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貴叁律師
蕭擁溱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95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副總經理兼該公司「電力設備器材國產化推行委員會」(下稱「國產會」)主任委員,被告甲○○係台電公司材料處內購課採購第三股股長,分別負責監督、管理、審核及辦理台電公司電力設備器材採購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87年7月間,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下稱北供處)提出編號0000000號南港─松山山海線一六一KV2000MM2交連PE電纜線及附屬器材國內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台電公司供電處轉由材料處甲○○辦理,甲○○依據北供處所提供之預算金額及價格分析表、以往國外採購決購價格、主要原料市場行情、匯率變動等資料,估列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每公尺為新台幣(下同)5133元,並經材料處內購課課長 蔡陳淑錦 審核,副處長 陳宏嘉 核定底價為00000000元;87年10月20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3日,台電公司三度以前開底價與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議價,大亞公司三次報價分別為00000000萬元、00000000元、00000000萬元,均高於底價,主標人蔡陳淑錦遂宣布廢標;為解決前開電纜及附屬設備採購案,因價格問題遲遲未能完成乙事,乙○○遂於87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台電公司2306B會議室,以主席身分召開「研討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採購事宜會議」,出席人員包括經濟部工業局代表 傅新彬 ,台電公司供電處 高艾生柯意津吳福來林家俊楊富田 ,輸工處 胡海清廖俊峰 ,政風處 邱永坤 ,會計處 蕭照雄吳紹庭 ,國產會 唐勝楊水金 ,材料處 莊美玲 、陳宏嘉、蔡陳淑錦、甲○○等單位所屬公務員等人,並由甲○○擔任記錄,會中達成決議如下:
「(一)本案若以外購方式辦理,須函請工業局同意,且外商交期不易掌握,恐難配合用料。又因應目前政府擴大內需政策及扶持國內工業原則,本案決議以內購方式辦理。(二)請工業局促大亞公司再提減價空間,並惠示其所提價格分析是否合理。(三)由材料處考量下列因素①配合政府擴大內需政策、②用料急需、③政府採購法廠商得優惠3%價格、④綜合與會意見,並參酌前87/7/21外購價格及大亞公司所提成本分析價,重擬合理底價,儘與大亞公司再議減,達成協議」;乙○○、甲○○均明知前開會議中,與會人員雖曾討論政府採購法廠商得優惠3%價格之議題,然對於加價百分比並未作成結論,詎乙○○為使大亞公司有再行減價達成議價之意願,竟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指示甲○○將前開會議決議篡改為:「(一)本案若以外購方式辦理,須函請工業局同意,且外商交期不易掌握,恐難配合用料。又應目前政府擴大內需政策及扶持國內工業原則,本案決議以內購方式辦理。(二)請工業局促大亞公司再提減價空間,並惠示其所提價格分析是否合理。(備註:工業局傅科長於11月30日下午電告大亞公司願再儘量減價)。(三)綜合上述意見,為配合用料時程,請材料處參酌前87/7/21外購價格及國內外標差異之處,重擬合理參考價,再儘速與大亞公司洽減,期本案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並儘速決標」等語,並將此不實之會議決議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會議記錄,再發送各單位查照加以行使;隨後甲○○並依據該不實之會議決議,重新估列編號0000000號南港─松山山海線一六一KV2000MM2交連PE電纜線及附屬器材國內採購案之底價為00000000元,其中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線每公尺提高為6850元,經蔡陳淑錦、陳宏嘉審核,材料處處長莊美玲形式上刪減2000元,核定底價為00000000元;87年12月21日,台電公司即以前開核定底價與大亞公司議價,最後以00000000萬元決標,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