不實。況本件警方持以酒測之器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質疑酒測值之辯詞,委無可採。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42號被告鄭賢總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賢總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年10月
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1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賢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書華檢察官蔡佳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