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2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妍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妍錠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密碼告知自稱「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後,再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某統一超商內,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配之方式,寄予該自稱「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撥打電話向 李秀美 佯稱:因李秀美被查到有積欠土地銀行之欠款,如未依其指示操作,帳戶內之存款會被扣押云云;致李秀美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經李秀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妍錠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儲字第1080025429號函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本案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行為觀之,固疑似有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惟該等行為既非同時進行,亦不能排除僅由1人或2人分擔全部行為之合理懷疑,故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再者,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亦顯而易見。故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收受款項之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且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付款之行為,應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取得詐欺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其之財物交付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並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基於己身之經濟壓力,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來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移付調解未果,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簡字卷第65頁);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陳稱:伊係為賺取每月3萬3,000元之報酬,才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自稱「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然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案外人 林澤新 於108年8月26日具狀陳明為輔佐人,惟書狀敘明林澤新與被告係同事關係,自不得為輔佐人,附此予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