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幸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素幸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親家雲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另證人 洪家暖 係該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8年5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即前述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共同群組(含被告在內,共計14名成員)內,就僅牽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即指摘:「…… 張志鵬 12月因輸錢向她貼現……」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張志鵬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家暖、賴 珈汶李心慧 分別偵訊中證述,並有上開群組LINE訊息截圖1張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張貼前開文字訊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意,辯稱:其係於上開群組LINE內,就前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事務表示意見,且就證人洪家暖曾向其提及關於告訴人張志鵬輸錢貼現之經濟狀況加以附帶敘述,其無誹謗犯意(參見本院卷宗第47、59頁)等語。經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市○○
○路○○○號「親家雲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另證人洪家暖、 賴珈汶 、李心慧各係該管理委員會委員或秘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5637號偵查卷宗第28頁),核與證人洪家暖、賴珈汶、李心慧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㈢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即前述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共同群組(含被告在內,共計14名成員)內,張貼:
「洪家暖委員,事情會走到這一步,我不怪誰,但你有很大的責任,4月20日我只是要說服你支持募款透明公開,你表示支持後,又提及會A錢沒關係,會做事跟建商要的錢就行,(這是二回事),裝潢估價後,不給 阿佳 做,是不給人當墊背,包括電影公司來社區拍片,等等許多問題和資料,你告知後,我一一查証,去年聖誕節募款,珠寶商的15萬,環國際開給居之友的45萬的發票也同一時間看到,『張志鵬12月因輸錢向她(按指證人賴珈汶)貼現』,你也說不會那麼單純,結果她成了環國際股東,你提出許多多疑點,4月25日你出賣我,造成當天她的失控行為,但為了社區,我用心思考如何導正種種不合理,5月7日又看到烹煮外面食物進行中,加上多數委員對保護社區住戶的批判心痛至極,義無反顧的支持真理正義的走到今天,所謂的多數決是合法的狀態下存在,如已違約不合法,根本沒有所謂多數決,多數決不可以跟法律,不可以跟合約違法抵觸,再次說明洪家暖你知道最多,但你忽左忽右的言行,造成今日你難辭其咎。」等語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37號偵查卷宗第28頁;本院卷宗第47頁),核與證人洪家暖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7頁;本院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上開群組訊息畫面翻拍畫面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6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其係於上開群組LINE內,就前揭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公共事務表示意見等語,並有通訊軟體Line即前述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共同群組對話內容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37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爰自上開卷附通訊軟體Line即前述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共同群組對話內容觀之,或屬前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討論社區電梯修繕、是否開會或更換管理公司等情,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可採信。
㈤證人洪家暖、賴珈汶、李心慧雖於偵訊中均具結證述:其未
曾告知被告關於「張志鵬12月因輸錢向她貼現」此事(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等語,然證人洪家暖、賴珈汶、李心慧各於偵訊中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僅係就「張志鵬12月因輸錢向她(按指證人賴珈汶)貼現」此單一片段文字,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並未就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即前述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共同群組張貼全文內容,詳細瞭解,亦無審酌該前後張貼文字內容,而為整體評價瞭解,益徵證人洪家暖、賴珈汶、李心慧上開證述內容,核屬擷取片段文字所為證述,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主觀意思即屬加重誹謗犯意屬實。
㈥自卷附通訊軟體Line即前述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共同群組於
108年5月28日對話內容觀之(按A即被告;B即證人洪家暖):
A:張志鵬輸錢是洪家暖說,不然我怎麼知道。
B:我說張志鵬跟賴珈汶有借貸關係,是做生意週轉不靈,找珈汶週轉……。
A:事實勝於雄辯。
B:我支持募款透明公開從來沒變。此有通訊軟體Line即前述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共同群組於10
8年5月28日對話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37號偵查卷宗第64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證人洪家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①上揭對話內容,係肇因被告前於108年4月10日主動找其及證人李心慧,希望其於明年不要舉辦社區活動,並向其詢問關於告訴人張志鵬有何問題,因為被告懷疑該社區委員會舉辦聖誕晚會45萬元發票有問題,懷疑入何人口袋內。②其於108年4月25日有向證人賴珈汶求證,發現只是告訴人張志鵬與證人賴珈汶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故其欲向被告釐清實際係告訴人張志鵬因生意週轉不靈,故找證人賴珈汶借款週轉,並非告訴人張志鵬有輸錢情狀。③另其曾於108年5月28日之前,因與被告聊天之際,曾提及告訴人張志鵬因生意週轉不靈向證人賴珈汶借款週轉情狀(參見本院卷宗第49頁至第53頁)等語觀之,足徵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傳送系爭文字前,顯係肇因於證人洪家暖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張志鵬資金經濟狀況,並向他人借款因應所致,應可認定。爰審酌被告當時既擔任「親家雲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活動經費支應、將來承辦活動人員之經濟狀況有所質疑,核屬其職責範圍,況其依憑證人洪家暖提及告訴人張志鵬資金經濟狀況,遂認為告訴人張志鵬實際經濟情狀容有疑義,而張貼系爭文字,並非全然無據。故被告所為是否即有加重誹謗犯意,實有疑義。
㈦另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係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公司
(參見本院卷宗第60頁)等語觀之,堪認被告僅屬一般社會人士,尚非屬有何具有特別容易取證或查證訊息屬實身分地位之人。被告於傳送系爭文字之際,顯肇因於證人洪家暖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張志鵬資金經濟狀況,並向他人借款因應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核屬有相當理由確信該事為真實,且據此進而發表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提出系爭文字時,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下所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即無誹謗犯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被告上揭傳送內容非憑空捏造,並係針對該社區委員會舉辦聖誕晚會45萬元發票有問題,懷疑入何人口袋內之事發表評論,具有公益性,亦難認為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言論,尚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屬明知不實而為陳述。本件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行,尚難僅憑證人洪家暖、賴珈汶、李心慧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及片段文字,即逕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亦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所憑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