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 柳國元 相對人 劉昱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5年5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10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0年8月21日、110年9月21日,並簽發本票二紙。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林園潭頭27041,2476分之12高雄林園潭頭2704-1220100分之73高雄林園潭頭2704-26376分之14高雄林園潭頭2704-3576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