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 張連峯 被告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 被告 游尊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依票據關係聲請對被告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悅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巧悅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2,5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6、35、36頁),嗣經被告巧悅公司聲明異議後,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游尊茹,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2,500元,及附表所示即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見中補字卷第21至24頁),經核上開擴張利息請求金額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被告游尊茹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均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巧悅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巧悅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支票全數遭拒絕往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巧悅公司清償票款5,852,500元。又被告游尊茹獨資經營韋冠企業社,從事鐵件加工欠缺資金,自107年2月12日起陸續持被告巧悅公司簽發共計5,852,500元之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向原告借款,同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9張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項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游尊茹)另以同額支票以為保證兌現,及第7項約定系爭支票兌現後系爭借據作廢等語,足徵被告游尊茹有保證被告巧悅公司之支票兌現之意思表示,自應與被告巧悅公司一起向原告清償債務,且被告游尊茹有口頭承諾要與被告巧悅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52,500元及自各支票發票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間應連帶向原告清償債務5,852,500元整(如附表所示),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游尊茹則以:系爭借據確實為其所簽立,亦確實自原告處取得借款,又中補字卷第39頁之借據(即附表編號3之借據)雖無簽名,但應係該次借款較急未及簽立借據之故,同意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亦同意與被告巧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借據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游尊茹所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巧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巧悅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巧悅公司給付票款及自各紙支票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游尊茹以被告巧悅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5,852,500元,至今未為清償,被告游尊茹並承諾就被告巧悅公司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均經被告游尊茹自認(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尊茹與被告巧悅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5,852,5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
┌──┬──────┬───────┬───────┬──┬─────┬───────────┐│編號│支票金額│支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支票號碼│被告游尊茹所簽立借據之│││(新臺幣)│(民國)│(民國)│││日期、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668,500元│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起│6%│三信商銀│簽立日期:107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AA0000000│金額:668,500元││││││││到期日:107年6月20日│├──┼──────┼───────┼───────┼──┼─────┼───────────┤│2│659,500元│107年7月5日│107年10月9日起│6%│三信商銀│簽立日期:107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AA0000000│金額:659,500元││││││││到期日:107年7月5日│├──┼──────┼───────┼───────┼──┼─────┼───────────┤│3│668,500元│107年7月21日│107年10月9日起│6%│台中商銀│簽立日期:107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STA0000000│金額:668,500元││││││││到期日:107年7月21日│├──┼──────┼───────┼───────┼──┼─────┼───────────┤│4│655,000元│107年8月1日│107年10月9日起│6%│新光銀行│簽立日期:107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MB0000000│金額:655,000元││││││││到期日:107年8月1日│├──┼──────┼───────┼───────┼──┼─────┼───────────┤│5│638,000元│107年8月5日│107年10月9日起│6%│台中商銀│簽立日期:107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STA0000000│金額:638,000元││││││││到期日:107年8月5日│├──┼──────┼───────┼───────┼──┼─────┼───────────┤│6│638,000元│107年9月6日│107年10月9日起│6%│新光銀行│簽立日期:107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MB0000000│金額:638,000元││││││││到期日:107年9月6日│├──┼──────┼───────┼───────┼──┼─────┼───────────┤│7│645,000元│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9日起│6%│新光銀行│簽立日期:107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MB0000000│金額:645,000元││││││││到期日:107年9月21日│├──┼──────┼───────┼───────┼──┼─────┼───────────┤│8│638,000元│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9日起│6%│三信商銀│簽立日期:107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AA0000000│金額:638,000元││││││││到期日:107年10月5日│├──┼──────┼───────┼───────┼──┼─────┼───────────┤│9│642,000元│107年10月20日│107年10月22日│6%│三信商銀│簽立日期: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AA0000000│金額:642,000元││││││││到期日:107年10月20日│├──┼──────┼───────┼───────┼──┼─────┼───────────┤│合計│5,85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