設備採購價格控管之正確性,因認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罪,應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嫌,係以台電公司於87年11月30日上午9時所召開,由被告乙○○擔任主席、被告甲○○擔任記錄之「研討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採購事宜會議」,被告乙○○、甲○○均明知該次會議中,與會人員對於廠商加價百分比並未作成結論,惟被告乙○○竟為使大亞公司有再行減價達成議價之意願,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指示甲○○篡改會議記錄,將不實之會議決議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會議記錄,再發送各單位查照,加以行使,並據以重新估列系爭採購案底價,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設備採購價格控管之正確性等情,並舉證人傅新彬、柯意津、林家俊、邱永坤、吳福來、楊水金、廖俊峰、蕭照雄、胡海清之證言,及卷附前開會議記錄草稿(標題處之「草稿」兩字為手寫)、前開會議記錄、系爭採購案歷次國內採購財物紀錄、報價單、比價表、價格分析表、核定底價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堅詞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被告乙○○辯稱:本案是採料處採購與用料單位意見不合,我就召開會議,材料處要外購因為比較便宜,內購因為有採購法限制比較貴,但是外購要時間,內購有料馬上就可以買到,所以開會,但是審計部規定底價可以提高20%,開會目的重點是決定要內購或外購,我心裡想要外購,開會結果是要內購,工業局希望價格愈高愈好,我希望價格愈便宜愈好,後來開會也決定提高價格到20%,開會時我就說不能夠超過20%,大家沒有意見,沒有講話,我認為大家同意,我們開會沒有表決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紀錄當時只記重點,開完會我會謄寫紀錄,草稿做完後我就拿給各開會的人,如果他們有意見,就會依照他們的意見修正紀錄,這樣才呈給上級核閱,變成C紀錄,乙○○沒有指示我修改紀錄等語。經查:
㈠87年間,被告乙○○係台電公司前副總經理兼該公司國產
會主任委員,被告甲○○係台電公司材料處內購課採購第三股股長,分別負責監督、管理、審核及辦理台電公司電力設備器材採購業務。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號解釋,自應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被告乙○○、甲○○擔任台電公司職員,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電公司北供處於87年7月間提出系爭採購案,經供電處轉由材料處被告甲○○辦理,甲○○依據北供處所提供之預算金額及價格分析表等資料,估列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每公尺為5133元,嗣經其材料處主管審核定底價為00000000元,惟經台電公司3度以前開底價與大亞公司議價,大亞公司3次報價均高於底價而廢標。為解決系爭採購案因價格問題未能完成問題,被告乙○○於87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以主席身分在台電公司召開「研討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採購事宜會議」,會中決議向國內廠商內購,並由材料處重擬合理底價後與大亞公司再議減,嗣被告甲○○依其製作之正式會議記錄決議,重新估列系爭採購案底價為00000000元,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線每公尺提高為6850元,經材料處主管核定底價為00000000元,台電公司於87年12月21日再以該核定底價與大亞公司議價,最後以00000000萬元決標之事實,為被告乙○○、甲○○所自承,並有前開會議記錄草稿二份(編號A記錄草稿,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4740號卷二,下略稱偵二卷第255至257頁;編號B會議記錄草稿,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卷宗文號0000000編號㈤卷)、會議記錄(編號C會議記錄,附於偵二卷第258至261頁)、系爭採購案歷次國內採購財物紀錄、報價單、比價表、價格分析表、核定底價單等件附卷可稽。
