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霖霖義務辯護人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2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222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霖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霖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21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網際網路刊登文字訊息對於告訴人加以指摘,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所為實值非難;⑵於本院訊問時已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張貼文字訊息及相片之電腦設備,屬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本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26號被告吳霖霖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霖與 陳昱仁 透過交友網站而結識,且陳昱仁曾提供其在玉山銀行所申請之帳戶供吳霖霖匯款使用,惟雙方嗣後因細故發生爭執,吳霖霖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6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陳昱仁動態消息頁面上,即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為損害陳昱仁之利益,將屬於陳昱仁個人資料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連同陳昱仁之姓名,張貼於之上開動態消息,足生損害於陳昱仁。嗣經陳昱仁於106年2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發現上開貼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霖霖之供述│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在LINE動態消息││││上張貼被害人陳昱仁之上開帳戶之個人資││││料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昱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證明其曾於前揭時、地,發現被告未經其│││述│同意,在LINE動態消息上張貼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事實。│├──┼─────────────────┼──────────────────┤│3│LINE動態消息頁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張貼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法務部於101年10月1日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發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規範中識別類代號C002「辨識財務者」,例如:金融機構帳戶之號碼與姓名、信用卡或簽帳卡之號碼、保險單號碼、個人之其他號碼或帳戶等。核被告吳霖霖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孫蕙文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29號被告吳霖霖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108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霖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3時51分,使用「 黃曉薇 」名義在陳昱仁網路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下方公開留言,不實指稱陳昱仁:不正常、到處行騙女人及給女朋友玉山銀行帳戶要求匯款等語;足以損及陳昱仁之名譽,陳昱仁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所瀏覽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仁告訴偵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吳霖霖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昱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LINE翻拍照片(106年度他字第6052號卷第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被告因以同一則LINE留言散布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6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08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審理,有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本件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洪瑞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