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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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怡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怡茸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段宏恩一巷3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宏恩一巷35弄與宏恩二巷之交岔路口原欲右轉往宏恩二巷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王甯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宏恩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王甯宸仍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口,廖怡茸亦貿然直行,不慎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王甯宸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王甯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尺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廖怡茸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鍾承志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甯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廖怡茸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6年11月29日8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07-EL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段宏恩一巷3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欲右轉宏恩二巷,與沿宏恩二巷由北往南方向,在宏恩一巷35弄與宏恩二巷之交岔路口左轉,由告訴人王甯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還在直行中、還沒有經過路口,我靠右行駛,時速30至40公里,我沒有超速、沒有違規,我已經減速了,告訴人是靠左行駛,沒有靠右行駛,才直接撞到我,我們路徑是重疊的,所以我是沒有過失的。 詮恩 中醫診所的資料顯示告訴人左手撕裂傷,告訴人還有能力將機車移動,我對告訴人的傷勢是由本案車禍引起的有疑慮。」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8、112至115頁、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腕尺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並有詮恩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在卷 可佐 (偵卷第40頁),告訴人就醫之時間為106年11月29日,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同日,且受傷傷勢核與本件交通事故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情形,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稱其並無過失,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⒉再本件2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車輛撞擊處,分別在被告機車
前車頭、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左側車身與對方車頭碰撞。」、「(你第一次撞擊部位?)左前車身。」等語在卷(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㉝欄位記載內容相符(偵卷第45頁)。是依告訴人係由宏恩二巷左轉而來,且有搶先左轉情事(詳現場圖,偵卷第47頁)之行車動線觀之,2車碰撞時告訴人機車之撞擊處既然在機車左側車身,則2車碰撞處至少己過本案交岔路口停止線無訛。又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即見宏恩二巷右側路段有告訴人機車往本案之交岔路口方向駛來(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述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就來不及了等情事(偵卷第113頁),顯然被告確實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至為明確。足見依被告當時之行車狀況,於行至事故發生地點前,確可看見宏恩二巷之右側來車,只須觀察留意告訴人駕駛車輛直行之動態,適時停讓,其竟忽視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疏於注意而繼續駕車前行,以致於兩車在交岔路口交會時,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⒊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
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同案被告 嚴世川 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相同結論,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1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27307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179至182、187頁),就此部分過失情節之認定,與本院前揭敘述被告之違反規定等情相符,益足為證。
⒋綜合上情,堪認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雖見宏恩二巷之右側
來車即告訴人之行車動態,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以致於猝不及防,在交岔路口與未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固為肇事主因,然無據此作為被告免責事由之餘地。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詮恩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40至49、59至73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縱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人致傷犯行,惟其既已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
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惟告訴人堅決不願調解,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及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任何親屬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起訴意旨固認定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結果等情。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所提昀闛中醫診所107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病名」乙情,此有昀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然前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就診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係在本案交通事故之翌日,再告訴人就診時主訴(右邊)肩酸痛已數月等情,另有昀闛中醫診所108年8月22日昀字第1080822001號函暨告訴人病歷(本院卷第79至95頁)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之「右側肩關節扭傷」傷勢,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至為明確。又觀諸本件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右側肩關節扭傷」傷勢之發生原因即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亦即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受傷結果與本件被告之行為有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為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情形毋庸負何過失之罪責,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難以論認,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應負過失責任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