㈡公訴人舉證人傅新彬、柯意津、邱永坤、吳福來、林家俊
、楊水金、廖俊峰、胡海清、蕭照雄為證,指訴前開會議並未就加價百分比作成結論,被告乙○○竟指示甲○○於會議記錄上為不實登載。經查,關於前開會議中與會人員有無就加價百分比作成結論乙節,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如下: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代表傅新彬陳稱:其不知道20%的數據如何定出來的,也絕非其所提議的,其從未參與台電公司採購價格的訂定(見偵二卷第38頁反面);證人即台電公司供電處出席人員柯意津陳稱:該次會議僅作成『(一)本案決議以內購方式辦理。(二)請工業局促大亞公司再提減價空間。(三)由材料處考量下列因素①配合政府擴大內需政策、②用料急需、③政府採購法廠商得優惠3%價格、④綜合與會意見,並參酌前87/7/21外購價格及大亞公司所提成本分析價,重擬合理底價,儘量與大亞公司再議減,達成協議』等決議,並無作成『為配合用料時程,請材料處參酌前87/7/21外購價格及國內外標差異之處,重擬合理參考價,再儘速與大亞公司洽減,期本案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並儘速決標』之決議;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如會議記錄草稿(即編號
A會議記錄草稿)所記載;該次會議中其記得沒有人提議及討論加價20%的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267頁);證人即台電公司供電處出席人員吳福來陳稱:該次會議其並未聽到有20%差價之提議,會議中並無討論採購案之底價調整問題,只提列廠商報價過高,而工業局的代表表示會再跟大亞公司協調(見偵二卷第220頁反面、第342頁反面);證人即台電公司供電處出席人員林家俊陳稱:其不清楚為何草稿(指編號A會議記錄)無加價20%之字眼,而正式記錄(指編號C會議記錄)卻有加價20%之字眼之原因,但草稿紀錄確係當時會議的會議內容,其不清楚何人更改會議決議(見偵二卷第250頁);證人即台電公司政風處出席人員邱永坤陳稱:該次會議確有討論重擬底價之事,但調整幅度並未明確討論到,故未曾作成加價20%之決議(見偵二卷第101頁);證人即台電公司國產會出席人員楊水金於調查中陳稱:其先前只見過草稿(指編號A會議記錄草稿),未見過本文件(指編號C會議記錄草稿),其二者內容並不相同,差異主要為決議事項有關重擬底價乙節,草稿所載為依採購法優惠廠商3%等原則訂定,而正式會議記錄擅改為依前次外購案平均報價20%以下(見偵二卷第278頁);證人即台電公司輸工處出席人員胡海清陳稱:草稿沒有記載加價20%之決議,正式會議紀錄則記載有加價20%重擬底價並儘速與大亞公司達成協議;會議記錄草稿內容較正確;當時確有提到重擬底價之事,但其印象中應該似乎沒有討論到加價20%並作成決議(見偵二卷第
308頁反面);證人即台電公司輸工處出席人員 蕭俊峰 於調查中陳稱:其當初係會簽草稿;其並無印象在會議中有討論到『本案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並儘速決標』決議部分;其不清楚何人修改決議內容,必須問主持會議之被告乙○○及負責紀錄之被告甲○○(見偵二卷第298頁反面、第299頁);證人即台電公司會計處出席人員蕭照雄於調查中陳稱:草稿(指編號A會議記錄草稿)內容應實在,其有看過會議記錄草稿,因紀錄與會議決議相符,其會章後退回材料處,草稿與正式的會議記錄不同,其不記得會議中有討論到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加價20%重編底價之事宜(見偵二卷第318頁)等語。惟查上開證人傅新彬等人於原審訊問時改稱:證人傅新彬結證稱:該次會議討論內容是一六一KV採購案,是因為一個案子台電公司一直沒有辦法決標;該案是採內購,只是內購廠商大亞公司的價格沒有辦法壓到台電的底價;伊對於開會時是否有提出在報價差距20%以下的提案,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114頁);證人柯意津結證稱:伊已不記得會議作成何決議事項,也不記得會議當天有無人提出要加價20%;對於會議記錄,伊只注意自己的發言,所以沒有注意到其他的部分有無更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8、159頁);證人邱永坤結證稱:會議一開始由材料處的內購課作背景說明,參考會場上發的四張資料中的數據資料來討論,主要在討論比例的合理性,伊印象中有比例出現,資料中有24%,也有19%,根據此比例討論如何調整參考底價;當天會議伊不記得是否有說加價20%那樣明確,因為價錢就是在24至19之間討論;會議記錄會稿時,伊沒有看過用手寫的草稿那一份,會辦過程到呈