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健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健銘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百韜二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47分許,行經龍岡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龍岡路往百韜二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龍岡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之行人 伍秀雲 並禮讓之,即貿然左轉欲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直接撞擊伍秀雲,伍秀雲因而受有右腎撕裂傷併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邱健銘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秀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健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秀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29至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14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2頁)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過,因而撞擊告訴人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疏未盡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2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乙節,並斟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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