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李雲平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當時路口的號誌是黃燈云云(見偵卷第48頁),然告訴人 談福民 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我直行的巷口有紅綠燈,當時我是綠燈往前騎等語(見偵卷第10、48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路口介於變黃紅燈向前行駛等語(見偵卷第
4頁),及兩車撞擊位置偏於路口右側觀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下幅片),是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顯非可供通行之綠燈號誌。
(二)再由桃園市○鎮區○○路3段411巷口即告訴人騎車行駛方向觀察,欲由該巷口轉至快速路,不論係左轉往大溪方向或右轉往觀音方向行駛,駕駛人視線均遭巷口左側招牌標示有「66」字樣之建物遮住,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0頁)。是故,欲由該巷口駕車或騎乘機車轉至快速路,行車安全端賴燈號為之。而當地行車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偵卷第18頁),被告亦陳稱:當時車速約40或45至50公里等語(詳偵卷第4、48頁),足見被告駕車通過該路口時車速並未減緩,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前開延平路3段411巷口駛出,其左右方向即快速路上車輛之多寡及行車速度,既被上述建物遮住,則其駛出延平路3段411巷口時之燈號,要屬綠燈無疑,蓋如此方足以保護其自身行車安全。
(三)綜上,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紅綠燈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及其駕車尚未通過路口時,其行駛方向燈號已轉換為紅燈,而告訴人行向甫變為綠燈時,告訴人即騎乘機車起步,兩車乃於路口偏右側發生碰撞等情節,殆可確定。告訴人復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開車分送桶裝水給客戶為業,案發時正開車載送桶裝水送貨而肇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8頁),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損之情形、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