核都有可能作文字修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4頁、原審卷二第6頁);證人吳福來結證稱:當天會議因伊坐在旁聽席,人很多,伊沒有注意聽,在快結束時,伊去上洗手間就沒有再進來;會議中是否有作成與前外購案平均差距在20%以下並儘速決標之決議,伊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23頁);證人林家俊結證稱:會議中很多人有意見,伊是使用單位,比較注意使用方面的問題,價格不是伊的事,伊坐在角落,沒有仔細聽,不知道正式記錄與開會討論的內容是否一致;參考的背景資料有24%,有19%,與會人員希望由前購價還有大亞公司的報價,從背景資料中取得合理價格;就20%的比例是如何產生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0、33至36);證人楊水金結證稱:當天會議是討論一六一KV電纜的價額問題,國內有大亞合格,所以採用內購;因伊是負責技術的,價額問題與伊沒有關係,對於那天開會提到的是一個明確數據還是比例,伊已經忘記了;會議記錄內容跟伊講的有關的,伊才會看,其他部分只是帶過,所以印象不是很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0、64、65);證人廖俊峰結證稱:開會當天有發資料進行討論,討論時有一些百分比,但伊記不清楚到底是何結論,伊不記得是否有人提到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因為參加開會的人很多,只有討論內容是輸工處的部分,伊才記得比較清楚;會議記錄先有草稿會各單位,會伊單位的是用電腦打字「草稿」二字那一份;整份會議記錄伊是有看過,但本處發言部分伊才會仔細去看,其他單位發言內容比較不會去關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3、78);證人胡海清結證稱:當天會議有討論內外購的問題,因供電處說很急,所以採內購方式;伊不是作底價的單位,跟伊沒有相關的議題,沒有注意,伊已記不起來當時有無提到加價20%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9
5、97);證人蕭照雄結證稱:當天開會是討論如何解決採購案,最後決定要內購;當天有提供參考資料,環繞著資料來討論,在討論的時候有討論很多數據,也有討論到百分比,百分比是多少,當時應該是有討論到差距在20%以下;伊看到的會議記錄草稿是用打字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6、110)等語。勾稽上開證人傅新彬、柯意津、邱永坤、吳福來、林家俊、楊水金、廖俊峰、胡海清、蕭照雄分別於調查局及原審所言,顯然對於當日與會時是否討論報價差距20%以下乙節,前後不符,已非無疑,難予遽採。
㈢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供電處副處長之高艾生結證稱:在開
會前曾經有三次流標的事情,所以才開會討論,會議主辦單位材料處有發一些參考資料,開會時有決定要內購,伊不記得價格上有無決定要20%;伊只關心自己所提出的意見是否有被紀錄下來,其他人的意見伊不關心;伊看到的會議記錄是電腦打字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136、
138頁);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供電處總工程師之 林勝男 結證稱:當天會議是因供電處談到用料急迫的問題,圍繞著當天發的參考資料討論,是有討論到價格變動的問題,但究竟是討論一個明確的數據,還是一個調整的比例,伊現在已很模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又稱:會後我有收到會議記錄,我看過沒有表示意見,會議記錄與會議內容是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供電處輸電課之楊富田結證稱:會議當天有發一份電纜價格的資料作討論,伊不記得當日發言的狀況,只記得伊之供電處處長講希望能儘快拿到供電用料;伊主管電纜的業務是屬於技術方面,所以伊看會議記錄時對於價格部分沒有特別去注意,不知道會議記錄與會議過程有無不符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171、172);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國產會執行秘書之唐勝結證稱:當天會議主要討論事項為電纜採購價格,會場上有發放參考資料,伊記得是談價格調整比例,但伊之責任是推行,所以伊沒有注意是否有就價格作成結論,已忘記是否有作成在20%以下並儘速決標的決議;伊已不記得當初看到的是哪一