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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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80號原告 李中保 被告 陳冠州
彭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冠州所有,被告與訴外人 韓宏道 於民國105年4月間,為向銀行辦理增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嗣經新光銀行、聯邦銀行評估鑑價後,均認已無增貸空間,原告乃於105年8月間將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由韓宏道及被告彭立中指定之代書,欲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陳冠州。惟原告於106年1月2日入監服刑,於107年9月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將原告保管金及勞作金內之新臺幣(下同)3,214元用以扣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為此,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元。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彭立中辯稱:伊於105年4月間僅介紹原告與韓宏道見
面,當時伊不認識被告陳冠州,原告與韓宏道談好後就去找被告陳冠州辦理買賣之事。伊只是仲介角色,其他並不瞭解,原告要找被告陳冠州返還系爭房地,伊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㈡被告陳冠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冠州所有,嗣為辦理增貸而借名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乙節,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第23-29頁),並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第119-165頁)。被告彭立中並未爭執原告與被告陳冠州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陳冠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因借名登記而過戶至原告名下,應認係被告陳冠州委由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於借名登記期間所支出之房屋稅款,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州償還。至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彭立中給付部分,難認有據。再依原告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書(見卷第31-32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7年度房稅執字第00058848號執行卷宗(第177-195頁),原告所受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3,179元(含房屋稅3,163元、執行必要費用1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州償還該3,179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州給付3,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