份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7、180頁),是證人高艾生、林勝男、楊富田、唐勝等,或因時間久遠而對於會議決議內容未能清楚記憶,或因材料價格非其業務範圍而未仔細聆聽討論,均未能肯定證述前開會議未就系爭採購案之加價百分比作成具體結論,亦未明白指證被告甲○○所製作之會議記錄有何與會議決議不符之處,是其等上開證言尚難執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查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材料處處長之莊美玲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該次會議是由伊之材料處承辦,因為87年
6、7月時曾向國外採購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參考那個案子的投標廠商及決標價錢,開會時材料處有印製一些參考資料給與會人士參考;討論過程主要是針對調整比例,會議中有討論大亞公司前面3次減價及報價情形,所以比例及實際上的數字都有提到;當初有很多百分比,數字也有拿出來討論,結論是內購的決標價要參考外購案子所有投標廠商的平均報價,本案決標價不能高過外購平均報價的20%,是依據開會準備的資料,其中有24%,也有
19.61%,繞著這個討論出來的,這個決議是大家一起討論作成的;會議記錄於會後會與會各單位都確認之後,才算是正式的會議記錄,當天確實有作成「本案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並儘速決標」的決議,而決議第二項記載「(備註:工業局傅科長於11月30日下午電告大亞公司願再儘減價)」,則是註明會議討論第10項工業局那一部分辦理的進度;我沒有看過第25頁之會議記錄草稿(即編號A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95頁);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材料處副處長之陳宏嘉結證稱:該次會議的主辦單位是材料處,開會前材料處有準備資料給與會人員參考,當天討論就是依照參考資料的比例,一個是24.48%,一個是19.61,有作成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並儘速決標的決議,這是與會人員的共識,不是個人可以決定的;伊沒有看過第255至257頁的會議記錄草稿(即編號A記錄),那份記錄沒有寫2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7頁);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材料處內購課課長之蔡陳淑錦結證稱:該次會議是由材料處召集,當天有提供曾辦過議價的資料,及參照外購案的一些分析資料給與會人士參考,有很多數據在討論,伊記得有作成報價差距在20%以下的決議,伊沒有看過手寫草稿兩個字的會議記錄(即編號A記錄),第255頁及第258頁(即編號A及C記錄)的內容,會議上統統有討論,正式的會議記錄比較完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9頁),核與上開會議記錄(編號C記錄)第十一項第㈢點記載「為配合用料時程,請材料處參酌前87/7/21外購價格及國內外標差異之處,重擬合理參考價,再儘速與大亞公司洽檢,期本案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並儘速決標」等語相符。
且關於當日決議之方式,證人蕭照雄證稱:當日有討論到很多數據,有討論到20%、(是如何作成20%決議)在議價案之前過去有外購,按照外購平均價在20%以下、(這個決議是如何形成)大家討論有一個共識、(大家是指何單位)全部單位都有,大家取得共識的(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證人莊美玲證稱:當時有很多百分比,數字也有拿出來討論,最後的決議,很精確的總價是多少我們沒有討論出來,因為材料處負責採購,結論是內購的決標價要參考外購案子所有投標廠商的平均報價,本案決標價不能高過外購平均報價的20%、(當時這個決議是如何做成)大家一起討論、(有無進行表決)我記得是沒有(見原審卷第二第187、188頁),證人陳宏嘉證稱:(既然沒有表決,如何形成共識)因為主席講的時候沒有人反對,主席也不是逐字講,只是講個原則而已,回來再作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證人蔡陳淑錦證稱:(當初對於採購價格確實有形成與前外購案件平均報價在20%的決議)有,結論就是這次的決議、(決議如何形成的?是否有經過表決)沒有,開會我們一般不經過表決(見原審卷二第230頁)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開會時我就說不能夠超過20%,大家沒有意見,沒有講話,我認為大家同意,我們開會沒有表決等語相符,亦與被告甲○○所供:會議記錄中之20%是依主席乙○○結論而製作等語一致,則被告等所辯當時會議確有形成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之決議,並非無憑。
㈤公訴意旨以卷附前開會議記錄草稿(「草稿」兩字為手寫
)為據(即編號A會議記錄草稿,見偵二卷第255頁)認被告等竄改會議記錄等語。然查:
⒈依卷附編號A之會議記錄草稿第十一項第㈢點載明:決
議:「③政府採購法廠商得優惠3%價格」,並未如編號C之會議紀錄記載「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之決議事項乙節,經查證人楊水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會議我有提出政府採購法3%價格(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可見被告甲○○於編號A會議記錄草稿上記載3%之數據並非無據,且業經記載於編號B會議記錄草稿第九項:「國產會說明.....另據政府採購法第44條規定國內產品價格得有3%之優惠」。然查該次會議除證人 楊金水 提出之「政府採購法3%價格」提案外,尚有討論關於
24.48%、19.61%之比例,已如前述,並有記載24.48%、
19.61%比例之開會文件「主要器材價格及總金額比較」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可見該次會議並非單僅討論3%比例,亦有討論其他比例。況經原審法官訊以:經過討論後,有無明確結論?證人楊金水答稱:我不記得(見原審卷二第64頁),而證人莊美玲、陳宏嘉、蔡陳淑錦則明確證稱會議中確有作成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20%價格範圍之結論,於會議上均有討論該記錄所記載之會議決議內容等語,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甲○○將該決議內容製作成為編號C會議記錄,自無不法可言,尚難以公訴人所舉編號A會議記錄草稿與編號C之會議記錄未完全相符,即遽認被告乙○○、甲○○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
⒉復經原審向台電公司函調前開會議記錄草稿及主辦單位
簽會各與會單位之相關資料,經台電公司以卷附92年1月13日電材字第91121154號函覆:「本公司文件檔案中,有關「研討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採購事宜會議紀錄草稿」之文件,僅有「草稿」二字以打字方式呈現之版本,並無「草稿」二字以手寫方式呈現之版本。按本公司「會議記錄」之製作方式,係先由主辦單位紀錄人員於會議現場草記,會後由紀錄人員整理,將會議草稿陳請各層級主管核章後,再分送各與會單位表示意見,俟與會單位簽覆主辦單位彙整成「會議記錄」,再隨附於簽文,經紀錄人員之各層級主管核章,續陳高層主管核定後成為正式會議記錄,再分送各與會單位」(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並檢附前開會議記錄草稿(標題處之「草稿」兩字為電腦打字,同前述編號B記錄)暨簽請與會各單位之簽辦用箋、前開會議記錄(同前述編號C記錄)暨簽陳請該公司林勝男專業總工程師、乙○○副總經理、總經理之簽辦用箋(見原審卷一第68至104頁),可認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呈核程序係由會議記錄人員以打字製作會議記錄草稿隨簽文送交與會人員表示意見後彙整修正為會議記錄,再附簽文送請各級主管核章後續陳高層主管核定成為正式會議記錄,並非以手寫草稿本行之,此業經證人邱永坤、廖俊峰、蕭照雄、高艾生、莊美玲、陳宏嘉、蔡陳淑錦,分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等在本件接受調查局調查前,未曾見過手寫「草稿」二字的會議記錄草稿(即編號A會議記錄草稿),其等所見之會議記錄草稿乃「草稿」二字為電腦打字之會議記錄草稿(即編號B記錄草稿)等情,則被告甲○○辯稱編號A之會議記錄草稿純屬伊個人修飾參考用之初稿,伊係將記載較詳細之編號B之會議記錄草稿簽請各與會單位,由各與會單位回文表示後,配合修正為編號C會議記錄定稿等語,並非虛言,堪認被告甲○○係以編號B之會議記錄草稿分送各單位表示意見並呈請核章,則編號A會議記錄既係被告甲○○個人參考用之初稿,自不能以其與編號C之會議記錄內容不同而認有何竄改行為。
⒊再者,依上開台電公司檢送之前開會議記錄草稿(同前
述編號B記錄)暨簽請與會各單位之簽辦用箋、前開會議記錄(同前述編號C會議記錄)暨簽陳請該公司林勝男專業總工程師、乙○○副總經理、總經理之簽辦用箋,其中會議記錄草稿,與會議記錄對照觀之,除輸工處有行文予材料處請求更正文字外(見原審卷一第60頁),沒有任何單位提出修改決議「本案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並有莊美玲、陳宏嘉、蔡陳淑錦、高艾生、 許萬寶 、柯意津、林家俊、邱永坤、蕭照雄等人於簽文上核章,堪認本件台電公司各與會單位既對所見已記載系爭採購案應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並儘速決標等決議事項之會議記錄內容,並無異議。否則,倘與會各單位人員認此會議記錄決議記載不實,自應於會簽時表示不同意見,何以核章?益徵證人柯意津、邱永坤、林家俊、蕭照雄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所陳:不記得討論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加價20%重編底價事宜、未曾作成加價20%之決議、編號A會議記錄草稿符合會議內容等語,均顯屬矛盾,尤難認被告甲○○所製作之會議記錄有何不實之處,亦難認被告乙○○有何指示被告甲○○不實登載會議記錄之犯行。
㈥又,依台電公司檢送之材料處所行文之會議內容第二點記
載:「茲於87/11/30開會,與會單位為工業局及本公司有關單位(詳如會議紀錄),會議決議本案為緊急用料,若以外購方式辦理,外商交期不易掌握,恐難配合用料又應政府擴大內需政策及扶持國內工業原則,故仍以內購方式繼續辦理。請工業局促大亞再提減價分析並惠示其合理性,另由本處參酌前87/7/21外購價格及國內外採購條件貨價差異,重擬合理參考價,再儘與大亞洽減,儘速決標」(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固於簽文中未提到編號C會議記錄記載之「本案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等字句,惟查該簽文第三點已記明以附件方式檢附「研討一六一KV交連PE電纜採購事宜會議紀錄」(即編號C會議記錄)乙份併呈,既以併呈方式核簽,可見並無故意隱匿之情,自不能以簽文與附件之會議記錄部分文字差異,即認被告等竄改該會議記錄。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提出陳情書,自陳:「該會議記錄第三點價格決議之共識係以前外購案平均報價為基礎,重擬底價,但會議後材料處計算結果,若以前次外購平均報價為底價已超過原編底價21.3%,不符當時法令規定,故『仍』採用原編底價加20%重擬底價」(見第14957號偵查卷第29頁),依文義觀之,應指材料處於會後以前次外購平均報價為底價計算結果超過原編底價21.3%,因不符規定,故仍然採用原編底價加20%,否則,如該次會議並未作成「本案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之決議,則材料處何以「仍採用原編底價加20%重擬底價」?況當時時擔任台電公司材料處處長之莊美玲於原審理時陳述:結論是內購的決標價要參考外購案子所有投標廠商的平均報價,本案決標價不能高過外購平均報價的20%等語明確,此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查認屬可信,自不能拘泥於上開簽文及陳情書文字而逕認係被告等於會議後自行更改會議記錄。另,被告乙○○在調查局調查時所稱本案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20%以下之提案係 傳新彬 提出乙節(見偵二卷第5頁),雖據證人傳新彬於原審時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惟該次會議確實討論關於係爭採購案決標價不能高過外購平均報價的20%並作成決議,縱認被告乙○○對於該提案人有所誤會,亦不影響上開會議記錄確為會議內容之認定。至該會議決議內容是否侷限在大亞公司所議定的價格內討論,是否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並非起訴範圍,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罪,惟依卷附證據,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等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且檢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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